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12民初2882号
原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西关大街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06094280Q。
法定代表人:李洪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凯,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女,199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
被告:成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11层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74362309XM。
法定代表人:魏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玉卿,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纸业公司)与被告成都**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阳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祥凯、张茜,被告**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玉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阳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纸业公司支付太阳纸业公司欠款19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纸业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太阳纸业公司明确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一直存在纸张交易,由原告将纸张出售给被告,被告按期付款。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发货,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0万元。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
被告**纸业公司辩称,1.被告不欠付原告货款,双方在合作期间往来较多,没有对账,被告甚至可能超付货款,原告既然主张货款,应当在举证阶段将供货单逐一举出,被告将通过此案与原告对清账目;2.原、被告交易均发生于合同期间内,合同到期后即2017年12月31日后再无合作,诉讼时效应当从双方约定付款时间即发货40天内起算,至被告收到本案起诉状之日,已经有三年零九个月,已经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太阳纸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经销协议书》、《纸张购货专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及其子公司供应给被告纸张,《纸张购货专用合同》第八条约定:“发货之日起40天内付款”即双方采取交易方式为先发货后付款,结合证据二已经足以证明原告已发货,被告已用承兑汇票方式进行付款。证据二、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先后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给原告货款190万元,但至今未兑付。证据三、承兑汇票追索函复印件、快递单及快递详情原件,证明原告2019年5月14日向被告发函进行追索行使票据追索权,且追索函已送达到被告。证据四、催款函复印件、快递单及快递详情原件,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6日进行催收,但至今仍未支付,并且能证明原告诉求并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证据五、公司财务明细账,证明原告已发货,且被告已经用承兑汇票方式先后于2018年1月26日、1月29日支付银行承兑汇票。证据六、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公告,证明2018年11月17日承兑人尚未作出拒绝承兑的表示,截止原告追索之日前,仍未支付,已形成事实上拒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依照票据法有关规定向被告在事实上拒付的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证据七、2018年1月7日的对账单,证明截至2018年1月7日被告欠原告及其子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595015.08元。证据八、2016年至2018年原告及其子公司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辅助明细账单一宗,包括出库单、发票、收据等,证明双方具体履行买卖合同发生业务的情况。
被告对证据一中的《经销协议书》无异议,对《纸张购货专用合同》不认可,双方是滚动的供货和付款,204万元的合同与原告主张190万元没有直接关联性,该合同的盖章处被告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二不认可,因为汇票打印时间在2018年8月17日,无法证明现在6张票据状态,不认为6张票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有关联,虽然是被告背书给原告,但是背书时间已经超出合同期限,是2018年1月背书的,可能只是原告处于投资目的以贴现价格直接收取票据,也可能是基于其他交易,还有可能就是被告超付款项,由于年限过久应当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这6张票据台头载明是银行承兑汇票,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即使认为其背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也应当视为被告已经付款,另外由于宝塔石化公司票据涉嫌票据诈骗已经通过刑事程序解决,其实际控制人和财务人已经逮捕,公司处于比较混乱状态,因此原告应该进一步证明此6张票据的票据状态和操作记录。对证据三、四不认可,被告没收到相关函件,因为原告寄出地址不是被告的住所地,也不是被告实际经营场所。对证据五不认可,只是原告单方的财务记账,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对证据六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按照票据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提示付款和追索。对证据七予以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已完成付款义务,不欠原告货款。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经销协议书》及附件《纸张购货专用合同》,证明1、《经销协议书》第2/10页在“总则”中约定本协议附件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并约定如本协议附件一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则以附件一为准;2、第十条第一款约定的协议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证明双方的交易发生于2017年;3、附件一的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原告始终是接受银行承兑汇票的结算方式的;4、附件一的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付款期限为发货之日起40天内结清货款,承兑汇票通常在背书直至到期之日有3至12个月不等,而双方约定40天内结清货款,其意思表示就是40天内被告要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结清付款,同时可以证明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货款的诉讼时效已过;5、原被告均在《经销协议书》及附件上加盖了落款章和骑缝章。证据二、原告出具的接收被告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收据,证明1、被告向原告支付过248万元的货款;2、该248万元是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的,原告接收汇票时开具了收据并加盖了其财务专用章,证明原告认可银行承兑汇票的支付方式,当时所有银行承兑汇票都盖章开具了收据,但是年代久远都没有保存。证据三、付款明细表,证据四、电票系统中关于被告向原告、兖州天章纸业背书的承兑汇票的打印件(与付款明细表中的“电票”对应),证据三、四共同证明1、被告在2017年期间就向原告支付1400余万元货款,加上后期支付248万元,共计1600余万元;2、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习惯也与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是吻合的,双方长期就是以银行承兑汇票结算,整个2017年只有5万余元是通过支票现付的,剩余全部款项都是银行承兑汇票;3、票据的打印件来源于国家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可查验;4、票面上方均显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全部票据均为银行承兑汇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5、票面的右上角均显示“背书已签收”,证明原告在当时均合法接收了票据;6、全部票据中,“宝塔”公司作为承兑人的票据约有57张,涉及金额1000多万,证明原告长期认可“宝塔”的票据,从未提出异议;7、有12张票据(共191万金额)是背书给兖州天章公司,证明兖州天章公司也在合同项下与原告交易。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即视为结清货款,如果视为结清货款的话,应该由双方明确意思表示,因案涉票据无法兑付,造成事实上原告无法收回货款,应视为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且双方自2016年12月到2018年6月仍然存在交易关系,并非被告所主张的2017年12月31日就中止合作。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系原告的子公司,系独立法人,独立发货和结算,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且被告支付案涉190万元的票据,明确有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并不涉及兖州天章纸业公司,系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加盖公章因为涉及到合并计算销售返利的问题。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及其子公司、分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纸品买卖关系。2017年1月1日,太阳纸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供应商)与**纸业公司(经销商)签订了《经销协议书》,主要约定了,产品为供应商或其关联公司生产的该品牌任何商品。子公司及其分公司指本协议供应商旗下的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济宁市兖州区华茂纸业有限公司、太阳纸业有限公司、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等。约定的销售期间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多份《纸张购货专用合同》,约定了交货地点:供方仓库,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发货之日起40天内结清货款。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本案涉及的《纸张购货专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供方为太阳纸业公司,需方为**纸业公司,约定产品价格合计2044500元,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8年1月31日。现太阳纸业公司已完成交货义务,之后,**纸业公司通过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付给太阳纸业公司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六张,金额合计为1900000元,其中第一份汇票,背书之日为2018年1月26日,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11日,承兑到期日为2018年7月11日,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111147876387,金额为200000元,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太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信息栏显示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其余五份汇票,背书之日均为2018年1月29日,出票日期均为2018年1月17日,承兑到期日为2018年7月16日,出票人均为宁夏灵武宝塔太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均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金额两张均为100000元,三张均为500000元,承兑信息栏显示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太阳纸业公司取得该宗电子承兑汇票后,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于到期日前发起提示付款申请,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既不表示承兑,也不表示拒绝承兑。电子承兑汇票现已到期无法兑付,太阳纸业公司也无法将该电子承兑汇票退回给**纸业公司。
另查明,太阳纸业公司及其子公司兖州天章纸业有限公司与**纸业公司发生业务至2018年6月份。2018年1月7日,太阳纸业公司曾向**纸业公司发出对账单,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纸业公司欠太阳纸业公司货款2595015.08元,**纸业公司对该欠账予以认可。太阳纸业公司已向**纸业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纸业公司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太阳纸业公司及其子公司支付货款。
2019年5月14日,太阳纸业公司曾向**纸业公司通过EMS邮寄汇票通知及追索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公司存在长期的纸张买卖关系购销合同,结算方式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结算。贵公司交付了相应的汇票,其中7张汇票(总金额为195万),由于出票行承兑人的原因,已过汇票到期日而未兑付。具体汇票信息详见附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有权向贵司行使追索权。还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函后7天内请尽快将货款汇入我公司为盼。太阳纸业公司,2019年5月10日。”**纸业公司2019年5月16日收悉该邮件。
2019年12月26日,太阳纸业公司曾向**纸业公司通过EMS邮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公司存在长期的纸张买卖关系,贵公司先后交付给我公司多张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上述汇票均已到期,但至今尚有6张汇票未支付,金额共计19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八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我司有权向贵司行使追索权。现特发函如下:1、请贵公司在收到本函后7天内请尽快将款项汇入我司。2、如贵公司未按照前述期限支付全部款项,我司将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贵公司支付款项及利息。太阳纸业公司,2019年12月26日。”**纸业公司2019年12月29日收悉该邮件。
再查明,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关于票据兑付事项的公告,公告称,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孙珩超、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孙培华等人因涉嫌刑事犯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公布了处理票据事宜的联系方式。至今,上述案涉承兑汇票无法兑换。
诉讼中,太阳纸业公司表示放弃对**纸业公司的票据权利,将票据权利转让给**纸业公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太阳纸业公司及其子公司与**纸业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书》及系列《纸张购货专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太阳纸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纸业公司履行了交货的义务,**纸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太阳纸业公司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但是双方没有约定背书转让商业承兑汇票即视为收到货款,背书转让票据本身并不能认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性质系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是当事人享有票据权利的载体,太阳纸业公司自受让商业承兑汇票之时起,享有票据权利,但并没有实际收到货款。**纸业公司确实是向太阳纸业公司以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了买卖合同项下的1900000元承兑汇票,但至今金额1900000元的6张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兑付,导致太阳纸业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货款。在合理期间内,太阳纸业公司已告知**纸业公司该6张承兑无法兑付,要求**纸业公司及时付款,但**纸业公司未有付款。太阳纸业公司基于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关系主张权利而非票据关系,据此,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义务。对于**纸业公司交付给太阳纸业公司的涉案1900000元的电子承兑汇票,太阳纸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且票据已到期,付款人应当于到期日足额支付,但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对于太阳纸业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在形式上不予应答,其行为构成事实上的拒绝付款,不能视为**纸业公司已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价款支付义务。
因此,涉案电子承兑汇票记载的价款权利并未实现,太阳纸业公司有权就票据法律关系或基础法律关系择一主张权利。现太阳纸业公司放弃对**纸业公司的票据追索权,基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起给付之诉,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与票据法的规定和立法精神不相冲突,亦符合公平原则。**纸业公司关于太阳纸业公司应行使票据追索权,而不是买卖合同付款请求权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太阳纸业公司要求**纸业公司支付货款19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太阳纸业公司在获得基础法律关系清偿后,应将涉案承兑汇票的权利让渡给**纸业公司。
太阳纸业公司在合理期间内,多次函告**纸业公司给付货款,最后一次催款系2019年12月份,至本次起诉,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故**纸业公司关于太阳纸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太阳纸业公司要求从2019年5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以190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1‰标准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纸张购货专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责任为:如需方逾期付款,需方每日按迟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供方违约金。**纸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然太阳纸业公司与**纸业公司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对于太阳纸业公司所请求的过高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根据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本院认为对于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成都**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00000元;
二、成都**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山东太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成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令涛
审 判 员 丁淑红
人民陪审员 徐 爽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赵芮芮
书 记 员 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