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2民初969号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5331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表人:卢素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5331P,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法定代表人:白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与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与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泥货款1471760.60元,并支付违约金632127.18元,律师费70000元,共计2173887.78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与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承包了“丰都县董家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为进行项目建设,被告需向原告购买水泥。经协商一致,双方于2019年8月2日签订了水泥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购买的水泥为通用硅酸盐水泥,品牌为金星P.D32.5R,包装水泥单价为490元/T,散装水泥单价为460元/T;第三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为由供方用车运至需方在大垭口村、龙头寨、四角楼村搅拌处;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一自然月结清本月供方所供水泥总量合计价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30%在2020年1月底全部付清;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一项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合计金额30%的违约金,第二项约定若需方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供方因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全部由需方负担。此外,合同还约定需方的收货员为廖昌海、甘在国、廖建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供42车包装水泥1490吨、69车散装水泥2734.97吨;双方对账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了3车包装水泥105吨、4车散装水泥146.64吨。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包装水泥1595吨,货款为781550元;散装水泥2881.61吨,货款为1325540.60元,以上共计2107090.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635330元,尚欠原告货款1471760.60元。被告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2127.18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7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2173887.78元。
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承建“丰都县董家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属实,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单并未经被告认可,销售合同亦系其伪造,要求对合同公章进行鉴定。被告承包项目的经理为张琦、总工程师为刘恩华,廖昌海、甘在国、廖建伟既非该项目收货员也非被告工作人员。2019年9月至10月,原告确在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向被告供过货,但被告已付清所有货款635330元。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发票493000元,现原告尚欠被告发票额142330元。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2、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对帐单;3、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厂送货单;4、《合同协议书》;5、《关于督促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严格履行与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律师函》及邮寄送达凭证;6、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7、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8、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围绕其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中标通知书;2、项目管理机构组成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5日,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丰都县董家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被告承建。为购买建设项目所需水泥,被告于2019年8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原告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金星牌P.D32.5R号通用硅酸盐水泥,包装水泥单价为490元/吨,散装水泥单价为460元/吨;交货地点、方式为由原告用车运至被告在大垭口村、龙头寨、四角楼村搅拌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自然月结清本月原告所供水泥总量合计价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30%在2020年1月底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合计金额30%的违约金;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收货人为廖昌海、甘在国、廖建伟(任一人均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于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供包装水泥42车共计1490吨,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向被告提供散装水泥69车共计2734.97吨。以上货物及数额有被告收货人廖昌海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原告又于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供包装水泥3车共计105吨、散装水泥4车共计146.64吨。以上货物及数额有被告收货人廖建伟、廖昌海签字确认。综上,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包装水泥1595吨,共计781550元(1595吨×490元/吨);提供散装水泥2881.61吨,共计1325540.60元(2881.61吨×460元/吨);以上共计2107090.60元(781550元+1325540.6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注明:水泥款-丰都县董家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于2019年9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000元,并注明:水泥款-丰都董家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63000元,并注明:工程水泥款-丰都县董家项目;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2330元,并注明:工程水泥款-丰都董家项目。以上款项共计63533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71760.60元(2107090.60元-6353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了渝科证[2020]文/痕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为彩色喷墨打印形成;2、检材“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因形成方式与样本印文不一致,无条件对二者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结论。被告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6880元。
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原告于2020年2月27日与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诉讼活动。为此,原告向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
再查明,2019年3月13日,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变更登记为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该合同系原告伪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而是曾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其购买水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以上意见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理由如下:1、《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大垭口村、龙头寨、四角楼村,与被告同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所载的被告承包项目所在地完全相符;2、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时,均注明其性质为丰都县董家镇项目工程水泥款;3、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亦注明“丰都县董家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二标段)”;4、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曾向被告发出要求其严格履行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律师函,而被告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5、本案所涉货物为水泥,其形态具有不可数的特殊性质,且系大宗货物,被告向原告购买以吨为计量单位的水泥,仅与原告口头协商交易事宜,不符合交易习惯以及常理。本案庭审过程中,被告要求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条件对送检印章及样本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对本院在认定案件事实上无参考意义,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也无法审查被告所提供的印章的真伪,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依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所以对原告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在认定收货人时,亦应以该合同中记载的廖昌海、甘在国、廖建伟为准。故对于被告辩称该三名人员既非该项目收货员也非其工作人员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结算对账单以及送货单,原告共向被告提供包装水泥1595吨、散装水泥2881.61吨。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装水泥货款共计781550元(1595吨×490元/吨)、散装水泥货款共计1325540.60元(2881.61吨×460元/吨),以上共计2107090.60元(781550元+1325540.6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35330元,尚欠原告货款1471760.60元(2107090.60元-635330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尚欠水泥货款1471760.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仅尚欠原告水泥货款1471760.60元未付。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本案违约金应按被告未付水泥货款金额的30%计算为宜,即本院将违约金酌定为441528.18元(1471760.60元×30%);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因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现原告为实现债权向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被告负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律师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471760.60元、违约金441528.18元,共计人民币1913288.78元;
二、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880元,共计人民币46072元,由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由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盛成兰
人民陪审员  况 俊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裕馨
书 记 员  洪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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