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3民终15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南段**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1HT55R。
法定代表人:白廷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北办事处碧水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05331P。
法定代表人:卢素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芮伶,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霆峻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水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霆峻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祥,被上诉人金星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帮文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霆峻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星水泥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金星水泥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是伪造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既然该销售合同上霆峻工程公司的印章系彩色喷墨打印,则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也不能说明霆峻工程公司签订了该销售合同。该合同由金星水泥公司举示,其应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虽然霆峻工程公司与金星水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不能推断该合同是真实的,也不能排除金星水泥公司为了多收货款而伪造印章的嫌疑。2.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认定错误。既然销售合同是伪造的,则不能依据该合同认定霆峻工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霆峻工程公司已付清全部货款,不存在违约行为。此外,3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金星水泥公司不存在如此高的实际损失。3.一审判决霆峻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7万元有误。既然销售合同是伪造的,一审不应依据销售合同判决霆峻工程公司支付律师费,且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上诉人金星水泥公司辩称,1.案涉销售合同上霆峻工程公司的印章并非系金星水泥公司伪造,即使是伪造,也是霆峻工程公司伪造。该合同由实际施工人廖昌海与金星水泥公司协商后签订,廖昌海是收货人,双方对价格、支付方式、送货地点、工程名称均有明确约定。金星水泥公司在2019年7月21日盖章后交给廖昌海带回霆峻工程公司盖章。2.金星水泥公司供应的水泥送到了案涉项目工程,该工程是霆峻工程公司承包的,水泥也是用到了工程建设,至于廖昌海与霆峻工程公司是什么关系金星水泥公司并不清楚,金星水泥公司有理由相信廖昌海能代表霆峻工程公司。3.根据霆峻工程公司的打款记录,金星水泥公司向霆峻工程公司开具了发票,证明霆峻工程公司认可向金星水泥公司购买水泥。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在2020年1月13日向霆峻工程公司发送了催款的律师函,霆峻工程公司对该函件并未提出异议。4.一审法院对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调整,这属于一审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二审不应再作调整。至于律师费,是按照重庆市司法局出台的标准计算,并不存在过高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星水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霆峻工程公司立即支付金星水泥公司水泥货款1471760.60元,并支付违约金632127.18元,律师费70000元,共计2173887.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与霆峻工程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将“丰都县董家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项目发包给霆峻工程公司承建。为购买建设项目所需水泥,霆峻工程公司于2019年8月2日与金星水泥公司签订了《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金星水泥公司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该合同约定霆峻工程公司向金星水泥公司购买金星牌P.D32.5R号通用硅酸盐水泥,包装水泥单价为490元/吨,散装水泥单价为460元/吨;交货地点、方式为由金星水泥公司用车运至霆峻工程公司在大垭口村、龙头寨、四角楼村搅拌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每自然月结清本月金星水泥公司所供水泥总量合计价款的70%,以此类推,剩余30%在2020年1月底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合计金额30%的违约金;若霆峻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星水泥公司因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全部由霆峻工程公司承担;霆峻工程公司收货人为廖昌海、甘在国、廖建伟(任一人均可)。合同签订后,金星水泥公司按约向霆峻工程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2019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金星水泥公司于2019年8月3日至2019年12月8日向霆峻工程公司提供包装水泥42车共计1490吨,于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12月8日向霆峻工程公司提供散装水泥69车共计2734.97吨。以上货物及数额有霆峻工程公司收货人廖昌海签字确认。双方对账后,金星水泥公司又于2019年12月9日至2019年12月11日向霆峻工程公司提供包装水泥3车共计105吨、散装水泥4车共计146.64吨。以上货物及数额有霆峻工程公司收货人廖建伟、廖昌海签字确认。综上,金星水泥公司共向霆峻工程公司提供包装水泥1595吨,共计781550元(1595吨×490元/吨);提供散装水泥2881.61吨,共计1325540.60元(2881.61吨×460元/吨);以上共计2107090.60元(781550元+1325540.60元)。经金星水泥公司多次催收,霆峻工程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并注明:水泥款-丰都县董家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改建工程二标段;于2019年9月12日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货款30000元,并注明:水泥款-丰都董家项目;于2019年10月11日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货款363000元,并注明:工程水泥款-丰都县董家项目;于2019年11月6日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货款142330元,并注明:工程水泥款-丰都董家项目。以上款项共计635330元。现霆峻工程公司尚欠金星水泥公司货款1471760.60元(2107090.60元-63533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霆峻工程公司申请对《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中“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遂委托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了渝科证[2020]文/痕鉴字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文不是盖印形成,为彩色喷墨打印形成;2、检材“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印文因形成方式与样本印文不一致,无条件对二者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结论。霆峻工程公司为此垫付了鉴定费1688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金星水泥公司于2020年2月27日与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委托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为其代理本案诉讼活动。为此,金星水泥公司向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0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9年3月13日,重庆市涪陵金星水泥厂变更登记为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星水泥公司与霆峻工程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霆峻工程公司辩称该合同系金星水泥公司伪造,其未与金星水泥公司签订销售合同,而是曾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向其购买水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以上意见并不成立,其理由如下:1、《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所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大垭口村、龙头寨、四角楼村,与霆峻工程公司同丰都县董家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所载的霆峻工程公司承包项目所在地完全相符;2、霆峻工程公司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货款时,均注明其性质为丰都县董家镇项目工程水泥款;3、霆峻工程公司要求金星水泥公司向其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中亦注明“丰都县董家镇2019年四好农村公路建设工程(二标段)”;4、金星水泥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向霆峻工程公司发出要求其严格履行双方于2019年7月21日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的律师函,而霆峻工程公司收到后未提出任何异议;5、本案所涉货物为水泥,其形态具有不可数的特殊性质,且系大宗货物,霆峻工程公司向金星水泥公司购买以吨为计量单位的水泥,仅与金星水泥公司口头协商交易事宜,不符合交易习惯以及常理。本案庭审过程中,霆峻工程公司要求对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的公章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无条件对送检印章及样本是否同一作出鉴定结论,因此,该鉴定结论对认定案件事实上无参考意义,且金星水泥公司在与霆峻工程公司签订合同时也无法审查该印章的真伪,故金星水泥公司有充分理由相信该合同系双方依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所以对金星水泥公司提交的《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在认定收货人时,亦应以该合同中记载的廖昌海、甘在国、廖建伟为准。故对于霆峻工程公司辩称该三名人员既非该项目收货员也非其工作人员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双方的结算对账单以及送货单,金星水泥公司共向霆峻工程公司提供包装水泥1595吨、散装水泥2881.61吨。按照合同约定,霆峻工程公司应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包装水泥货款共计781550元(1595吨×490元/吨)、散装水泥货款共计1325540.60元(2881.61吨×460元/吨),以上共计2107090.60元(781550元+1325540.60元)。霆峻工程公司已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货款635330元,尚欠金星水泥公司货款1471760.60元(2107090.60元-635330元)。因此,对于金星水泥公司要求霆峻工程公司支付其尚欠水泥货款1471760.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霆峻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应按合同约定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违约金。但霆峻工程公司已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仅尚欠水泥货款1471760.60元未付。综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及霆峻工程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金星水泥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其违约金应按霆峻工程公司未付水泥货款金额的30%计算为宜,即将违约金酌定为441528.18元(1471760.60元×30%);对于金星水泥公司主张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若霆峻工程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金星水泥公司因实现本合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执行费、拍卖费、交通费等)全部由霆峻工程公司承担。现金星水泥公司为实现债权向重庆天森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由霆峻工程公司负担。故对于金星水泥公司要求霆峻工程公司支付其律师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水泥货款1471760.60元、违约金441528.18元,共计人民币1913288.78元;二、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驳回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9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6880元,共计人民币46072元,由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542元,由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530元。
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金星水泥公司陈述:1.案涉《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系金星水泥公司在2019年7月21日盖章后交给廖昌海带回加盖霆峻工程公司印章。2.一审中举示的两张水泥对帐单上载明的日期“2019年11月9日”存在笔误,其日期应为“2019年12月9日”。
霆峻工程公司陈述:1.其与金星水泥公司之间达成了口头的水泥买卖关系,但对于该买卖关系约定的基本内容如水泥单价、数量、型号、质量、结算及付款期限等均不能作出明确说明。2.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廖昌洪,廖昌洪系其公司内部员工。案涉工程项目完工结算后,霆峻工程公司可能要与廖昌洪结算看是否还要支付工程款。
另查明:金星水泥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需方单位为:霆峻工程公司董家四好公路二标段;金星水泥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载明的购买方为霆峻工程公司。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所涉《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是否有效,该合同对霆峻工程公司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2.霆峻工程公司是否应支付金星水泥公司诉请的水泥款、违约金、律师费,一审确定的违约金、律师费是否过高,应否进行调整。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虽然案涉《重庆市涪陵区金星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上霆峻工程公司的印章并非盖印形成,而是彩色喷墨打印形成,但仍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霆峻工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根据金星水泥公司陈述,其将加盖印章的合同交由廖昌海带回霆峻工程公司盖章,故廖昌海系以霆峻工程公司名义与金星水泥公司订立合同。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金星水泥公司把水泥运送至霆峻工程公司承包的案涉项目工地,送货单上载明的需方单位亦为霆峻工程公司董家四好公路二标段。再次,金星水泥公司开具的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买方也为霆峻工程公司,且霆峻工程公司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作为相对人的金星水泥公司有理由相信廖昌海有代理霆峻工程公司订立合同的代理权,廖昌海的代理行为有效,该合同对霆峻工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霆峻工程公司否认与金星水泥公司订立书面买卖合同,但认可其与金星水泥公司存在口头买卖关系,对于口头买卖关系的基本约定事项,霆峻工程公司不能作出明确陈述。同时,案涉货物系水泥,且主要用于工程项目建设,通常情况下需求量较大,霆峻工程公司称双方仅存在口头买卖关系,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生活常理。
针对焦点二。本案中,金星水泥公司提供了销售合同、部分送货单、两张对帐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履行了供货义务,霆峻工程公司应按约定向金星水泥公司支付货款,故金星水泥公司请求霆峻工程公司支付水泥款1471760.60元,本院予以支持。霆峻工程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金星水泥公司违约金。经查,案涉销售合同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支付守约方本合同合计金额30%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未付货款金额的30%计算,系合理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且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对此不作调整。另,一审判决霆峻工程公司支付金星水泥公司律师费7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若霆峻工程公司与案外人廖昌洪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综上,上诉人霆峻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192元,由上诉人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镝鸣
审 判 员 项江陵
审 判 员 郭玉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 籍
书 记 员 薛 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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