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5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烟庄街道北环路东首路北。
法定代表人:马召增,经理。
原审被告:李兴发,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原审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余松西路155号2幢10-5。
法定代表人:白廷兰,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冠县**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兴发、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2)鲁1525民初3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审理,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奉节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而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重庆市奉节县,双方当事人以送货上门的方式明确约定的,故不适用该款规定。2.“接收货币”指合同的特征性义务为接收货币,买卖合同的特征性义务系货物及交易对价,而不是接收货币,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的情形。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未约定协议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需要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人获得的仅仅是货物的交易对价。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货币,不属于“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因为本案涉及到货物质量、数量、交付时间等内容,从而适用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确定管辖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裁定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管辖权规定的立法目的。民事诉讼法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原则,立法的目的在于防止滥诉。如按照“交易对价是货币”认定原告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则买卖合同、运输合同、服务合同等大多数纠纷,只要交易对价系货币,则原告所在地法院便有管辖权,“原告就被告”原则就形同虚设,违背了立法本意。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起诉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其所指向的合同义务。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奉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材料销售合同》未明确载明约定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奉节县”,而约定送货上门的交货地点不能视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视为双方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或合同履行地,应依法确定。本案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为给付货款等,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负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货款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方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山东省冠县,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山东省冠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孟凡利
审 判 员 陈正飞
审 判 员 于景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绍辉
书 记 员 衣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