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663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杨小琴,女,198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妮,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五星大道南段1号附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1HT55R。
法定代表人:白廷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小琴与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熊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燕、人民陪审员杨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渝0156民初663号裁定:驳回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前述裁定,于2020年4月23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渝03民辖终5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小琴,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许应妮,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少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小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死者苟福英死亡赔偿金697780元(34889元×20年)、丧葬费40884元(6814元×6个月),以及支付原告方办理丧事用去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并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33331.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杨小琴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死者苟福英死亡赔偿金758780元(37939元×20年)、丧葬费40884元(6814元×6个月),以及支付原告方办理丧事用去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的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责任,并支付原告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68213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18日,苟福英驾驶渝XX电动三轮车从重庆市武隆区双河镇团兴村往双河场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10分许,苟福英行驶到重庆市武隆区双河镇新春村路段时,车辆驶出路外发生颠覆,发生苟福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苟福英死亡事故发生在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修建、管理的道路段。被告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与死者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小琴系苟福英和原告***的子女,三原告享有法定继承权。
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地点为在建道路路段,苟福英驾驶机动车辆私自进入该路段,苟福英为无证驾驶且车辆载人。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苟福英违法驾驶车辆,而非道路存在严重缺陷。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处于停工状态,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封闭路段设置了警示牌、隔离栏并张贴了公告;因当地村民“抄近路”通过封闭路段而破坏了道路现场的警戒、隔离标识,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多次组织人员进行劝诫,重新设置标识,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逻,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最大限度的管理义务,故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苟福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原告杨小琴和原告**。苟福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于2020年1月18日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电动三轮车(搭载吴益珍)从重庆市武隆区双河镇团兴村往双河镇场镇方向行驶。当日6时10分许,苟福英驾驶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武隆区双河镇新春村碱水沟路段时,未注意到公路的路面凹陷,车辆驶出路外发生翻覆,发生苟福英当场死亡(颅脑损伤死亡)、吴益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武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苟福英的违法驾驶行为和过错是导致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苟福英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路段为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施工的在建道路,事故发生时,该路段处于停工状态。
另查明,原告***与苟福英共同生育了原告杨小琴和原告**,无其他子女,苟福英的父母已先于苟福英死亡。2010年12月21日,苟福英与原告***、**、杨小琴的户口属性因“就近就地农转非”在公安机关变更登记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苟福英出生于1964年3月27日,死亡时,年满55周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现场照片、施工合同、公安机关户口登记材料、结婚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停工申请及暂停施工函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道路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履行道路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道路管理者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苟福英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违规驾驶三轮车并搭载他人进入未竣工的道路而发生事故。苟福英驾车进入未竣工的公路时,应当明知公路路面会有诸多的凹陷,该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苟福英的驾驶操作不当所致,苟福英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方主张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安装防护栏的事实,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事故发生时,虽然事故发生所在路段处于停工状态,但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道路工程的施工承包方,对该道路仍有管理维护义务。在明知当地村民经常驾车进入施工的公路后,未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阻止当地村民擅自进入施工公路,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管理失职的行为,该管理失职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苟福英的违法过错、事故发生时间、驶入车辆为三轮车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该事故发生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的合法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死亡赔偿金。苟福英死亡时,年满55周岁,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939元),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方主张按37939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758780元(37939元/年×20年)。
2.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主张按每月6814元的标准低于2019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标准7213.25元,对此,应按原告方主张的标准进行计算,丧葬费为40884元(6814元×6个月)。
3.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原告方办理丧葬产生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综合原告方居住地实际情况,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4.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原告方主张的误工损失2000元相对较高,根据原告方居住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办理丧葬支出的误工损失为12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和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小琴的以上损失合计841864元(758780元+40884元+1000元+1200元+40000元)。根据前述赔偿责任比例,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252559.2元(84186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小琴主张的合法损失:死亡赔偿金758780元、丧葬费40884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的误工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841864元,由原告***、**、杨小琴自行承担589304.8元,由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小琴赔偿252559.2元;
二、驳回原告***、**、杨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21.31元(原告**已预交10621.31元),由原告***、**、杨小琴负担5532.92元,由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88.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熊 强
人民陪审员 杨春燕
人民陪审员 杨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敏
书 记 员 杨 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