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3民辖终5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1HT55R。
法定代表人:白廷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武隆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小琴,女,1983年0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上诉人***、**、杨小琴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6民初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实际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原告***、**、杨小琴起诉称,苟福英(***之妻,**、杨小琴之母)于2020年1月18日驾驶电动三轮车从重庆市武隆区方向行驶,至双河上诉人修建、管理的道路段,车辆驶出路外发生颠簸,致苟福英当场死亡。上诉人未按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保障措施,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苟福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80%的责任、支付633331.2元。因此,本案系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侵权纠纷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有证据证明侵权行为地在重庆市武隆区,本案有权管辖的法院是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上诉人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住所地为重庆市渝北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即使上诉人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一审原告选择向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蓝晓蓉
审 判 员 倪 静
审 判 员 谭红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 凯
书 记 员 蒋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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