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3)渝04行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土家族,1974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万安街道都督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40009134961G。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关系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该局劳动关系科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余松西路155号2幢1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MA601HT5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县人社局)及原审第三人重庆霆峻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峻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行初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县人社局作出石人社伤险认撤字(2023)3号《工伤决定撤销通知书》,撤销被诉石人社伤险不认字(20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自愿撤回本案上诉和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撤回上诉、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县人社局、霆峻公司均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起诉;
二、撤销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行初27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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