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铁路运输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7102执恢16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健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白沙大道35号南国花园商城E2栋E2-22号房一楼。
法定代表人:黄际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蓝贤忠,广西明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荔园路9号东凯国际商业广场1号楼五层502号。
法定代表人:吴俊。
委托代理人:黄忠东,广西兴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广西健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桂7102执291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广西健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2016)桂7102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标的为882162.35元。本院于2021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20年7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及向法院报告财产。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同时向南宁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不动产登记情况,向南宁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查询公积金缴纳情况。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
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执行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广西健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广西健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本案的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广西健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882162.35元向本院申请恢复(2016)桂民初677号民事判决的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胡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池丹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