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桂0103执100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19号3栋2单元603号房。
法定代表人覃新。
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25号科园大厦第四层4113-1号。
法定代表人韦俊猛。
本院在执行***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证券信息、金融理财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尚未能实现的债权为10327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暂没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黄 健
二〇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林春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