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桂1421执1658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嘉华绿洲**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0088471X1。

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

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正宁花园******信用代码914501075871193250。

负责人:黄炳燎。

被执行人:扶绥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扶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码114514210077534865。

负责人:韦永亮,局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扶绥县教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142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执行,请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68160.58元和利息及案件受理费8242元,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扶绥县教育局对欠付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07022.97元范围内,对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268160.58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扶绥县教育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履行(2020)桂1421民初126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土地、工商、车辆、住房公积金、金融理财产品、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等登记信息进行调查,到被执行人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本院已依法划拨被执行人扶绥县教育局在银行存款407022.97元,并已将案件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扶绥县教育局已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已裁定终结对被执行人扶绥县教育局的执行。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其依法限制消费。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及线索。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407022.97元,尚未执行债权861137.61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242元,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未缴纳本案执行费15082元。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中依法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已查明被执行人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及线索,且本院已将案件的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文彬

审 判 员 唐光席

审 判 员 罗惠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任贤华

书 记 员 李宣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