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421民初1266号
原告:***,男,198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大道**嘉华绿洲**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20088471X1。
法定代表人:吴俊,总经理。
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南,住所地南宁市衡阳东路正宁花园******信用代码914501075871193250。
负责人:黄炳燎。
被告:扶绥县教育局,住所地广西扶绥,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新华路**码114514210077534865。
负责人:韦永亮,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周庆华,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钦州市钦**。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扶绥县教育局、第三人周庆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
、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被告扶绥县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宏达五分公司)、第三人周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达公司和宏达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1298160.58元及利息(利息以129816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7日起,计至生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判令教育局对上述债务在未付工程款471452.01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等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宏达公司于2014年4月28日与扶绥县教育局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教育局将“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来承包建设,整个工程造价为3174198.98元。宏达公司承包工程下来后,交由本公司下属机构宏达五分公司来负责承建。宏达五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将该工程以1200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周庆华承建。周庆华承包下工程后即开始备料和组织工人施工。施工至2015年7月30日,宏达五分公司发现周庆华施工的工程当中存在工程未做、做错、未砌砖等六大问题,已砌砖墙104000块的墙体未批灰。由于周庆华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认真按图纸施工,失误太多,而且工程没有完成就逃离工地,经宏达五分公司和教育局多次催促复工,但周庆华置之不理,致使工程完全停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规定,构成了违约。宏达五分公司为此声明与周庆华解除合同,将未完成的工程给***来承包。***于2015年9月自带资金和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竣工,扶绥县审计局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审定结论,工程审定总造价3
221452.01元。教育局已预付工程款给宏达公司250万元(含给***进度款660000元及扣除管理费40000元在内),还有721452.01元未付。按照审计单价核算,周庆华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043291.42元,***完成工程量造价2178160.58元,除宏达公司已经支付66万元工程进度款给***外,教育局直接支付给***250000元,还有1298160.58元至今未付。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望法院依法判令宏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及时支付工程款及违约利息。教育局在未付工程款471452.01元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已履行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但对方超期未支付工程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协议书》,证明教育局将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宏达公司建设;2、《合同协议书》,证明宏达公司把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转包给周庆华施工;3、关于更换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施工队伍的声明,证明宏达公司解除周庆华施工承包合同,***将周庆华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续工程款申请、结算均由***负责;4、承诺声明,证明宏达公司解除周庆华施工承包合同,***将周庆华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续工程款申请、结算均由***负责;5、工程量确认单,证明周庆华的施工情况;6、工程结算书,证明周庆华完成工程量的工程造价:1043291.42元;7、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审定单,证明工程审定造价3221452.01元;8、报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已经收到宏达公司付款66万元;9、证
明,证明至2015年6月30日,扶绥县教育局已经付款180万元,目前尚欠工程款471452.01元。
宏达公司对***的起诉无异议。
宏达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扶绥县教育局辩称,教育局还有未付款471452.01元是事实,但***的诉请不应当负连带责任,也不应当负担诉讼费等相关责任。
扶绥县教育局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宏达公司五分公司、周庆华未作书面答辩和陈述,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宏达公司五分公司、周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法庭质证,宏达公司对周庆华的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书上证明周庆华的施工价款不清楚外,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扶绥县教育局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中各方没有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不同看法,可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进行使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扶绥县教育局于2014年4月28日与宏达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扶绥县教育局将“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由宏达公司承包建设,合同价为3174198.98元;计划开工日期:2014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4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达到质量要求,经结算审定后工程款支付至95%,剩余5%作为工程质
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再清算(无息)。双方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合同签订后,宏达公司将工程交由本公司下属宏达五分公司来负责承建。宏达五分公司于2014年6月18日与周庆华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以1200元/平方米(包含税金)的价格转包给周庆华承建。周庆华承包工程后即开始备料和组织工人施工。在施工中宏达五分公司发现周庆华施工中没有认真按图纸施工,失误太多,存在工程未做、做错、未砌砖等六大问题及已砌砖墙104000块的墙体未批灰。而且于2014年11月16日起工程没有完成就停止施工逃离工地,经宏达五分公司和教育局多次催促复工,仍没有复工,致使工程完全停工,严重违反了合同的规定,影响学校的教学使用。为此,宏达五分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书面声明与周庆华解除合同、更换施工队伍,并向扶绥教育局、宏达公司进行了报告。2015年7月30日,经***、凌伟现场核实,宏达公司确认,在《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工程量确认单》上记载,周庆华没有完成施工的工程为:一、所有构造柱未做,所有门头窗头过梁未做;二、2楼门做错,厕所气窗做错,门连窗倒了过梁未砌砖,后排构造柱未做;三、3楼门做错未留过梁,厕所气窗做错,21个构造柱未倒混凝土;四、4楼未做部位:门头、窗头过梁共20个未做,门连窗过梁7个,3个房间与楼梯间未砌砖,7个房间门做错未留过梁,15个构造柱未做;五、楼顶女儿墙、楼梯间、及楼顶防水未做,所有女儿墙跟楼梯间砖墙未砌,36个构造柱未做、压顶未做;六、共计71个窗户门过梁未倒,砖未砌,做错门共30个要改,已砌砖墙约104000块,所有墙体未批灰。所有洗漱台未做,置物台未做,所有卫生间未做防水未布置管道。周庆华已经完成工程量包括主体框架结构施工,完成104000块多孔砖砌筑。其余图纸所涉及工程量均未施工。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宏达五分公司将未完成的工程部分承包给余永
波施工。***于2015年9月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8月15日竣工。经扶绥县审计局审计,于2018年2月7日作出审定结论,工程审定总造价3221452.01元。教育局已预付工程款给宏达公司250万元(含给***进度款66万元及扣除管理费4万元在内)。按照审计单价核算,周庆华已完成的工程量造价为1043291.42元,***完成工程量造价2178160.58元,除宏达公司已经支付660000元工程进度款给***外,教育局直接支付给***250000元,还有1268160.58元至今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周庆华进行书面释明,如其对自己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可申请司法评估鉴定,但在期限内其没有申请。
本院认为,扶绥县教育局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是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后自愿达成的,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但宏达公司将工程由宏达公司五分公司负责后,在没有得到建设单位认可情况下,将工程交由没有资质的周庆华建设。在周庆华无法完成工程时,又将工程交由***施工,违反了建设工程禁止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的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可是,***已为扶绥县中东镇中心小学学生宿舍楼工程建设有客观的事实存在,是实际施工人。***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工程经验收合格使用,工程价款经审计部门审定,宏达公司五分公司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宏达公司五分公司至今没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利益的损害,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诉请宏达公司五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宏达公司五分公司是宏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对宏达公司五分公司尚欠的债务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而***对宏达公司五分公司尚欠的工程款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扶绥县教育局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其依法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此诉请符合法律的
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合同的约定,工程尚在质保期内,应依合同约定暂留质保金。暂留质保金后,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0702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268160.58元及利息(利息以1268160.5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2月8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全部偿清之日止);
二、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对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尚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扶绥县教育局对欠付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工程款407022.97元范围内,对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尚欠***工程款1268160.58元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8242元,由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南宁第五分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永能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覃胜培
书 记 员 黄雅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
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