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民监39号
原告:***,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
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荔园路**东凯国际商业广场**楼****。
法定代表人:吴俊。
第三人: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园东路荣宝龙钢材批发市场**货场/div>
法定代表人:王大勇。
原告***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9日已立案受理,2019年10月10日作出(2019)湘0424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5月20日发函与本院协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向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供应钢材,经结算,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如发生诉讼纠纷,交由南宁市地方法院受理。后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与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及***三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三方认可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尚欠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603534元,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同时约定管辖法院为***住所地的衡东县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因履行《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的争议,且该协议对管辖法院有明确约定,根据前述规定,本案应由衡东县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衡东县人民法院(2019)湘0424民初1335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与被告广西宏达建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广西南盟物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由衡东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蒋 敏
审判员 文勇辉
审判员 韦 薇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李晗希
书记员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