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12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垄安大道115号201室-1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晨风路万和嘉苑电2(Z)1-13-7。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镇垄安大道115号201室-18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社区***税区市花路3号**年福年广场A栋一层。 法定代表人:**,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成都深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郫花路299号5栋18楼182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县郫筒镇**中路1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510124597295138E。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成都***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怡心街道**大道二段333号附54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市**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原审被告四川亘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亘兴公司)、**年集团(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年公司)、成都深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蓉公司)、成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成都***华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浙01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9日进行调查质证。上诉人**渝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渝蓉公司不服前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向中建投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4810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906833.33元、逾期罚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予偿还的信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付)。事实与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中建投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带有违约金的性质,其实际损失或成本仅为实际支付借款的利息损失,并不存在其他损失。合同约定的10.5%足以保障中建投公司的成本及收益。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调整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年利率。 针对**渝蓉公司的上诉请求,中建投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利息、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及现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中建投公司系金融机构,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非民间借贷纠纷,并不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2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由此可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24%。原审判决对利息、违约金的认定符合合同约定及现行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亘兴公司、**年公司、深蓉公司、**公司、***华公司均未陈述意见。 2022年1月13日,中建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亘兴公司、**渝蓉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清偿信托贷款本金481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贷款到期日的利息[以剩余信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10.5%年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5日(不含当日)为2946125元]、自贷款到期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罚息(以剩余信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21%年利率标准计算);二、亘兴公司、**渝蓉公司向中建投公司支付违约金(自贷款到期日起,以剩余信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3%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累计不超过24050000元);三、亘兴公司、**渝蓉公司承担中建投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5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169616元;四、**年公司对前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建投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渝蓉公司抵押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Ah标准分区Ah11-02/04、Ah16-01-1/04、Ah16-01-2/0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登记证明:渝(2022)沙坪坝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9773号]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中建投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深蓉公司质押的**渝蓉公司99%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七、中建投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公司质押的**渝蓉公司1%股权、亘兴公司89%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八、中建投公司有权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对***华公司质押的亘兴公司2%股权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九、亘兴公司、**渝蓉公司、**年公司、深蓉公司、**公司、***华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一、贷款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2021年2月2日,中建投公司与亘兴公司、垠壹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21)***001-01号《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亘兴公司拟向中建投公司申请信托贷款,中建投公司同意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亘兴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垠壹公司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共同还款人责任。贷款金额不超过549700000元整,如贷款的实际金额与上述金额不一致的,贷款金额以中建投公司实际划付至借款账户的金额为准。贷款期限:自2021年2月2日起至2022年8月2日止,实际贷款存续期限自首期贷款放款日起至最后一期贷款全部到期日止,任一期贷款期限均为18个月,各类各期贷款期限自该类该期贷款实际划付至借款账户之日起至前述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当发生债务人、担保人违反合作文件项下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中建投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债务人应自中建投公司宣布的贷款提前到期日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5%,该贷款年利率已含增值税;合同项下的贷款自放款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日计息,日利率=该日适用的年利率/360;贷款利息每个结息日核算一次,结息日为:(1)贷款期限内每自然季度末月15日,(2)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部分或全部清偿某期贷款本金之日(该贷款利息结息日仅以提前清偿贷款本金金额或该类该期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利息),(3)某期贷款到期日或全部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某期贷款到期日结息仅以该期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利息);付息日为结息日当日。发生任何对债务人提起的金额达到或超过10000000元或其净资产5%的孰高值的重大诉讼、仲裁、行政程序、司法或者行政机关的执行程序或类似性质的其他法律程序,债务人应当立即书面通报中建投公司,并配合中建投公司按其要求落实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按期足额偿还的保障措施,同时中建投公司有权直接停止发放贷款,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债务人对此没有异议。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中建投公司对债务人逾期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违反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中建投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补救措施完成之日或贷款提前到期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如果中建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债务人除应支付全部应付未付贷款本息外,还应向中建投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贷款本金金额的5%。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21年5月28日,中建投公司与亘兴公司、垠壹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21)***001-01-1号《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对贷款存续期间抵押物置换事宜进行补充约定。 2021年6月22日,**渝蓉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渝蓉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亘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和义务,并同意**渝蓉公司与中建投公司、亘兴公司签订《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同时同意以**渝蓉公司持有的位于重庆市的不动产权证书编号为“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地块土地使用权为**渝蓉公司和亘兴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清偿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同意**渝蓉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抵押合同》。2021年6月24日,中建投公司与亘兴公司、**渝蓉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21)***001-01-2号《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垠壹公司不再作为共同还款人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渝蓉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抵押担保,同时作为共同还款人与亘兴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就抵押事项**渝蓉公司应与中建投公司签署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渝蓉公司确认,中建投公司已将签署的原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复印件提交给**渝蓉公司,**渝蓉公司完全知晓原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内容且无任何异议,并已充分知悉亘兴公司在原合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支付义务,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文义另有所指,《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指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渝蓉公司同意原合同和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有关债务人的相关约定同样适用于**渝蓉公司,**渝蓉公司承担原合同约定的债务人的全部义务和责任。 2021年2月9日、2021年2月24日,中建投公司分别发放信托贷款369600000元、111400000元,合计481000000元。贷款发放后,中建投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收取利息4282541.67元、12906833.33元、12906833.33元、12766541.67元,截至2021年12月15日的信托贷款利息已清偿。 二、担保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2021年1月28日,**年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为被担保人亘兴公司在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包括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所担保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549700000元,具体以《保证合同》(包括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为准。同日,中建投公司与**年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21)***001-02号《保证合同》,约定:**年公司愿为债务人在主合同即《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和补充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中建投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中建投公司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等;**年公司明确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当债务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责任的,中建投公司有权直接要求**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中建投公司根据主合同约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中建投公司宣布的债务提前到期日后两年止;无论中建投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建投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建投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年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年公司同意中建投公司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年公司确认,中建投公司有权选择同时或先行向**年公司直接主张保证责任,并要求**年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年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21年6月21日,**年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为被担保人亘兴公司在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包括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清偿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向中建投信托出具《确认函》。同日,**年公司向中建投公司出具中建投信(2021)***001-02-1号《确认函》,确认**年公司已经完全了解《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的全部条款,认可由于《信托贷款合同》相关事宜变更及补充可能带来担保责任的加重,确认《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一》《信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二》),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对债务人(指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所拥有的全部债权本金,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 2021年6月22日,深蓉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其股东同意以深蓉公司持有的**渝蓉公司99%股权为亘兴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包括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清偿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549700000元,具体以深蓉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权利质押合同》为准。同日,中建投公司与深蓉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21)***001-14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深蓉公司以其持有的**渝蓉公司99%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额9900000元)为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一致。2021年6月25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990万股,质押登记编号为(沙坪坝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015441号。 2021年6月22日,**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其股东同意以**公司持有的**渝蓉公司1%股权为亘兴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包括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清偿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549700000元,具体以**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权利质押合同》为准。同日,中建投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21)***001-15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持有的**渝蓉公司1%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额100000元)为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一致。2021年6月25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10万股,质押登记编号为(沙坪坝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015422号。 2021年6月24日,中建投公司与**渝蓉公司签订三份《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中建投信(2021)***001-11、中建投信(2021)***001-12、中建投信(2021)***001-13,分别约定**渝蓉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Ah标准分区Ah11-02/04号宗地、Ah16-01-1/04号宗地、Ah16-01-2/0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三份合同所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均与上述《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一致;双方办理了相应的不动产抵押登记。2021年7月16日,中建投公司与**渝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将中建投信(2021)***001-12《抵押合同》项下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由20657平方米变更为4515平方米,编号为中建投信(2021)***001-11、中建投信(2021)***001-1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面积不变,原抵押合同中担保债权金额、债务履行期限等信息均不发生变化。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渝(2021)沙坪坝区不动产证明第000934767号。2022年4月14日,中建投公司与**渝蓉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二》,约定将编号中建投信(2021)***001-12《抵押合同》及《抵押合同变更协议》项下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渝(2020)沙坪坝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项下土地使用权抵押面积由4515平方米变更为4508平方米,编号为中建投信(2021)***001-11、中建投信(2021)***001-13《抵押合同》项下抵押面积不变,原抵押合同中担保债权金额、债务履行期限等信息均不发生变化;同日,双方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为渝(2022)沙坪坝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9773号。 2021年11月15日,**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以**公司持有的亘兴公司89%股权为亘兴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包括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清偿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549700000元,具体以**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权利质押合同》为准。同日,中建投公司与**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21)***001-16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公司以其持有的亘兴公司89%股权(对应注册资本金额44500000元)为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一致。2021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4450万股,质押登记编号为(资雁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5125号。 2021年11月15日,***华公司形成股东决定:同意以***华公司持有的亘兴公司2%股权为亘兴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包括对其的任何有效修订及补充)项下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清偿义务提供质押担保,所担保的《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为549700000元,具体以**公司与中建投公司签署的《权利质押合同》为准。同日,中建投公司与***华公司签订中建投信(2021)***001-17号《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华公司以其持有的亘兴公司2%股权(对应出资额1000000元)为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与上述《保证合同》关于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一致。2021年11月19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100万股,质押登记编号为(资雁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5124号。 三、其他事实。 2021年11月1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以亘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案号为(2021)川01执5811号,执行标的额为337867172元。 2022年1月13日,中建投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为本案诉讼进行而与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250000元,同时为进行财产保全向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961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以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中建投公司已依约发放信托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15.2条第12款第h项的约定,当发生对债务人即亘兴公司、**渝蓉公司提起的金额达到或超过10000000元或其净资产5%的孰高值的重大诉讼或执行程序等法律程序时,中建投公司有权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经查明案涉贷款期间,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以以亘兴公司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标的额达3亿余元的执行案件,符合上述约定。中建投公司在本案中以提起诉讼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主张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债务人之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经查明起诉状副本的送达之日为2022年3月17日,而在该日之前的3月15日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也未依约支付当期利息,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中建投公司主张贷款于2022年3月17日提前到期具有依据,予以支持。则自2021年12月16日至2022年3月17日期间,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应当按年利率10.5%支付期内贷款利息,计为12906833.33元,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中建投公司主张按罚息利率年利率21%计算逾期罚息,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第20.3条的约定,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中建投公司主张本案情形符合《信托贷款合同》第20.6条约定,但因约定标准过高,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减为自贷款到期日后按年利率3%计算,并以贷款本金的5%即24050000元为限。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主张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该院认为,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中建投公司已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收标准酌情调低并以贷款本金金额的5%为限,同时放弃了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的主张,故综合考虑案涉贷款使用期限、中建投公司的实际损失等具体情况,对中建投公司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中建投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院认为,依照《信托贷款合同》第20.7条“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之约定,中建投公司因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违约提起本案诉讼而实际花费的律师费250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9616元,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应予赔付,因另外的250000元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渝蓉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沙坪坝区西永组团Ah标准分区Ah11-02/04号宗地、Ah16-01-1/04号宗地、Ah16-01-2/04号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设立,故中建投公司有权就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责任。**年公司就其提供保证担保事宜形成股东决定,并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上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年公司主张应先以主债务人**渝蓉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来实现债权。该院认为,依照双方所签订《保证合同》第7.2条“无论中建投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中建投公司均可直接要求**年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年公司确认,中建投公司有权选择同时或先行向**年公司直接主张保证责任,并要求**年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之约定,中建投公司与**年公司间已明确约定了**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清偿顺序不受主债务人提供抵押担保责任的影响,**年公司的上述抗辩缺乏依据,中建投公司主张**年公司对涉案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质押担保责任。深蓉公司以其所持有**渝蓉公司99%股权、**公司以其所持有**渝蓉公司1%股权和所持有亘兴公司89%股权、***华公司以其所持有亘兴公司2%股权为案涉《信托贷款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与中建投公司签订了《权利质押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设立,故中建投公司有权就上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对中建投公司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亘兴公司和**渝蓉公司关于律师费应以实际支付金额为限的抗辩意见成立,其余抗辩主张以及**年公司的抗辩主张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深蓉公司、**公司、***华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7日作出判决:一、亘兴公司、**渝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投公司偿还信托贷款本金48100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2906833.33元、逾期罚息(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予偿还的信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1%计付)、违约金(自2022年3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未予偿还的信托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计付,总计不超过24050000元);二、亘兴公司、**渝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投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25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9616元;三、**年公司对亘兴公司、**渝蓉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年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亘兴公司、**渝蓉公司追偿;四、如亘兴公司、**渝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建投公司有权以**渝蓉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组团Ah标准分区Ah11-02/04号宗地、Ah16-01-1/04号宗地、Ah16-01-2/04号宗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渝(2022)沙坪坝区不动产证明第000419773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五、如亘兴公司、**渝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建投公司有权以深蓉公司所有的**渝蓉公司9900000股股权[质押登记编号:(沙坪坝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015441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深蓉公司在中建投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亘兴公司、**渝蓉公司追偿;六、如亘兴公司、**渝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建投公司有权以**公司所有的**渝蓉公司100000股股权[质押登记编号:(沙坪坝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015422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公司在中建投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亘兴公司、**渝蓉公司追偿;七、如亘兴公司、**渝蓉房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建投公司有权以**公司所有的亘兴公司44500000股股权[质押登记编号:(资雁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512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公司在中建投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亘兴公司、**渝蓉公司追偿;八、如亘兴公司、**渝蓉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建投公司有权以***华公司所有的亘兴公司1000000股股权[质押登记编号:(资雁市监)股质登记设字(2021)第5124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华公司在中建投公司实现质权后,有权向亘兴公司、**渝蓉公司追偿;九、驳回中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487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69879元,由中建投公司负担1274元,由亘兴公司、**渝蓉公司、**年公司、深蓉公司、**公司、***华公司共同负担246860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信托贷款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以及《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渝蓉公司对贷款逾期存在违约行为并无异议,但主张逾期罚息和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渝蓉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0.5%。根据该合同第20.3条约定,“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贷款人对债务人逾期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计息”。中建投公司主张按年利率21%计算逾期罚息,有合同依据。另,根据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20.5(4)条约定,债务人违反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中建投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补救措施完成之日或贷款提前到期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以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同时,该合同第20.6条约定,“如果甲方(中建投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债务人除应支付全部应付未付贷款本息外,还应向甲方(中建投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贷款本金金额的5%”。中建投公司主张违约金自贷款到期日后按年利率3%计算,并以贷款本金的5%即24050000元为限,已调低了计算标准,不违反合同约定。中建投公司系有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渝蓉公司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主张逾期罚息、违约金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理由不能成立。中建投公司主张的逾期罚息和违约金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渝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49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渝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