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民终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月牙河路87号。
法定代表人:**积,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青岛万达***都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信托)、原审被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集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35万元;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浙01民初7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上诉人认为该项判决缺乏法律及合同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根据各方签订的《中建投信***系列(青岛融创)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第20条20.7款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合理的律师费、合理的差旅费、复印费、资料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根据该款约定,如一方违约,相对方承担的是合理的律师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35万元律师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该35万元律师费的合理性,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向一审法院举证,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被上诉人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的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此时,上诉人并未逾期偿还被上诉人借款利息,被上诉人并非基于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签订上述委托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也未在判决书中论述该35万元律师费支付的合理性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及***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承担35万元律师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
***都公司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按***都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中建投信托辩称,原审判决判令由上诉人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且金额合理。本案主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20.7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合理的律师费、合理的差旅费、复印费、资料以及为诉讼保全中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等)。”该约定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一审诉讼标的为361099863.52元,根据司法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的通知》(***(2021)87号)、《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完善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的通知》(浙价服(2015)203号)规定并参照适用《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本案的建议律师费报价在378-738万元之间。本案实际发生的律师费仅为35万元,远低于上述标准。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决由***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都公司、融创集团未发表意见。
中建投信托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都公司、青岛**公司向中建投信托清偿信托贷款本金352100000元,支付期内贷款利息7922250元;2.请求判令***都公司、青岛**公司向中建投信托支付本金逾期罚息,以贷款本金35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含当日]起,按18%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不含当日]为176050元;3.请求判令***都公司、青岛**公司向中建投信托支付利息逾期罚息,按18%年利率计算复利,其中7834225元自2022年5月9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88025元自2022年5月10日[含当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上述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不含当日]为7880.19元;4.请求判令***都公司、青岛**公司向中建投信托支付违约金,以贷款本金352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0日[含当日]起,按6%年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不含当日]为5868333元;5.请求判令***都公司、青岛**公司向中建投信托赔偿律师费700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00元等实现债权的费用;6.请求判令融创集团就上述1-5项债务向中建投信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请求判令确认中建投信托对青岛**公司抵押给中建投信托的抵押物[他项权证号:鲁(2021)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241428号]享有优先权,有权就以折价、变卖、拍卖等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1-5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8.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6日,中建投信托与***都公司、青岛**公司签署了“中建投信(2021)***002-03号”《中建投信托·安泉系列(青岛融创)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中建投向***都、青岛**发750000000元的信托贷款(具体以放款金额为准),利率为9%,每一期贷款的期限为18个月。2021年1月26日,融创集团与中建投信托签订“中建投信(2021)***002-04号”《保证合同》,向中建投信托案涉协议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21年1月26日,青岛**公司与中建投信托签订“中建投信(2021)***002-05号”《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向中建投信托案涉协议项下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就《抵押合同》项下位于黄岛区滨海大道西、世纪大道南的四处**地[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0)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权第0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鲁(2021)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241428号]。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建投信托分别于2021年2月9日、2月10日、3月11日、3月18日、3月31日、4月2日向***都公司发放信托贷款134200000元、9000000元、84900000元、32000000元、50000000元、42000000元,共计352100000元。***都公司一方支付上述贷款利息至2022年2月9日,未能支付2022年5月9日的到期利息。2022年5月12日,中建投信托函告***都公司、青岛融创公司、融创集团案涉协议项下信托贷款提前到期。2022年6月28日,***都公司一方向中建投信托支付2000000元。另查明:中建投信托为本案诉讼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中建投信托·安泉系列(青岛融创)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其约束。本案中中建投信托向***都公司、青岛**公司发放贷款以及相应贷款于2022年5月12日提前到期的事实清楚,现***都公司、青岛**公司未能按期支付款项,中建投信托有权宣布案涉信托贷款提前到期,***都公司、青岛**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都公司、青岛**公司向中建投信托归还借款本金352100000元、利息8098300元、罚息8274350元(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5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另行计付),并支付违约金1198241.67元(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并扣除已付款2000000元,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5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另行计付)。因中建投信托主张的罚息计算标准以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超出24%的年利率标准,一审法院对中建投信托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都公司、青岛**公司并应依约向中建投信托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至于中建投信托诉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35000元,系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融创集团自愿为***都公司、青岛**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创集团应当对***都公司、青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中建投信托与青岛**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建投信托有权就青岛**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西、世纪大道南的四处**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鲁(2021)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24142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2100000元、支付利息8098300元、罚息8274350元(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5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为标准另行计付),并支付违约金1198241.67元(暂计至2022年6月28日,自2022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35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另行计付)。二、***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0元。三、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青岛****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滨海大道西、世纪大道南的四处**地土地使用权[他项权证号:鲁(2021)青岛市黄岛区不动产证明第0241428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729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52299元,由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575元,***都融创投资有限公司、青岛****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84372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要就一审判决其承担的35万元律师费用提出上诉。对此,其一,根据各方签订的《中建投信***系列(青岛融创)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信托贷款合同”)第20条20.7款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合理的律师费、合理的差旅费、复印费、资料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原审判决律师费承担具有合同依据。其二,一审中,中建投信托关于律师费的诉请是请求判令***都公司、青岛**公司向中建投信托赔偿律师费70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律师费实际支付情况等判决支持了其中的350000元。结合当前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原审判决支持的律师费具有相应的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青岛**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青岛****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