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民终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远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工业园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远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远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
上诉人绍兴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重庆远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1)、上海远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2)、远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控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信托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73429068.39元,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含)的逾期利息21129452.02元和2023年9月21日起以173429068.3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定,“在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下,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应向中某信托公司承担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余额、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期内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一审判决第42页)。对此,星某公司认为期内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属于星某公司应承担的款项。(一)一审判决中的期内违约金2193839.42元不应由星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第41页写道“现中某信托公司自愿主张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该项违约金(2193839.42元)”,“2022年12月6日的还款先清偿期间违约金再清偿部分逾期利息(含复利),此次还款后,期间违约金已结清”(一审判决第43页)。但事实上,一审判决第4页中某信托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2项为“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2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9日”,即中某信托公司并未主张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期间的违约金;而且,一审判决第42页判定“本院结合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和金融管制风险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后,对中某信托公司主张的提前到期违约金不再支持”,综上可知,一审判决就此项判定存在前后矛盾及违反“不告不理”之原则而应改判。(二)一审判决中中某信托公司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和保全保险费用不应由星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第43页判定“2023年4月13日的还款先清偿此时已经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再清偿截至该日产生的部分逾期利息,此次还款后,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已结清”。但事实上,一审判决第4页中某信托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第6项为“由星某公司、红某公司、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远某控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中某信托公司在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星某公司承担200000元律师费用。不但如此,针对逾期还款“已由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承担逾期利息,已可弥补中某信托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第42页),即中某信托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0元以及保全费用65641.8元已包含在前述司法保护上限标准中,且并非必要费用,故该项费用不应由星某公司承担。(三)一审判决第一项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计算有误。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定“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75741037.62元,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含)的逾期利息21779394.47元和2023年9月21日起以17574103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一审判决第46页),该项应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计算有误。一审判决第41页第12-13行认定“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已付清截至2022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尚欠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1月28日(含)的期内利息4218921.96元”,此处依据一审判决第3页中某信托公司诉请第2项的计算方法和数值应为“尚欠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1月28日共74天的期内利息4162669.67元”。结合星某公司所主张的期内违约金、中某信托公司聘请律师的费用及保全保险费用均不应由星某公司承担,故星某公司及红某公司应偿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数额如下:(1)2022年12月6日还款2532124.31元,先清偿自2022年11月29日截至该日产生的逾期利息900036.69元(以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184098412.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2%/360),再清偿期内欠息1632087.62元(以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184098412.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1%/360)。(2)2022年12月22日还款15000000元,先清偿自2022年12月7日截至该日产生的逾期利息1800073.37元(以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184098412.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2%/360),再清偿期内欠息2530582.05元(以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184098412.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1%/360),再清偿本金10669344.58元,尚余未还本金173429068.39元。(3)2023年4月13日还款5000000元,清偿自2022年12月23日截至该日产生的逾期利息5000000元(以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173429068.3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2%/360)。(4)2023年7月31日还款2000000元,清偿自2022年12月23日截至该日产生的逾期利息2000000元(以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173429068.3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2%/360)。(5)2023年8月31日还款500000元,清偿自2022年12月23日截至该日产生的逾期利息500000元(以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173429068.3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2%/360)。(6)2023年9月20日还款198313.13元,清偿自2022年12月23日截至该日产生的逾期利息198313.13元(以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173429068.3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22%/360)。截至2023年9月20日(含)尚未清偿的债务为本金173429068.39元,逾期利息21129452.02元。
红某公司、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远某控股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无须承担期内违约金2193839.42元、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5641.8元,并据实调整应向中某信托公司偿还的本金及逾期利息金额,前述上诉请求所涉总金额为2842521.67元;2.本案一审诉讼费用分配存在不当,请求依法予以调整;3.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中某信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红某公司在借期内存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新增对外融资的违约行为,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认为中某信托公司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不应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的期内违约金2193839.42元,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一审判决审理认为红某公司在借期内未经债权人同意新增对外融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已符合《信托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中某信托公司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条件,故支持中某信托公司主张的期内违约金2193839.42元(见一审判决第40-41页)。各上诉人一致认为中某信托公司主张贷款提前到期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上诉人不应承担期内违约金2193839.42元,具体理由如下:红某公司新增对外融资的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借款提前到期,一审诉讼中,中某信托公司主张借款提前到期实质上与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一致。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7条,当违约方违约情节显著轻微,且不会影响合同目的实现时,守约方无权行使约定解除权。就红某公司对外新增对外融资、红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出具的回函中已明确告知中某信托公司,新增融资贷款的抵押物非红某公司旗下资产,系由其他股东调配支持;新金融机构亦未对红某公司资产、账户、章证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管。由此可知,红某公司对外新增融资时已采取了充分的风险隔离措施,其新增融资的行为并不会对其一般责任财产和偿债能力造成影响,前述行为不会影响中某信托公司债权的实现,故红某公司该行为不属于《信托贷款合同》第10.1所规定的合同可解除的事由,即红某公司并不存在“严重影响了甲方的利益而使合同履行丧失订立时的基础或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时,甲方有权单方以书面通知方式解除本合同”的违约行为。综上,中某信托公司无权通过主张借款加速到期的方式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故中某信托公司无权要求各上诉人承担期内违约金2193839.42元,一审法院判决各上诉人承担期内违约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二)退一步讲,即使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中某信托公司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一审判决认定贷款提前到期后按照22%年利率标准计取逾期利息,标准已然畸高,远足以弥补中某信托公司的各项损失。中某信托公司主张的维权成本(即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5641.8元)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不应由各上诉人承担,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信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违约方承担,红某公司系违约方,应当承担中某信托公司为此支出的费用,数额以实际支出为准,即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5641.8元(见一审判决第42页),故在2023年4月13日的还款5000000元中扣除了。各上诉人认为在《信托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红某公司的过错程度较低,违约情节显著轻微,综合考虑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一审判决认定贷款提前到期后按照22%年利率(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标准计取罚息和复利,标准已然畸高,远足以弥补中某信托公司的各项损失。中某信托公司主张的前述维权成本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且本身属于中某信托公司的融资成本,不应再额外主张或重复计取。故一审判决认定各上诉人应当另行承担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5641.8元属于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纠正。(三)一审判决作出时,遗漏扣减了星某公司于2023年7月31日的2000000元还款金额,后于2023年11月10日通过裁定方式对判决金额进行了补正,但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配未予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在中某信托公司提起诉讼后,星某公司分别于2022年12月6日、2022年12月22日、2023年4月13日、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31日向中某信托公司进行还款。一审法院在梳理分段清偿债务抵扣时,遗漏扣减了2023年7月31日归还的2000000元(见一审判决第39页、42页及补正裁定)。虽然对此一审法院通过裁定的方式予以补正,但一审法院未对诉讼费的分配进行调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部分事实不清的情形,上诉人不应承担期内违约金2193839.42元、律师费2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5641.8元。按照一审法院判决抵扣逻辑,扣除前述三笔费用后,剩余未偿还贷款本金应为173531441.69元,截至2023年9月20日逾期利息为21146468.73元。
中某信托公司辩称,(一)期间违约金2193839.42元应当由上诉人承担。无论是在中某信托公司提交的起诉状还是变更诉请的申请书中,中某信托公司从未放弃过对期间违约金的主张。之所以在庭审当中出现了变更诉求,也是因为星某公司在2022年12月22日还款,还款的金额已经将原起诉状诉请当中的逾期贷款利息和诉请三违约金2193839.42元抵扣完毕。为了便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中某信托公司结合新的还款情况撤回了诉请二和诉请三,将原来的诉请四调整为诉请二。星某公司基于一审判决第42页“关于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等情况综合考量后,对中某信托公司主张的提前到期违约金不再支持”,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不告不理的原则,属于误读。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20.5条约定,若债务人存在期间违约,债权人有权按照贷款本金的万分之五主张期间违约金,这对应了原起诉状的诉请三;如果债务人违约导致债权人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信托贷款合同》第20.6条主张提前到期违约金,这对应了原起诉状的诉请四,一审法院只是驳回了中某信托公司在原起诉状诉请四的提前到期违约金,而不是期间违约金。(二)红某公司擅自对外融资已经构成实质违约,在与中某信托公司达成提前还款的约定后,又多次未能在提前还款的计划项下按期履行贷款本金的还款义务。中某信托公司基于红某公司的多次违约行为,作为信托计划的受托人,被迫宣布了贷款的提前到期,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存在问题。直到2022年8月31日,中某信托公司在与各上诉人多次沟通无果的情况下,才宣告本案项下的信托贷款在2022年11月28日之前到期,并向各上诉人提供了提前到期通知书。(三)关于律师费和财产保全担保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20.7条,各方已经对期间发生的违约所需产生的律师费以及诉讼保全担保费作出了明确约定。本案在变更诉请后的诉请总额是1.93亿元。按照浙江省的律师收费标准,指导收费区间应该是在2100000元到4040000元,而本案中某信托公司仅支付了200000元的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财产保全担保费也是应一审法院的要求而支付的。按照前述约定,该笔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不当。(四)一审判决对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认定并不存在错误。星某公司之所以认为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存在错误,前提认为逾期期间的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不应由其承担。根据中某信托公司的陈述答辩,星某公司的前述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红某公司、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远某控股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星某公司在2023年7月31日偿还的2000000元,但其实在中某信托公司的变更诉请申请书当中,变更的诉请金额已经将该笔款项扣除了,这一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
中某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偿还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合计184098412.97元(该金额由各期各类应付未付贷款本金组成,其中:推介期II类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17498412.97元,第一期II类的贷款本金余额为50000000元,第二期II类的贷款本金余额为16600000元);2.判决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贷款利息合计4162669.67元(以诉请1应付未付信托贷款本金184098412.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1%/360,自2022年9月15日起计至2022年11月28日共74天);3.判决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2193839.42元(以诉请1应付未付信托贷款本金184098412.9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13%/360,自2022年10月26日起计至2022年11月28日共33天);4.判决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复利、违约金合并暂计为2209180.96元(以诉请1应付未付信托贷款本金184098412.9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2年11月28日起暂计至2022年12月16日共18天),实际计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5.判决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400000.00元、财产保全担保费、公证费、办案差旅费等费用(以最终发生的金额为准);6.判决远某公司1对前述1-5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判决中某信托公司对远某公司2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1-5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8.判决远某控股公司对前述1-5项债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9.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2023年6月6日,中某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1.判决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偿还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合计176334014.16元;2.判决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复利合并暂计为17218085.78元(以本金176334014.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22年12月22日起暂计至2023年6月29日),实际应计至逾期本金结清之日;3.判决远某公司1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中某信托公司对远某公司2提供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在上述1-2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5.判决远某控股公司对前述1-2项债务承担差额补足责任;6.由星某公司、红某公司、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远某控股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签订事实。2020年12月17日,中某信托公司(贷款人)与星某公司(借款人)、红某公司(共同还款人)签订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X号”的《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星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申请信托贷款,中某信托公司同意向星某公司发放信托贷款,红某公司同意作为共同还款人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贷款本息。《信托贷款合同》共有“定义及解释规则”、“专用条款”、“通用条款”三部分组成,主要内容包括:1.中某信托公司提供不超过人民币540000000(大写:伍亿肆仟万)元整的信托贷款,根据贷款期限不同分为I类贷款和II类贷款。其中I类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40000000(大写:贰亿肆仟万)元整;II类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00000(大写:叁亿)元整。如贷款的实际金额与上述金额不一致的,贷款金额以实际划付至借款账户的金额为准。2.贷款专用于星某公司在权证编号为“浙(2018)绍兴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地块上开发建设的绍兴红星天铂铂悦府项目。中某信托公司对款项用途进行监管。3.贷款期限:I类贷款的任一期期限为18个月;II类贷款的任一期期限为24个月;各类各期贷款期限自该类该期贷款实际划付至借款账户之日起至前述贷款期限届满之日;中某信托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书确定的日期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日,债务人应当根据通知书的要求支付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未付款项。4.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1%,该贷款年利率已含增值税;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未清偿款项的应计利息及/或罚息、复利应当按照其实际发生的天数逐日计息,日利率计算基础为一年360天;贷款利息每个结息日核算一次,结息日为①贷款期限内每个自然季度末月15日;②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部分或全部清偿某期贷款本金之日(该贷款利息结息日仅以提前清偿贷款本金金额或该类该期贷款本金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利息);③某期贷款到期日或全部贷款到期日(含提前到期日,某期贷款到期日结息的仅以该期贷款本金余额为基数计算对应的利息)。5.债务人应当在各期贷款到期日付清全部该期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及其他费用;若债务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中某信托公司对债务人逾期本金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逾期罚息利率)计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若中某信托公司收到债务人的任何款项少于截至该款项支付日债务人按本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则中某信托公司有权按照:(1)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赔偿、违约金;(2)应付罚息、复利;(3)应付利息;(4)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划付,不足部分债务人应予以补足。6.债务人向中某信托公司作出各项陈述与保证:……贷款存续期间未经中某信托公司同意,债务人不得新增对外融资及对外担保(但为用款项目、抵押物项目购房者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除外)。7.债务人违反本合同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中某信托公司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数项权利:要求债务人或要求债务人促使相关交易对手限期纠正违约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或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要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要求债务人支付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补救措施完成之日或贷款提前到期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计收……如果中某信托公司根据本合同约定单方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债务人除应支付全部应付未付贷款本息外,还应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贷款本金金额的5%的违约金。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资料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双方并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后双方还签订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X-X号”的《补充协议》,就抵押物项目销售回款沉淀触发条件和沉淀比例调整事宜补充约定。
(二)关于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的签订和差额补足承诺函的出具事实。2020年12月17日,红某公司与中某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3号”的《抵押合同》,约定红某公司提供其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动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晋(2020)晋中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晋(2020)晋中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晋(2020)晋中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晋(2020)晋中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为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双方办妥抵押权登记手续,中某信托公司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
2020年12月16日,远某公司1(原名“重庆红星美凯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某信托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远某公司1为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在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债务人应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保证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不论中某信托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实地集团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某信托公司均可直接要求远某公司1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某信托公司有权选择同时或先行向远某公司1直接主张保证责任;等等。
2020年12月16日,远某公司2(原名“上海红星美凯龙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某信托公司签订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4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远某公司2提供其持有的红某公司65%的股权为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在前述《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补偿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增值税、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2020年12月18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
2021年11月5日,远某控股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出具《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编号: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X-X号],内容如下:“鉴于:贵司发行中建投信托·安泉系列(红星绍兴)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募集资金向星某公司发放贷款,红某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与星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贷款资金用于绍兴市绍兴红星天铂铂悦府项目开发建设。就上述融资事宜,贵司与星某公司、红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X号的《信托贷款合同》和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X-X号的《补充协议》(以下统称《信托贷款合同》)。为充分保障贵司的权益,确保信托计划正常运作,本公司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出具本本承诺函,承诺自愿为星某公司和红某公司(统称“债务人”)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对贵司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具体承诺如下:1.在信托计划存续期间,若债务人未按照《信托贷款合同》(含对其修订与补充,如有,下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贵司清偿任一笔债务的,则本公司将在贵司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就债务人未能向贵司清偿或支付部分无条件向贵司承担差额补足义务。届时,本公司应向贵司补足的金额=截至本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时债务人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当期应支付未支付的信托贷款本金(如有)、利息-截至本公司支付差额补足款时本公司已就《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付款项向贵司累计支付的差额补足款(如有)。2.本公司可以指定第三方支付差额补足款,但本公司指定第三方未足额支付的,本公司仍有义务自行支付。为免疑义,本公司及/或本公司指定第三方向贵司支付差额补足款视为债务人履行《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相应金额的还款义务,债务人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应支付未支付的款项相应减少。3.如本公司或本公司指定第三方履行完毕上述约定的差额补足款项支付义务,本公司与指定第三方之间、本公司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或相关追偿安排或由此产生的任何争议均由本公司自行负责解决,与贵司无关。4.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并支付差额补足款项完全出于自愿,在本承诺函中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影响本承诺函效力的情形;本公司在本承诺函项下向贵司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属于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本公司具备担当差额补足义务人的合法资格,且差额补足行为符合本公司章程或内部组织文件的规定,且已获得本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批准。本公司承诺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期限为《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债务产生之日起,至贵司收回《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应收款项或本公司在本函项下承诺的差额补足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后终止,以时间在先者为准。5.本公司已经阅读并充分理解《信托贷款合同》的全部条款及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金额及债务期限等),本公司签署本承诺函即意味着本公司对《信托贷款合同》全部条款及条件的认可,本公司不以未签署《信托贷款合同》或不了解或不理解《信托贷款合同》的条款为由拒不承担差额补足义务的责任,本公司明确知晓并充分理解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并对本公司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具有准确的了解,有能力承担前述义务。6.无论贵司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贵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本公司在本承诺函项下的责任和义务均不因此减免,贵司均可直接要求本公司依照本承诺函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本公司同意贵司在各项担保中自主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与额度。本公司确认,贵司有权选择同时或先行向本公司直接主张差额补足责任,并要求本公司按本承诺函约定承担差额补足义务(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本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但是贵司行使该选择权并不意味着贵司放弃对其他担保人或顺序在后的担保人的任何权利。自本承诺函生效之日起,若本公司发生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破产、重大诉讼等将对本公司履行差额补足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形,本公司将在发生该情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贵司,书面通知中将详细列明已构成的或可能构成的影响以及已采取或计划采取何等补救措施,补救的期限和预期效果……12.本承诺函自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公章后且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3号]的《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对应他项权证编号为:晋(2020)晋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XXXXX号)的抵押登记手续解除后即生效并构成对本公司的有效约束。本承诺函生效后,即不可撤销、不可变更。”
2021年11月12日,中某信托公司配合红某公司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三)合同履行及其他相关事实。前述《信托贷款合同》签订后,中某信托公司于2020年12月30日向星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48900000元、16390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向星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51100000元、50000000元,于2021年1月15日向星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6600000元,合计发放贷款人民币430500000元。
贷款发放后,星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利息9753577.79元,于2021年6月15日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利息12101833.33元,于2021年9月15日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利息12101833.33元,于2021年12月15日支付向中某信托公司利息11970291.67元,于2022年3月15日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利息11838750元。
2022年3月25日,中某信托公司向红某公司发函称“近日我公司查询得知,贵司于2022年2月10日新增9亿元流动资金贷款。贵司与我公司签署的编号为[中建投信(2020)成一集00X-0X号]《信托贷款合同》的16.2.25条款约定:贷款存续期间,未经甲方同意,债务人不得新增对外融资及对外担保(但为用款项目、抵押物项目购房者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除外)。该笔新增融资已违反《信托贷款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我司贷款安全性,触发了信托贷款提前到期条件。请贵司在接到本函后2日内书面说明该笔新增融资的情况,以及信托贷款的提前还款安排”。红某公司于2022年3月28日回函称“新增9亿元流动资金贷款的情况:抵押物:非本司旗下资产,由股东调配支持;对本司的影响:新金融机构未对本司资产、账户、章证照等进行任何形式的监管根据股东指示,我司在‘安泉582号’下的债权将有序的提前结束,同时在结束前我司股东也将调配贵司认可的抵押价值充足或现金流充足的项目为本次融资置换提供有力保障,同步我司的章证照也可由贵司共管。现将相关提前还款计划列示如下:我司即日起开始陆续申请提前还款,预计2022年6月底前,将陆续提前还款2.4亿元;预计2022年8月底前,结清剩余全部贷款”。2022年4月28日,远某公司1向中某信托公司发函称“我司作为红某公司的股东,拟对后续采取的进一步措施承诺如下:1.我司将协调、督促红某公司拟定提前还款计划,预计2022年4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1000万元、5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3000万元、6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2亿元,同时预计7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2000万元、8月底前结清贷款;2.我司将尽快协调旗下满足贵司要求的抵押物(天津爱琴海商场或其他资产等,5月份内)办理抵押权于贵司,为中建投信托·安泉582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提供补充增信”。
2022年4月9日,红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申请提前于2022年5月9日偿还应于2022年6月30日到期的第一期I类信托贷款本金9834722.03元和相应利息165277.97元,并于2022年4月29日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10000000元,中某信托公司确认红某公司该笔还款并确认提前还款日为2022年5月9日。2022年5月6日,红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申请提前于2022年6月6日偿还应于2022年6月30日第一期I类信托贷款本金19505323.33元和相应利息494676.67元,并于2022年5月31日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20000000元,中某信托公司确认红某公司该笔还款并确认提前还款日为2022年6月6日。星某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利息11277052.06元,于2022年6月30日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本息共计20000000元,于2022年7月5日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本息共计151442146.10元。
2022年7月1日,中某信托公司向远某控股公司发送“履行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通知函”,载明“……据主合同约定,星某公司和红某公司应不晚于2022年6月30日向我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70659954.64元以及利息782191.46元。但截止本函发出之日,双方仍未足额偿还以上贷款本息,其已构成主合同项下实质性违约。鉴于上述两方的违约行为,贵方应当立即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我司郑重函告:请务必在本函发出之时立即代上述双方向我司支付上述共计171442146.10元贷款本息,逾期未支付的我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诉讼、财产保全等途径依法追究贵方违约责任及连带保证责任”。
2022年7月4日,红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申请提前于2022年8月5日偿还应于2022年12月30日到期的第一期II类信托贷款本金13785180.93元和相应利息214819.07元,并于2022年7月29日和2022年8月2日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6000000元和8000000元,中某信托公司确认红某公司该笔还款并确认提前还款日为2022年8月5日。2022年8月13日,红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申请提前于2022年9月13日偿还应于2022年12月30日到期的第一期II类信托贷款本金8913352.69元和相应利息245117.20元,并于2022年9月13日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9158469.89元,中某信托公司确认红某公司该笔还款并确认提前还款日为2022年9月13日。2022年9月15日,红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利息5841530.11元。2022年10月16日,红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申请提前于2022年10月26日偿还应于2022年12月30日到期的第一期II类信托贷款本金23703053.41元和相应利息296946.59元,并于2022年10月26日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24000000元,中某信托公司确认红某公司该笔还款并确认提前还款日为2022年10月26日。
2022年11月11日,中某信托公司又向远某控股公司发送“关于履行不可撤销的差额补足义务告知函”,载明“……2022年3月我公司贷后检查发现,红某公司未经我公司同意,对外新增9亿元流动资金贷款,严重违反《信托贷款合同》约定。2022年4月28日远某公司1作为红某公司股东向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函,承诺提前归信托还贷款本金安排:于2022年4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1000万元,5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3000万元,6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2亿元,7月底前还款不低于2000万元,8月底前结清贷款。截至2022年11月11日,债务人及保证人远某公司1均未严格履行以上还款承诺,尚有1.841亿元本金及对应利息未按承诺偿还。鉴于债务人及保证人的违约行为,贵公司作为差额补足人,应当立即无条件履行差额补足义务。现我公司郑重函告:请贵公司务必在收到本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立即代债务人向我公司支付应付未付的信托贷款本金及对应利息。逾期未支付的,我公司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司法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依法追究贵方违约责任”。
2022年11月24日,中某信托公司向星某公司、红某公司、远某公司1、红星寰宇公司、远某控股公司发出《信托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内容如下:“……2022年3月,共同还款人未经我司同意,对外新增9亿元流动资金贷款,严重违反《信托贷款合同》第16.2款第(25)项之约定。2022年4月28日,保证人作为共同还款人的控股股东向我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将督促共同还款人提前还款,即:2022年4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1000万元,5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3000万元,6月底前提前还款不低于2亿元,7月底前还款不低于2000万元,8月底前结清贷款。但截至本函出具之日,借款人、共同还款人仍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实质违约。鉴于上述情形,我司现正式函告各方:《信托贷款合同》项下全部信托贷款将于2022年11月28日提前到期,借款人、共同还款人务必在2022年11月28日前(含当日)向我司偿还全部信托贷款本金合计人民币184098412.97元(大写:壹亿捌仟肆佰零玖万捌仟肆佰壹拾贰元玖角柒分),并结清对应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时要求抵押人、出质人、保证人、差额补足人按照担保文件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星某公司、红某公司、远某公司1、红星寰宇公司、远某控股公司均收悉该通知书。
2022年12月6日,星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2532124.31元。2022年12月22日,星某公司向中建投公司还款15000000元。
2023年1月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中某信托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中某信托公司为本案纠纷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并于2022年11月25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3月17日支付了律师费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200000元。中某信托公司还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而于2022年12月19日支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65641.80元。
本案诉讼期间,2023年4月13日,星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5000000元;2023年7月31日,星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2000000元;2023年8月31日,星某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500000元。此外,中某信托公司自认于2023年9月20日收到案涉信托贷款相关的信托保障基金还款198313.13元用于抵扣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本案所欠贷款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某信托公司与星某公司、红某公司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某信托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中某信托公司与远某公司2签订的质押合同、中某信托公司与远某公司1签订的保证合同等一系列合同以及远某控股公司向中某信托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述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为保障信托资金安全,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中某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由债务人提前偿还贷款的条件和情形,其中包括债务人(借款人和共同还款人)承诺“贷款存续期间未经中某信托公司同意,债务人不得新增对外融资及对外担保(但为用款项目、抵押物项目购房者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除外)”。红某公司在未征得中某信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在2022年2月10日新增9亿元流动资金贷款,违反上述承诺。经中某信托公司询问,红某公司认可该事实并承诺在“2022年6月底前提前还款2.4亿元、8月底前结清剩余全部贷款”,后自2022年4月起陆续向中某信托公司提交《提前还款申请函》,中某信托公司亦予以书面确认,表明双方达成“提前还款约定”。但是此后红某公司或星某公司未能在2022年8月底前结清全部贷款。鉴于前述红某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已符合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中某信托公司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条件,中某信托公司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星某公司辩称中某信托公司无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抗辩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红某公司辩称上述约定系格式条款因而不能成为合同内容,一审法院认为,该等条款系双方协议达成,中某信托公司和红某公司均具备相当的缔约能力和协商机会,且就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权利义务而言,借款人承诺在借款期间未经出借人同意不新增对外融资亦并非不合理免除或减轻出借人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限制或排除借款人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红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星某公司、共同还款人红某公司在收到中某信托公司送达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后应当根据贷款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截至贷款提前到期日2022年11月28日,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已归还部分贷款本金,尚欠贷款本金184098412.97元;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已付清截至2022年9月15日前的利息,尚欠2022年9月15日至2022年11月28日(含)的期内利息4218921.96元。鉴于红某公司在借期内存在未经债权人同意新增对外融资的违约行为,根据案涉《信托贷款合同》第20.5条第(4)项约定,中某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债务人支付支付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补救措施完成之日或贷款提前到期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计收”,现中某信托公司自愿主张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该项违约金(2193839.42元),此系债权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合同约定及国家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因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未在到期日清偿本息,构成逾期还款,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按合同贷款利率(年利率11%)上浮100%计收逾期利息并按此标准计收复利,故星某公司、红某公司自2022年11月29日起应按照年利率22%对未清偿的贷款本金计付罚息(逾期利息)和对未清偿的利息计付复利。对于中某信托公司同时还主张的提前到期违约金,因星某公司、红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在贷款提前到期前是擅自新增对外融资、在贷款提前到期后是逾期还款,针对前者已由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承担期间违约金且由中某信托公司行使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利,针对后者已由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100%承担逾期利息,已可弥补中某信托公司的损失,一审法院结合合同履行、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有效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和金融管制风险等其他因素综合考量后,对中某信托公司主张的提前到期违约金不再支持。关于中某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因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该两项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星某公司、红某公司未按约还款,系违约方,应当承担中某信托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数额以实际支出为准,即律师费2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65641.8元。综上,在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下,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应向中某信托公司承担的款项包括:贷款本金余额、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期内违约金、逾期利息、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星某公司、红某公司于2022年11月28日之后(包括本案诉讼期间)陆续向中某信托公司支付的数额不等的款项性质,星某公司、红某公司主张系归还贷款本金,中某信托公司主张应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约定的顺序清偿。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信托贷款合同》第6.5条,“若中某信托公司收到债务人的任何款项少于截至该款项支付日债务人按本合同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则中某信托公司有权按照:(1)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赔偿、违约金;(2)应付罚息、复利;(3)应付利息;(4)贷款本金的顺序进行划付,不足部分债务人应予以补足”,即双方已就此事项有明确约定。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在支付这几笔款项时并未与中某信托公司就每笔还款性质达成合意,星某公司在汇款时备注的款项用途仅是其单方主张,并不能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依据,该等还款还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顺序结合每笔还款的时间、截至该日产生的应付款,分段清偿债务。其中,2022年12月6日的还款先清偿期间违约金再清偿部分逾期利息(含复利),此次还款后,期间违约金已结清;2022年12月22日的还款先清偿截至该日产生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再清偿期内欠息再清偿部分本金,此次还款后,截至该日的逾期利息(含复利)和期内欠息已结清;2023年4月13日的还款先清偿此时已经产生的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再清偿截至该日产生的部分逾期利息,此次还款后,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已结清;2023年7月31日(一审法院后补正为:“2023年7月31日、2023年8月31日”)的还款清偿截至该日产生的部分逾期利息;2023年9月20日的信保基金退款抵扣截至该日产生的部分逾期利息。经核算,截至2023年9月20日(含),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尚未清偿的债务为本金175741037.62元、逾期利息23779394.47元(一审法院后补正为21779394.47元)。自2023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以175741037.6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2%继续计算。
关于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的责任,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远某公司1与中某信托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远某公司1为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向中某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第二,根据远某公司2与中某信托公司签订的股权质押合同,远某公司2以其持有的红某公司65%股权为星某公司、红某公司在《信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向中某信托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且双方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质权有效设立。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均抗辩称因中某信托公司放弃红某公司提供的抵押权,则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在中某信托公司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相应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条之规定,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本案中,关于红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贷款存续期间可能因预售等原因需提前解押之事宜在《信托贷款合同》中已有约定,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分别提供保证担保、质押担保时对此应当知晓。而且,《保证合同》中约定“无论中某信托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某信托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远某公司1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某信托公司均可直接要求远某公司1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权利质押合同》中约定“无论中某信托公司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中某信托公司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远某公司2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中某信托公司均可直接要求远某公司2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可见,中某信托公司放弃抵押权并不影响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中某信托公司要求远某公司1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要求对远某公司2提供的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关于远某控股公司的责任,《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第4条载明“本公司在本承诺函项下向贵司承担的差额补足义务属于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之规定,对照案涉《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的内容,可以认定远某控股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远某控股公司以《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中某信托公司不是善意相对方为由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系由远某控股公司出具给中某信托公司并同时提交了股东会决议,《差额补足义务承诺函》上加盖了远某控股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股东会决议上有远某控股公司全体股东的签字盖章,中某信托公司已经尽到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远某控股公司没有证据否定上述文件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证明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其抗辩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某信托公司向远某控股公司主张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远某控股公司应对星某公司、红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但合同履行内容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四百零九条、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三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75741037.62元,支付暂计算至2023年9月20日(含)的逾期利息23779394.47元(一审法院后补正为21779394.47元)和自2023年9月21日起以175741037.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重庆远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重庆远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三、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上海远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5%股权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海远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四、远某(中国)有限公司对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某(中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56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014561元,由中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37元,由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远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远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远某(中国)有限公司共同连带负担1003324元。
本案二审期间,星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5日星某公司分别向中某信托公司转账300000元、200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本案二审期间,星某公司又向中某信托公司偿还了500000元。红某公司、远某公司1、远某公司2、远某控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中某信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还款应当按照《信托贷款合同》第6.5条约定的顺序清偿,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抵扣。本院对星某公司在二审中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在说理部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分析。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5日,星某公司分别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200000元、300000元,合计5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虽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还款金额作出调整,但事实上仅对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诉讼费等费用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期间违约金2193839.42元、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5641.8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二、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配是否正确。
一、关于期间违约金2193839.42元、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5641.8元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问题。
《信托贷款合同》第16.2.25条约定:“贷款存续期间,未经甲方同意,债务人不得新增对外融资及对外担保(但为用款项目、抵押物项目购房者按揭贷款提供阶段性担保的除外)”。红某公司未经中某信托公司同意,于2022年2月10日在本案信托贷款以外新增9亿元流动资金贷款。红某公司上诉称新增贷款的抵押物并非其所有,而是由其他股东调配,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即使确实如此,如红某公司不能清偿新增贷款,在债权人行使抵押权后,抵押人也可以向红某公司追偿,并不改变红某公司需要对外承担债务的事实,也将减损红某公司对本案信托贷款的清偿能力。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红某公司构成违约以及《信托贷款合同》达到约定的解除情形均无不当。
《信托贷款合同》第20.5条约定:“债务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数项权利:……要求债务人支付自违约发生之日起至补救措施完成之日或贷款提前到期日期间产生的违约金,每日的违约金以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的万分之五计收”。一审中,中某信托公司主张自2022年10月26日起至2022年11月28日按照年利率13%的标准计算该项违约金。考虑到期内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1%,两者相加并未显著高于中某信托公司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信托贷款合同》第20.7条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致使相对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对方为此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复印费、资料费以及为诉讼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费等)等。”在当事人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中某信托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5641.8元均未明显超过合理限度,具有相应依据。一审法院在还款中将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予以抵扣并无不当。
《信托贷款合同》第6.5条约定,按照“(1)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损失赔偿、违约金;(2)应付罚息、复利;(3)应付利息;(4)贷款本金”的顺序清偿。中某信托公司在一审中以星某公司2022年12月22日的还款已经将期间违约金2193839.42元、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费65641.8元抵扣完毕为由,撤回相应诉请。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已有明确约定,中某信托公司受领星某公司还款后,期间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即按照约定的清偿顺序,发生清偿完毕的法律效果。一审判决仅是在说理部分对约定的清偿顺序予以确认后,据此计算应还本息,并未在判决主文中对期间违约金、律师费、财产保全保险费作出处理,不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情形。一审中,中某信托公司共请求各上诉人支付两项违约金,除前述期间违约金外,还有一项提前到期违约金(即一审变更前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说理部分已经清楚阐明对提前到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并将期间违约金2193839.42元在星某公司还款中予以抵扣,不存在前后矛盾之处。
《信托贷款合同》解释规则部分第6条约定:“‘期间’‘期限’指某一持续时段的起始日(含)至终止日(不含)。某一‘期间’‘期限’的‘天数/实际天数’是指起始日(含)至终止日(不含)之间的天数。”第20.4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贷款或解除本合同,并对借款人违约使用的贷款本金根据违约使用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100%(‘挪用罚息利率’)计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挪用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一审判决据此将星某公司、红某公司的还款在抵扣期间违约金2193839.42元、律师费20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5641.8元后,按照罚息利率以复利方式计算各上诉人应当偿还的金额,并无不当。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配是否正确问题。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据此,由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已经对诉讼费用计算规定了单独的救济渠道,诉讼费用不属于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范围,红某公司等关于一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此外,星某公司在2023年12月29日、2024年2月5日共向中某信托公司还款500000元。这虽属于一审判决作出后发生的新事实,但相应还款可在执行程序中或各上诉人的后续还款中予以扣除,对各上诉人的实体利益没有影响,不宜在二审中进行调整。
综上,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95元,由绍兴星某有限公司、晋中红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远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远某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远某(中国)有限公司各负担60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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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