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民辖终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霸州市金康道南侧创富金街12-09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廊坊嘉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工业园区百合路东侧东壮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永清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工业园区(榕花路14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81号荣盛发展大厦。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霸州市荣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投公司),原审被告廊坊嘉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清荣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盛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荣海公司上诉认为,首先,本案中签署的《信托贷款合同》为中建投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其并未在签约过程中对该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进行提示、说明,故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其次,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的转让方、回购方、融资方,以及抵押人和抵押物所在地均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故由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更利于本案基础事实的审理查明。因此,荣海公司认为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信托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住所地或抵押物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协议管辖条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荣海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合同系格式合同,因中建投公司未履行提示义务而应认定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院认为,涉案合同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且作为需要签署标的达2.8亿元合同的借款人,荣海公司应对合同中包括协议管辖条款在内的所有条款均进行充分了解后才进行签署,故其提出的该协议管辖条款因中建投公司未作提示应认定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作为中建投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荣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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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