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等null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浙执异5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释东路6-17号中弘广场D座5楼。 诉讼代表人:***,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18号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A座)18-19层C、D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高新街258号数码港大厦2015-4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27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女,198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执行人: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南街东侧北京嘉铭大酒店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建投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建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共同简称中建投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置业公司)、中弘卓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卓业公司)、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中房环渤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弘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弘置业公司异议请求:撤销(2019)浙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事实与理由:法院要求协助冻结被执行人中弘控股公司对中弘置业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727695278.47元(以下简称中弘控股公司债权),但中弘置业公司为中弘控股公司与***借贷关系中提供抵押担保,***据此申报债权并取得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裁定确认。根据《中弘置业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及分配细则,***已获得清偿款22452725.50元,中弘置业公司依法向中弘控股公司追偿。扣除了中弘控股公司在中弘置业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全部清偿款后,不足部分将进行公开拍卖。综上,中弘控股公司在中弘置业公司破产案件中享有可受偿分配金额为0元,要求协助冻结中弘控股公司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不具备履行基础,故请求撤销(2019)浙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建投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中弘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1.中弘控股公司债权已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审查及破产法院的裁定确认。故中建投公司有权就中弘控股公司在中弘置业公司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及所获得受偿的资金进行受偿,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2.中弘置业公司对中弘控股公司的追偿权为普通债权,且产生于本案债权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后,应劣后于本案所涉债权受偿。(1)中弘置业公司对中弘控股公司享有的追偿权应为普通债权。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中弘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即代替原债权人***的地位,享有***对中弘控股公司的权利。而***虽对中弘置业公司享有抵押权,但对中弘控股公司仅享有普通债权。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仅在主债务人中弘控股公司自己同时提供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中弘置业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才有权主张行使***对中弘控股公司的优先担保物权。但主债务人中弘控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抵押担保,故中弘置业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对中弘控股公司享有的追偿债权应为普通债权。(2)中弘置业公司对中弘控股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应劣后于中建投公司的债权获得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5条的规定,在中弘置业公司享有的追偿权与中建投公司的保证担保债权同时存在时,何者优先受偿取决于法院裁定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2021年6月24日,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表示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同时提出已有另一债权人***在先申请法院冻结该笔债权,冻结金额为780多万元,因此中建投公司将劣后于***获得受偿。而***对中弘置业公司享有的债权56279312.27元,其中对中弘置业公司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40000000.00元、普通债权16279312.27元。***通过处置中弘置业公司抵押财产获得受偿的时间应在2021年10月15日之后,此时才产生中弘置业公司对中弘控股公司的追偿债权。故该追偿债权的产生时间明显晚于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时间,应劣后受偿。故请求驳回中弘置业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扣划中弘控股公司所获得的分配。 其他当事人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中建投公司为与中弘置业公司、中弘卓业公司、中弘控股公司、***、***、中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2018)浙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中建投公司与中弘置业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签订的《信托贷款合同》自2018年6月25日起解除;二、被告中弘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投公司贷款本金1481000000元;三、被告中弘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中建投公司违约金74050000元。同时,以贷款本金148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贷款年利率8.8%上浮50%计算罚息,如果计算得到的罚息少于中弘置业公司应支付给中建投公司上述违约金的,则中弘置业公司不再另行支付罚息;如果计算得到的罚息多于中弘置业公司应支付给中建投公司上述违约金的,则需另行再支付超出部分的罚息。中建投公司已经预先扣划的13879888.89元应该在中弘置业公司支付给中建投公司的上述违约金中扣减。中弘置业公司应支付的上述第二、三项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被告中弘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中建投公司对抵押物[中弘置业公司享有所有权的济南中弘广场17#在建工程、济南中弘广场18#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历下国用(2014)第XXXX号、第0100021号]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中房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即中建投公司对质押物(中房公司持有的中弘置业公司51%股权)在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弘置业公司追偿。六、被告中弘卓业公司、中弘控股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弘置业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建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各被告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判决,中建投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执2号。 截至2019年10月21日,该案已执行到位22301548.9元,扣除拍卖辅助费用、执行费后,中建投公司实际受偿22201847.35元。本院另外还查封***位于北京和深圳的两套房屋,却分别因案外人设置抵押以及政策限制原因未能处置,还轮候查封了***位于青岛市的两套房屋。此外,还查封了中弘置业公司位于济南的一处在建工程和一宗土地,却因中弘置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本院中止对中弘置业公司上述财产的处置。而中建投公司对质押物即中房公司持有的中弘置业公司51%股权和中弘控股公司、中弘卓业公司对外投资的股权均无实际处置价值。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中弘置业公司、中弘卓业公司、中弘控股公司、***、***、中房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2019)浙执2号之一裁定,中止对中弘置业公司的执行;终结本院(2019)浙执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21年4月9日,济南中院裁定宣告中弘置业公司破产,并于同日对126户无异议债权裁定予以确认,其中案涉的中弘控股公司债权727695278.47元亦在前述126户无异议债权之内。之后,中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冻结申请,故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破产管理人送达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中弘控股公司债权。直至本案之前,中弘置业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 还查明,案外人***与中弘控股公司、中弘置业公司仲裁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穗仲案字第18266号裁决书,裁决***对中弘控股公司的4000万元范围内的债权就中弘置业公司提供的不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济南中院亦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裁定,确认***对中弘置业公司享有56279312.27元债权(其中担保债权4000万元,其余为普通债权)。2021年11月2日,济南中院裁定确定中宏置业公司的破产分配方案。另外,破产管理人还制作了中宏置业公司破产分配方案的实施细则,该细则中载明***担保债权4000万元,优先受偿金额为21395753.67元,剩余18604246.33元转普通债权。之后,破产管理人分别于2021年11月26日、2022年12月30日分四次向***汇款14495904.97元、739880.28元、6418726.1元、317091.55元,合计21971602.9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等特定债权外,如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不能予以执行。而在本案中,中弘置业公司主张其在另案中承担担保责任后,享有对另案主债务人中弘控股公司的追偿权,与本院依法冻结的中弘控股公司债权相抵销,从而导致本院冻结的债权可受偿分配金额为零,并据此要求撤销案涉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此可见,中弘置业公司并不否认本院冻结中弘控股公司债权时,中弘控股公司对中弘置业公司享有债权,直至本案前,中弘置业公司也从未向本院提出过异议;更为重要的是,该债权系在破产程序中业经债权人会议审定及法院裁定确认的无争议债权。因此,本院有权对中弘控股公司债权进行执行。故本院作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合法有效,不存在需要撤销的情形,故对于中弘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中弘置业公司的真实意思是以抵销为由,要求解除对中弘控股公司债权的冻结。但中弘控股公司债权经依法冻结后,未经法院允许,任何人不得随意处置。因此,即使中弘置业公司是中弘控股公司的债务人,同时是中弘控股公司债权执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也无权予以处置。如其认为同时享有对中弘置业公司的债权,要求行使抵销权的,亦应向本院提出申请,由本院依法审查后作出处理。综上,中弘置业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山东中弘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