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11民初1425号
原告:江西力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永富路**蓝湾尚城**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532254983XN。
法定代表人:许炎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颖,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鹏,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恒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州市荔;'>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新基路****6012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42591032。
法定代表人:张启宗。
原告江西力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恒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力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熊颖、许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恒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4日、2019年1月21日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2份,约定由原告向“江西临江商务旧城改造”项目2个批次的电梯提供日常维护服务。第一批次52台电梯,服务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第二批次26台电梯,服务期限从2019年2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但因被告未履行支付服务费,双方合同实际于2019年8月31日终止,故实际履行至8月,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30000元,尚欠原告尾款69600元及合同约定违约金6591.24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尾款及违约金共计:76191.24元(尾款69600元、违约金6591.24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5月25日,第一批次自2019年7月1日起算,为3562.32元;第二批次自2019年5月1日起算,为3028.92元,2020年5月25日之后的违约金以69600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2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9年1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签订合同。
证据二、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服务费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
证据三、招商银行收款单,证明: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30000元整。
证据四、电梯维护保养记录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日常电梯维护工作,并有被服务客户签字。
证据五、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的电梯维保信息告知书,证明:原告有电梯维护资质,被告所需维护电梯由原告进行维护并予以登记。
证据六、催款函,证明: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向被告催款,被告予以确认并盖章回执。
证据七、被告拖欠尾款详情及违约金计算,证明:被告尚欠尾款69600元、违约金6591.24元,共计76191.24元。
证据八、律师函及彩信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31日聘请律师向被告以彩信方式送达律师函。
证据九、2019年8月27日合同中止函、邮寄快递单签收回执,证明:我方已向被告发送了中止函,因被告方违约我方终止了合同,已经向被告方告知了。
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庭审情况,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七是原告单方制作,不作为证据采信,以本院核算为准;对原告证据八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4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江西临江商务旧城改造”项目的52台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费每台每年2000元,计104000元,合同期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并约定甲方按季支付维护养护费给乙方,即下一季度5日内支付上季度的维保费,每季度维保费为26000元。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费用的,每延误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延误部分费用万分之三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1月21日双方又签订一份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对另26台电梯维护保养,每台每年2000元,共52000元,合同期限为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止,合同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约定的电梯进行维护保养,但直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两批次电梯保养费(共78台电梯)86700元,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2019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回执,注明被告公司现阶段困难但尽快付清应付费用。2019年8月16日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0元。后原、被告对电梯维护保养问题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2019年8月2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终止履行,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付的费用未果,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尚欠原告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电梯保养费为56700元。但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已于2019年8月27日终止履行,故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27日电梯保养费应为11539.7元(每台20**元/年÷365天×27天×78台),故被告尚欠原告电梯保养费为68239.7元未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对违约金作了约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从2019年10月5日起统一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恒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力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电梯维护保养费本金6823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68239.7元,日息万分之三,从2019年10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力创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州恒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