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114执异3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济南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明塘路西侧5号楼3层北。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万德街道办事处万德工业南园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异议人提出撤回执行异议请求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本案异议人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根据上述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济南金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 丽
审 判 员 袁 舜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