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703民初239号 原告: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职工。 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单位职工。 原告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设计款414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逾期付款违约金21321元(从2021年10月23日计算至2022年11月2日,以372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潍坊中南珑悦大区标识方案设计合同》,约定总设计费用为41400元。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延付款。 被告辩称,被告无需支付设计款41400元。根据合同8.1条约定41400元是暂定款,双方最终的总价款并未确认,原告主张41400元没有依据。合同8.4条支付进度中阶段6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目前工程并未竣工验收,10%的尾款并未到支付节点。而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设计费达到了相应的支付节点及付款条件。2.被告不存在付款逾期,无需支付逾期违约金,而且原告主张的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偏高。原告并未完全提交合同约定的各项文件及发票,被告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潍坊中南珑悦大区标识方案设计合同》、发票、结算上报资料电子版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原告职工与被告职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宗,证明关于设计费的90%,原告已经向被告催要。被告质证后承认***系被告公司职工,但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被告承认***系被告职工,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提供***本人微信予以反驳,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签订《潍坊中南珑悦大区标识方案设计合同》约定,被告为中南珑悦项目委托原告提供专业设计服务,服务总价为41400元。合同第8.4条约定支付方式及阶段为:方案设计阶段,方案设计完成并通过被告审批,经被告书面确认后20个工作日付款2.07万元;施工图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方案完成并通过被告审批,经被告书面确认后20个工作日付款1.65万元;施工阶段设计配合及竣工验收阶段,工程竣工验收完成,经被告书面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付款0.42万元。合同第13.1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设计费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未付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10月23日在微信中给原告回复“支付90%,先申请珑悦项目的吧,准备付款资料就行了”2021年11月1日,原告在微信中向***交付了《中南珑悦地库深化施工图》,***回复“收到”。2022年2月11日,原告将修改好的《中南珑悦地库划线方案》交付给***,***回复“收到”。 2021年12月14日,原告给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7260元(总合同金额的90%)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潍坊中南珑悦大区标识方案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原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于2022年2月11日将最终修改好的设计方案交付给了被告,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0%,即被告应在2022年3月4日向原告支付37260元。对于剩余的10%设计费,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了付款条件,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抗辩称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经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确定为原告的损失,并按照不超过损失的30%对违约金进行调整,调整后,自逾期之日2022年3月4日至2022年11月2日的违约金为178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设计款37260元及截至到2022年11月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782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元,由被告潍坊锦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8元,由原告山东希曼标识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元。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执行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