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宏发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凌志欢、广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11民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富川县富阳镇凤凰路272号,现住所地:贺州市八达中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代理人:***,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广西宏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122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宏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706900元的责任;受理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宏发公司不需要支付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显失公平,宏发公司违规将其所承包的工程项向***分包,且在知情的情况下没有履行监督职责,阻止***向***转包,一审认定宏发公司已经向***付清了工程款过于牵强。宏发公司即使向***支付工程款能够成立,但对于***欠***的经工程验收合格后拖欠部分工程款也应当由宏发公司直接向***支付而不是支付给***。综上,两被上诉人应当向***连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审庭审中***放弃利息请求。
***答辩称,该工程虽然由***转包给***,但是宏发公司是知情的,实际上也相当于宏发公司直接转包给***,宏发公司应该支付工程款给***。宏发公司没有支付完毕***工程款,因为***以前欠宏发公司欠款,宏发公司没有足额给付工程款,而是扣除***以前欠宏发公司的欠款,并要求***在结算书、领条上签字。实际上没有拿到现金。
宏发公司答辩称,宏发公司与***签订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宏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宏发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宏发公司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06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690元。
一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其向被告宏发公司承建的钟山县看守所迁建工程中的外围墙砌筑毛石挡土墙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取费标准按建筑施工图纸平方计算,每立方米230元;原告带资施工,当施工至50%后15天内,付当前进度款的80%,当施工完成后15天内付当前进度款的80%,总体验收合格15天内付至工程款的100%;若被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无法施工,则由被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等。2014年10月9日,被告宏发公司与钟山县公安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钟山县公安局将其钟山县看守所迁建工程中的外围墙砌筑毛石挡土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宏发公司施工。2014年10月10日,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被告宏发公司将其向钟山县公安局承包的上述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所发包的毛石挡土墙工程约6680立方米,人工费按每立方米93元计,约621240元,材料费按每立方米206元计,约1376080元,计算时以实际完成的核定量计付;等。该《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前述其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将上述工程发包给了原告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宏发公司根据上述《劳务分包合同》以借支工程劳务费的方式分别于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1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2日、2015年3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40000元、120000元、13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30000元、130000元、140000元,共计1210000元。另外,被告宏发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13日、2014年11月2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60000元、450000元,共计610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820000元。原告完成施工后,经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2月9日结算,确定工程总价款为9269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0元,尚欠原告726900元未付。之后,被告***又支付了20000元,尚欠706900元至今未付。2015年4月18日,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被告宏发公司应付给被告***工程款1999413元,已付1820000元,尚欠179413元。当日,被告宏发公司向被告***付清了该尚欠款179413元,并由被告***出具领条交被告宏发公司收执。2015年8月7日,本案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该院认为,被告宏发公司与钟山县公安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均为转包合同。被告宏发公司承包了钟山县看守所迁建工程中的外围墙砌筑毛石挡土墙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和原告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宏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均为无效合同。但根据《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069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关于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造成乙方无法施工,由被告***支付应付款10%的违约金的约定,只有在被告***欠付工程款造成原告无法施工的情况下,被告才应支付违约金,被告***欠付工程款并未造成原告无法施工,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069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宏发公司已向被告***付清了本案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宏发公司辩称,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不能提起本案诉讼,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该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69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6元,诉前财产保全费2480元,合计14056元(原告已预交7915元),由原告***负担1567元,被告***负担12489元。
***以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认定宏发公司向***支付了现金1210000元有异议。
宏发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各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当庭申请对宏发公司与***借支情况落款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以及***对于***的签字均认可是***本人所签,一次性后来补签形成,认可与领取时间不一致,上诉人申请鉴定无意义,本院不予准许。***及***认为是抵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材料上明确记录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即使宏发公司与***以以前的欠款抵工程款,也是双方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义务的表现。由于宏发公司与***不存在法律上的连带关系,该行为不损害其他人利益。***签字认可领取工程款,视为***已经领取了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主张宏发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以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宏发公司与***,***与***分别签订的合同无效,但由于工程经验收合格,参照合同判决***向***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处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宏发公司已经向***支付完毕涉案的工程款,不需再承担支付义务,且其与***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要求宏发公司与***连带支付欠付***的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7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