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瓯民初字第1764号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朱熹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平、詹志成,福建大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泛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建瓯市泛华盛世小区内的13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3个月,维保费每台240元/月,13台3120元/月,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履行期限内及期限届满时,如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将自动延长合同期。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各项保养义务,并因被告未提出终止合同而自动延长合同期限。但被告自2013年8月起开始拒绝缴纳电梯维保费用,直至2013年12月份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依据合同约定终止涉案小区的电梯保养服务。截至合同终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13年8至12月的电梯维保费用10440元,另拖欠零配件费用14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遭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保养费1044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132元(按所拖欠的维保费用30%计算)及零配件费用1495元,合计1506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电梯维保费10440元及零配件费用1495元金额予以认可,但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既然履行了付款义务,故无需承担滞纳金。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就建瓯市泛华盛世小区电梯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2、《电梯维保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保养合同书的约定,终止双方就泛华盛世小区电梯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3、原告出具的发票存根联六张,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8至12月电梯维保费10440元及零配件费用1495元的事实;4、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义务;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电梯维保资质。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虽然双方事实已经终止电梯保养合同,但该协议并不存在,协议的内容不真实,被告并没有拖欠协议上记载的金额;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票上记载的金额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对于证据4、5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3年4-8月份的发票朕四张。证明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所记载的款项合计为12480元,原告已认可被告已经支付完毕,且支付方式为现金付款;2、2013年8-12月份维保费用发票联四张,零配件费用发票联及领款凭证各两张。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诉争费用,被告已根据原告经理***的要求现金付清,故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联;3、垫付款明细账。证明被告付清上述费用后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6日、12月29日登入公司帐册,与发票记载金额一致。
原告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于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工作人员***否认有在零配件领款凭证签字领款。而其它发票无法证明被告有支付款项,根据被告公司的运作方式,如被告已支付款项应当有原告方相应的领款人签字。同时发票能证明被告对诉争费用是没有异议的;对于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被告方单方制作的明细账,不属于付款凭证,没有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付款。且明细帐无法证明该三笔费用就是本案诉争款项,亦可能系被告所服务的其他小区的电梯费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终止协议上仅有原告一方盖章,被告对该份协议的存在又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发票的存根联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发票可予采信。但原告在发票上自行所书写的“未结”,该事实本身属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应当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5,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可予采信;对于证据2,其中原告对发票联六张的真实性本身无异议,故对发票予以采信;对于领款凭证两张,原告虽否认**闽签名系其本人所为,但姬恒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未通知其出庭作证,原告对不是***本人签名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且结合被告持有发票联的事实,故可认定该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可予采信;对于证据3虽系被告方制作,但该明细帐同被告提供的发票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被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建瓯市泛华盛世小区的13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3个月,保养费每台240元/月,付款方式为被告将保养费用直接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对合同期满后续约有异议时,应于合同有效期前二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如对方未曾依上述规定提出终止通知,将自动延长合同期。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2013年4至12月间的电梯保养义务,被告应付保养费用共计22920元,应付原告零配件费用1495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20日、6月26日、8月1日、9月5日、11月4日、11月4日、12月4日开具电梯维保费用的发票联,金额为3120元、3120元、3120元、3120元、3120元、2520元、2400元、2400元,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1月26日开具零配件费用的发票联,金额为1110元、385元,而发票联均由原告工作人员直接送达给被告持有。但原告仅认可被告现金支付前四笔发票联记载的款项共计12480元。被告公司明细帐除对原告认可的前四笔中的3笔9360元有支付记载外,对双方争议的其余电梯维保费10440元及零配件费用1495元均有支付的记载。另对于零配件费用1495元,被告随附付款单据,上有原告工作人员姬恒闽的签名。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诉争的电梯保养费用10440元及零配件费用1495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保养费用应以转帐方式付款,但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前四个月保养费用12480元,被告均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故双方在实际履合同过程中已把约定的转帐方式变更为现金付款方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三、被告所举证的付款明细帐中,可证明有诉争款项的支出,该明细账能与发票相互印证。四、原告对诉争款开具发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5日、11月4日、11月4日、12月4日及2013年10月15日、11月26日。如若原告未收到前笔发票款,此后仍相继向被告开具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由,应认定被告已实际履行支付完毕诉争的电梯保养费用10440元及零配件费用149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电梯保养费用10440元及零配件费用1495元,因被告已实际以现金付款方式履行完毕。原告现又诉请被告支付该款,于法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相应地,原告主张电梯保养费用的滞纳金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1044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3132元及零配件费用149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