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瓯民初字第1773号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朱熹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贵平、詹志成,福建大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泛华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志华,总经理。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涛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建瓯市德胜楼小区内的6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3个月,维保费每台240元/月,6台1440元/月,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履行期限内及期限届满时,如被告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终止,将自动延长合同期。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各项保养义务,并因被告未提出终止合同而自动延长合同期限。但被告自2013年6月起开始拒绝支付电梯维保费用,直至2013年11月份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依据合同约定终止对涉案小区电梯保养服务。截至合同终止,被告仍拖欠原告自2013年6至11月的电梯维保费用8640元未付,另拖欠零配件费用5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均遭拒绝。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8640元、逾期付款滞纳金2592元(按所拖欠的维保费用30%计算)及零配件费用580元,合计118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对于尚欠零配件费用580元予以认可;二、由于合同期限内,原告服务质量差,维保人员不能及时到场,电梯运转不正常,业主反映强烈。三个月合同期满后,应原告要求同意其再继续服务两个月,口头约定如原告在该两个月内提供的维保服务不符合要求,被告不承担该两个月的服务费用。由于原告在该两个月内提供的维保服务不符合要求,故被告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告知函终止合同,原告的维保人员姬恒闽签收。原告共提供5个月的维保服务,其中合同约定三个月的保养费用4320元,由于原告服务质量不符合要求,应扣减25%,对该三个月的维保费用被告只能承担3240元,已实际支付2880元,尚应支付360元。对于此后两个月的维保费用,由于原告提供的维保服务不符合要求,造成被告对物业费收取不到位,被告不应承担该两个月的维保费用。而后,虽原告有对涉案的德胜楼小区内的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但并非是受被告的委托,故被告不应承担2013年9月6日之后的电梯维保费用;三、被告主张的滞纳金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仅同意支付维保费用360元及零配件费用580元,其他部份金额被告均不予认可,应驳回原告其他部份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就建瓯市德胜楼小区电梯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2、《电梯维保终止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依据保养合同书的约定,终止双方就德胜楼小区电梯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3、原告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及发票联各六张及收款收据两张,其中五张发票联上有被告副总经理曹周锦签上“同意支付”字样,另尚有被告工作人员以证明人身份的签名。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6至11月电梯维保费8640元及零配件费用580元的事实;4、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义务;5、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电梯维保资质。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该合同证明合同期限外的事实;对于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收到该份协议;对于证据3中关于零配件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于发票均有异议,认为2013年7月6日后的维保费用不应当支付,2013年9月6日被告已经书面终止合同,以后不可能产生维保费用。另外被告的副总经理曹周锦没有审批权限,被告不应当付款所以把发票联退还给原告;对于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自2013年4月7日至7月6日间所提供维保服务不到位,而后两个月原告提供的服务是试用,且维保服务仍不到位。2013年9月6日后原告的维护工作记录单上虽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但并非是受被告委托而提供服务,至于原告受谁委托被告并不知情;对于证据5无异议。
被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告知函。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6日书面告知原告终止合同,该告知函由原告工作人员姬恒闽签收;2、2013年4、5月的发票联及付款单。证明被告付款需要法定代表人审批。
经质证,原告认为,首先,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其次,对于证据1,姬恒闽签名无法证实是其本人的签名,如果合同终止了,被告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就不可能在发票联上签字,故该证据不真实;对于证据2,认为发票联上仅体现被告副总经理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付款单仅是被告公司的内部审批手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予采信;对于证据2,因终止协议上仅有原告一方盖章,被告对该份协议的存在又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中的收款收据无异议,对收款收据予以采信。对于发票的存根联及发票联,由于发票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且同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发票可予采信。但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发票上记载的费用本属争议的事实,应当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4,维保记录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记录单上体现原告提供最后一次服务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该维保记录单能证实原告为涉案的德胜楼小区提供服务的情况,可予采信;对于证据5,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虽否认姬恒闽签名系其本人所为,但姬恒闽系原告的工作人员,原告并未通知其出庭作证,原告对其主张的不是姬恒敏本人签名负有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举证不能,本院对姬恒闽本人签名予以认可。该证据可证实被告曾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合同协议;对于证据2,能证明被告已支付2013年4月7日至6月6日间的电梯维保费用的事实,可予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被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建瓯市德胜楼小区的6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3个月,保养费每台240元/月。付款时间为按月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次维保费用1440元,以后各期维保费均应在各付款周期的10个工作日内支付。付款方式为被告将保养费用直接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并约定对合同期满后续约有异议时,应于合同有效期前二个月以书面方式通知对方,如对方未曾依上述规定提出终止通知,将自动延长合同期。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2013年4月7日至7月6日间的电梯保养义务。因双方未提出终止合同,原告自2013年7月7日至9月6日仍继续履行电梯保养义务。2013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函,告知于2013年9月15日终止电梯保养合同,该函件由原告工作人员姬恒闽签收。但此后原告仍继续为建瓯市德胜楼小区的电梯提供保养服务,且在电梯维护保养工作记录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最后一次工作记录单的日期为2013年11月2日。
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20日、6月28日、8月1日、9月5日、10月14日、11月14日、12月4日向被告开具了维保费用发票联,每张记载金额均为1440元。除最后一张发票联外,每张发票联上均有被告副总经理曹周锦签有“同意支付”的字样,6月28日、8月1日、9月5日、10月14日的发票联上尚有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前两张发票记载的金额2880元,该两张发票联现在被告公司持有。其余发票联均由原告公司持有。被告对拖欠原告的零配件费用580元不持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被告是否存在拖欠保养费用的事实及具体金额的问题;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能否成立及具体标准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对于争议的焦点一,本院认为:1、合同约定的2013年4月7日至7月6日三个月的保养费用432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养服务不符合要求,应按75%比例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保养服务不符合要求,且被告亦未提出反诉,故对被告按比例支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该费用43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880元,被告尚应当支付1440元。2、根据合同中对方未曾提出终止通知,将自动延长合同期的约定,双方自2013年7月7日至9月6日间仍在继续履行电梯保养合同。且原告于2013年8月1日、9月5日所开具该两个月保养费用的发票联上有被告副总经理曹周锦签有“同意支付”的字样及其他工作人员签字证明。被告对此主张是试用期,并因原告提供的维保服务不符合要求故无需承担费用,但对该主张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该两个月的维保费用2880元。3、被告虽于2013年9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终止合同告知函。但此后原告仍在为涉案德胜楼小区电梯提供电梯保养服务,工作记录单上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认可,服务时间一直到2013年11月2日。在被告于2013年10月14日、11月14日开具该两个月保养费用的发票联上,有被告副总经理曹周锦签有“同意支付”的字样,且10月14日发票联上尚有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字证明。可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两个月的电梯保养服务是认可的,双方仍形成事实上的电梯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应当支付该两个月的电梯保养费用,费用标准可参照双方的书面合同执行,即每月1440元,计288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仅体现其服务时间截止2013年1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的维保费用1440元并开具了相应发票联明显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事由,被告存在拖欠原告自2013年6月7日至11月6日的德胜楼小区电梯维保费用的事实,金额为72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按月付款,且在各付款周期10个工作日内支付,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四比例支付滞纳金,可见,双方有约定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现原告以拖欠款30%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违反约定,故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应为每日万分之四。起算时间为每笔维保费用应付款届满日的次日起算,即按合同约定的当月7日至次月6日为一个保养周期,次月16日前应当支付该月的保养费用,如未付自1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此类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原、被告间存在对建瓯市德胜楼小区电梯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被告主张原告提供保养服务不符合要求,应对前三个月费用打折支付及不承担2013年7月7日至9月6日的费用,因原告对该主张举证不能,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双方自2013年9月以后已不存在电梯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应承担自2013年4月7日至11月6日7个月的德胜楼小区电梯维保费用10080元,已付2880元,尚拖欠7200元。该款被告应予支付,且应按约定的每日万分之四标准从拖欠之日起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对所欠零配件费用580元不持异议,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证据仅体现其服务时间截至2013年11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1月份的维保费用1440元,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用720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承担此款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440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算,1440元自2013年8月17日起算,1440元自2013年9月17日起算,1440元自2013年10月17日起算,1440元自2013年11月17日起算)。
二、被告建瓯市腾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零配件费用580元。
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96元,减半收取计48元,由原告负担8元,被告负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潘圣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王 洪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