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建阳区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智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瓯民初字第1774号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阳市朱熹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贵平、詹志成,福建大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瓯市智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中山路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建瓯市建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瓯市智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詹志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建瓯市七里街火车站站前路口正方大厦的2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1年,维保费每台300元/月,2台600元/月,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充分履行各项保养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个月的维保费用1800元,自2013年4月16日至服务期满的9个月期间的维保费用5400元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电梯维保费5400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1620元(按所拖欠的维保费用30%计算),共计702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原告所主张的维保费用5400元。理由为:1、被告的出纳帐和会计帐有记录诉争维保费的支付金额和时间,并有原告提供发票为凭据。2、虽合同约定以转帐方式支付,但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前三个月维保费用1800元,支付方式系为现金付款,故双方习惯做法为现金付款。3、按原告主张,如若被告于2013年7月份收到原告的发票后没有付款,原告仍于2013年11月、2014年1月连续开具发票交给被告,明显不符合常理。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故发票是经济活动中的收付款凭证,可以证明经营者已收、已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已经履行完毕支付维保费的义务,并提供原告开具的维保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已完成举证义务。如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却又无法举证其在送达维保费发票时未收取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不存在未付款的违约行为。2、《电梯保养合同书》未约定付款时间,属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可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原告能够举证证明被告违约,被告的违约责任也应从被告收到起诉状之后起算。3、合同约定违约金是按逾期部分日万分之四支付,但原告却按逾期总额的30%计算,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电梯保养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就建瓯市方正大厦电梯保养服务的合同关系;2、原告出具的发票存根联四张,证明被告拖欠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电梯维保费5400元;3、维护保养工作记录。证明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电梯保养义务;4、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的电梯维保资质。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付清约定的款项,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合同没有明确付款期限,且约定违约金按日计算,并非按金额的30%计算;对于证据2,对发票的存根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三张发票上注明的“未结”系原告自行书写,对被告无约束力;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不再进行电梯维保服务;对于证据4无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1、发票联4张。证明被告对截至2013年4月的三个月电梯维保费1800元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为此开具发票。同样,此后被告仍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完毕诉争的维保费用5400元,原告均开具了相应发票;2、被告出纳帐、现金日记账及相应记帐凭证、报销单。证明被告出纳账、会计账记载了上述维保费用已经实际支付完结。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证据1发票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付款方式为现金付款不符合合同约定,该发票无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维保费用;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的,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经付款。且出纳帐无法证明电梯维保费就是本案诉争的维保费用,亦可能系被告所服务的其他小区的电梯维保费。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可予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发票的存根联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发票可予采信。但原告在发票上自行所书写的“未结”,该事实本身属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应当予以综合认定;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对于证据4被告无异议,可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可予采信;对于证据2,虽系被告方制作,但该证据中出纳帐、现金日记账及相应记帐凭证、报销单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发票能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系具备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电梯安装、维修公司,被告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公司。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电梯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服务的建瓯市七里街火车站站前路口正方大厦的2台电梯提供保养服务,期限1年,保养费2台600元/月,付款方式为被告将保养费用直接付至原告指定帐户,如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部分每日万分之四支付滞纳金,合同尚约定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1年的电梯保养义务,被告应付保养费用共计7200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5日、7月15日、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开具电梯维保费用的发票联,现均由被告持有,每张发票联记载维保费用为1800元。但原告仅认可被告支付2013年4月25日发票联记载的款项1800元。被告公司财务账除对原告认可的1800元有支付记载外,尚对其余3笔均有支付的记载。因原告认为被告未付2013年7月15日、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发票记载的三笔款项5400元,遂引发本案纠纷。
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对2013年4月25日发票联记载的1800元系以转帐方式支付,但本院要求原告在庭审后三天内提供以转账方式收款的银行凭证,否则视为现金收款。但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转账收款凭证。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关于诉争的电梯维保费用5400元被告是否已经支付完毕的问题,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于原告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前三个月保养费用1800元,经庭审释明,原告至今仍未能提供以转帐方式收款的银行凭证,故可认定被告系以现金方式支付该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约定保养费用应以转帐方式付款,但因前三个月的保养费用180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付款,故双方在实际履合同过程中已把约定的转帐方式变更为现金付款方式。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可见,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本案中被告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原告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三、被告所举证的出纳账、会计账的凭证中,可证明有5400元维保费用的支出,该帐目与发票能相互印证。四、原告对诉争款开具发票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5日、11月14日、2014年1月15日。如若原告未收到前笔发票款,此后仍相继向被告开具发票,明显不符合常理。综合以上事由,应认定被告已实际履行支付完毕诉争的电梯保养费用54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电梯保养费用5400元,因被告已实际以现金付款方式履行完毕。原告现又诉请被告支付该款,于法不能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相应地,原告主张应付款的滞纳金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建阳市方位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建瓯市智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电梯保养费5400元及逾期缴付滞纳金162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用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驶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