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1民辖325号
原告:贵州滋黔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
法定代表人:管贤。
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贵涛。
原告贵州滋黔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阳第一建筑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立案。
贵州滋黔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碧桂园·城市花园项目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材,并对钢材的规格、数量、价款等事项进行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3,696,019.16元的钢材,并经双方在对账单上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导致产生资金占用费843,929.01元,截止2020年6月10日,还剩721,986.49元的资金占用费尚未支付。故请求1、判令解除《碧桂园·城市花园项目钢材销售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721,986.49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碧桂园·城市花园项目钢材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乙方即原告贵州滋黔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决。而现有的起诉材料,不能认定原告实际营业地在观山湖区,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原告公司的登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锦江路5号,故该案可依法移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黔0115民初5326号民事裁定: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处理。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碧桂园?城市花园项目钢材销售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乙方即原告贵州滋黔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裁决,同时载明了贵州滋黔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西路、通讯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双方签订合同并约定管辖时,可以预见若发生纠纷将以合同载明的乙方所在地确定管辖,根据合同上载明的乙方所在地本案应由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该院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卷内材料显示,案涉《碧桂园?城市花园项目钢材销售合同》第11条11.1约定“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应当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将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提交给乙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裁决。”合同尾部签章处载明乙方贵州滋黔设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石林西路”,通讯地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前述管辖约定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合同载明的乙方住所与其注册地不一致,但在合同上载明的住所,是合同当事人认可的、发生争议时可以预见的确定管辖法院的地点,故合同当事人因案涉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合同载明的乙方住所来认定乙方所在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管辖约定及合同载明的乙方住所,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其将案件移送花溪区人民法院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隋凤清
审判员 林 明
审判员 石 勇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杨红梅
书记员肖宇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