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03民初1268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按扬州市最低工资2020元标准赔偿原告2018年8月11日至2018年12月14日无业就业损失8080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月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由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存在违法情况,原告于2018年8月6日向被告递交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在被告处的最后工作日为2018年8月10日。被告虽认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但时至2018年9月20日,原、被告******[2018]第244号案件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仍没有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2018]第244号案件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当庭提交《增加仲裁请求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其未能依法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导致原告无法就业损失6060元。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当庭立即予以驳回,要求原告另案起诉。此后,原告又等了一个多月仍无音讯,遂于2018年12月11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就业损失12120元。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拒绝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书,无耐原告通过邮递方式递交。2018年12月26日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原告送达扬劳人仲不字[2019]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于被告怠于履行上述法律规定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再就业,依法应赔偿原告无法就业损失。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力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在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材料后,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原告一直未办理,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我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造成劳动者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前提是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其损害和其实际发生,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中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失,其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018年8月6日***向新力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同年8月10日***离职。
2018年12月14日新力公司为原告办理离职手续。
原告于2018年12月19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无法就业损失。2018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8年12月26日送达***。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依法解除或终止后,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结束,但用人单位仍有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附随义务。如未履行附随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劳动者的损失。本案中,由于新力公司未能及时为劳动者开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应当承担给***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未取得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丧失了其他就业机会,亦不能证明其可能获得工资报酬,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损失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石敬梅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