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精炼,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翔盛粘胶前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6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新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方面,新力公司按约履行后,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翔盛公司索要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新力公司申请作证的两证人丁某、刘某。对于证人丁某,其为案涉期间翔盛公司法律顾问,仅负责合同审核及部分法律问题的解答,并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新力公司庭审中明确表示其2014年期间催款的对象为丁某,新力公司向没有明确授权的丁某催讨债权,不应当引起本案诉讼时效的中断。证人刘某,已经于2014年11月离职,其在职时任管理部助理,因新力公司审理中明确其2014年催款对象为丁某而非刘某,故刘某证明的内容仅是传闻,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催讨债权事实的依据。关于新力公司提供的短信截图复印件能否作为其主张的2015年期间向翔盛公司催讨工程款的依据。首先,该截图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表现形式;其次,在翔盛公司对该截图真实性提出异议情况下,新力公司并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形式的证据,一审法院依据该复印件认定催讨工程款事实存在缺乏依据。退一步,即便新力公司存在以短信形式向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讨工程欠款的事实,催讨时也已经经过两年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新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新力公司、翔盛公司签订9份承揽合同,由新力公司承揽翔盛公司相关工程,总计合同价款419450元。合同签订后,新力公司按约履行,并经翔盛公司验收合格,但翔盛公司未按约付款。2014年、2015年间,新力公司多次向翔盛公司索要欠款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新力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认定新力公司、翔盛公司之间签订了涉案9份承揽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新力公司已按约履行,并经翔盛公司验收合格,翔盛公司应按约支付价款。翔盛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支付相应利息;新力公司变更后的利息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诉讼时效方面,新力公司按约履行后,于2014年、2015年多次向翔盛公司索要工程款,故涉案工程款未过诉讼时效。翔盛公司关于涉案合同不予认可以及即使合同真实存在该工程款也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综上,对于新力公司要求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4194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遂判决: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工程款419450元及利息(以26195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6日起,以14175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1日起,以1575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分别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592元,减半收取3796元,由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义务时一并付给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款对应的工程合同系新力公司与翔盛公司于2011年11月8日至2013年7月16日期间签订,根据翔盛公司审理中陈述“案涉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最晚为2013年”,可以认定翔盛公司认可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审理中,新力公司申请证人丁某、刘某到庭作证。丁某作证称其作为翔盛公司的法律顾问,于2014年10月、11月在翔盛公司值班时,新力公司到翔盛公司索要涉案的工程款。刘某作证称其在担任翔盛公司管理部任主任期间,新力公司于2014年10月、11月期间到翔盛公司索要工程款。因审理中翔盛公司认可证人丁某为其法律顾问,也认可证人刘某任翔盛公司管理部助理,故丁某、刘某作证称的新力公司2014年10月、11月到翔盛公司索要工程款较为可信,本院对证人丁某、刘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因新力公司于2014年10月、11月到翔盛公司索要工程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索要工程款之日中断而重新计算。新力公司审理中提供的短信截图,翔盛公司认可该截图上的号码为其法定代表人号码,但同时称其法定代表人记不清楚了,故可以推定翔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收到该条短信。短信内容为新力公司向翔盛公司索要安装合同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4日,故可以认定新力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向翔盛公司索要工程款。据此,本案的诉讼时效从2015年10月24日中断后重新计算,后新力公司于2016年12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期间,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翔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92元,由上诉人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
审判员 孙 泳
审判员 庄云扉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朱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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