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003民初8950号
原告:***,男,1976年1月1曰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18)苏1003民初8925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