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091民初246号
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维扬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松岩,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红树医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吴洲东路198号科技园B1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张建利。
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告扬州市红树医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及热水器(含安装及辅材),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支付设备全款,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清辅材尾款。后原告提供了货物,于2015年7月28日验收合格,并出具了价款为123655元的税务发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36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分别以设备款、辅材款按银行利率计算)。
被告红树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空调机设备157850元,于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付款,安装及辅材费按实结算,于安装调试完成并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2月17日陆续供货,于2015年7月28日安装完成并予以验收。10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被告确认设备款为115250元、辅材款为8405元。12月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款为由向被告发出催款律师函,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买卖合同书、对账单、发票、验收表等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交付的货物业经验收,被告未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诉求均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均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市红树医学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23655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以11525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14日起,以8405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4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 判 长 朱朝阳
代理审判员 吴 昊
代理审判员 陈 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见习书记员 徐明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