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民终3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维扬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玉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磊,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瞿松杰,男,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玉萍,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上诉人瞿松杰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新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瞿松杰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瞿松杰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新力公司应补足瞿松杰2018年6月至8月10日的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新力公司依据瞿松杰考核得分最低安排其培训学习,但瞿松杰拒绝接受该安排,未提供任何劳动,故新力公司无需向其发放工资,一审认定应按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仲裁阶段,新力公司的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已将培训通知书交给瞿松杰。2.一审认定新力公司应向瞿松杰支付经济补偿金错误。首先,在瞿松杰拒绝接受新力公司安排其培训学习且未提供任何劳动的情况下,新力公司无需按照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向瞿松杰支付工资。其次,即使认定新力公司需按扬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瞿松杰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新力公司亦无需向瞿松杰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瞿松杰不接受新力公司的培训安排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新力公司按照驾驶员的底薪向瞿松杰支付了基本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未向瞿松杰支付2018年8月1日至8月10日的工资的原因系新力公司已为瞿松杰缴纳了当月的社会保险,该费用高于瞿松杰底薪折算的工资金额,而此后不久瞿松杰申请了劳动仲裁,双方对是否需支付工资发生了争议,因此新力公司不存在主观恶意、恶意拖欠或者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3.一审认定新力公司向瞿松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新力公司明确陈述了双方仅在2010年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后未续签。瞿松杰在2018年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其次,一审以瞿松杰与新力公司张云兰的录音认定双方曾在2016年签订过劳动合同错误。在该录音中,张云兰提及2016年合同是疑问的语气,非肯定存在2016年的劳动合同。张云兰在录音过程中提及的劳动合同均为2010年的劳动合同。再次,即使存在2016年的劳动合同,新力公司已对诉讼时效提出抗辩,瞿松杰应当对诉讼时效未超过承担举证责任,而瞿松杰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最后,2018年1月瞿松杰实发工资中有5000元系未休年假的补贴,该补贴不应计入双倍工资范畴。
瞿松杰辩称,1.新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瞿松杰的考核有事实依据以及相应的规章制度,未向瞿松杰送达相关决定,未安排有关人员对瞿松杰进行培训,剥夺了瞿松杰工作的权利,并大幅度降低了瞿松杰的工资,新力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出勤的工资标准补足瞿松杰2018年6月至8月的工资8444元。2.在与瞿松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新力公司存在未续签劳动合同而继续用工、未足额支工资、加班工资等情形,在此情形下,瞿松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向新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一审判决的数额与瞿松杰领取的工资数额不符,应予纠正。3.新力公司与瞿松杰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一审判决新力公司支付瞿松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瞿松杰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撤销第五项,支持瞿松杰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案件应为2018,二审应予以更正;3.对新力公司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予以处理;4.新力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驳回瞿松杰要求新力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错误。瞿松杰已就存在加班事实进行了初步举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持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新力公司拒不提供用人单位掌握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认定新力公司应当补足瞿松杰2018年6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的工资数额错误。1.新力公司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不应当采信;2.新力公司擅自变更了劳动合同中关于岗位的约定,单方停止瞿松杰的工作,瞿松杰处于待岗状态,其意图是逼迫瞿松杰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不用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新力公司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瞿松杰支付劳动报酬。3.一审认定新力公司向瞿松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错误。新力公司拒绝提交瞿松杰的工资发放清单,致使瞿松杰的具体工资报酬未查清,一审认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认定的新力公司向瞿松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工资数额应当包含代扣的养老保险及公积金,且5000元系2017年度奖金不应分摊到2018年工资中。5.新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及提供虚假证据,二审法院应当进行严肃处理。
新力公司辩称,1.瞿松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个小时,在此情形下不应支持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2.新力公司根据瞿松杰的考核情况,安排其培训学习但瞿松杰予以拒绝,未提供任何劳动,在此情形下新力公司无需支付其劳动报酬,且新力公司已向瞿松杰支付了基本工资、缴纳了社会保险。3.经济补偿金与双倍工资不应支持,理由同上诉理由。4.瞿松杰关于虚假证据的陈述无任何事实依据。
新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撤销扬劳人仲案字[2018]第244号仲裁裁决书第一项,判决新力公司无需向瞿松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234元、无需补足2018年6月至8月三个月工资差额973元。
瞿松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新力公司支付瞿松杰2018年5月8日至8月10日工资8444元;2.责令新力公司支付瞿松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118.34元;3.责令新力公司支付瞿松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091.12元;4.责令新力公司支付瞿松杰加班工资62490.2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瞿松杰于2010年1月进入新力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岗位为售后驾驶员。
瞿松杰的每月工资收入包括正常薪资和绩效奖金两部分,其中每月绩效工资根据工作量有所不同。
2018年5月19日瞿松杰所在部门工程安装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在向总经理室汇报中提出瞿松杰不胜任驾驶员工作,建议对其培训学习。同年5月20日,新力公司综合服务部就对瞿松杰培训学习征求单位工会意见。次日,新力公司工会同意安排瞿松杰培训学习。同年6月2日,新力公司综合服务部下发给工程安装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所属的配件库有关瞿松杰培训学习通知单,内容是安排瞿松杰培训学习,做好交接工作。配件库负责人收件后称通知交给了瞿松杰,但瞿松杰庭审中称未收到通知。此后瞿松杰不再从事驾驶员工作,也没接受培训,每天去公司报到,无具体工作。自2018年6月、7月起,新力公司只发放瞿松杰底薪1740元/月。对于2018年8月份工资,新力公司认为8月已为瞿松杰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已大于瞿松杰工资,故未向瞿松杰发放8月份工资。2018年8月6日,瞿松杰以新力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拖欠工资(含加班工资)、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违法不安排工作为由,书面提出与新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邮寄送达新力公司。2018年8月10日瞿松杰离开新力公司。
瞿松杰工资领取方式为本月领取上月的工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瞿松杰2017年9月(发放时间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发放时间为2018年6月)的应发工资总额为45590.72元。双方对瞿松杰2017年8月(发放时间为2017年9月)的应发工资有争议,瞿松杰认为该月应发3222.65元(含高温补贴166.65元),新力公司认为该月应发3206元(含高温补贴150元)。
瞿松杰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2401.52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1824.04元、补足2018年5月8日至8月10日工资9294.10元、加班工资57206.56元。2018年10月17日该仲裁委裁决如下:一、新力公司支付瞿松杰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234元[(43199.1+1890+1890)÷12×9]、补足2018年6月至8月三个月工资差额973元[(1890×2-1740×2)+2020÷3],两项共计人民币36207元;二、对瞿松杰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争议焦点:新力公司是否应给付瞿松杰2018年5月8日至8月10日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
1、关于2018年5月8日至8月10日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5月17日新力公司从基本工作要求、工作能力、服务意识、团队意识等方面对驾驶员进行评分,并在瞿松杰考核得分最低的情况下对其进行培训,符合法律规定。但新力公司无证据证明培训通知书已送达给瞿松杰本人,且该通知书内容无培训的具体场所与部门,在此情况下瞿松杰无具体工作可做,新力公司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瞿松杰2018年6月至8月10的工资。因新力公司支付给瞿松杰6月、7月的工资均为1740元/月,对不足的部分应由新力公司补足。一审法院确认新力公司尚需给付瞿松杰2018年6月至8月10的工资973元[(1890×2-
1740×2)+2020÷3]。瞿松杰要求新力公司支付2018年5月份7天、2018年6月至8月10日的绩效工资,因绩效工资系根据工作量而定,瞿松杰在上述时间虽到公司报到,但未提供劳动,即无工作量之说,对瞿松杰要求新力公司给付上述时间绩效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新力公司未足额发放瞿松杰2018年6月至8月10日工资,瞿松杰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新力公司应当按照瞿松杰的工作年限支付9个月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新力公司应以瞿松杰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对瞿松杰2017年8月(发放时间为2017年9月)应发工资中的高温补贴存有争议,因新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月高温补贴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采信瞿松杰的主张,确认瞿松杰2017年8月(发放时间为2017年9月)的工资为3222.65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新力公司应支付给瞿松杰的经济补偿金为39445元[(2017年8月3222.65元+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的应发工资总额45590.72元+2018年6月、7月工资1890元/月×2)÷12×9]。
3、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瞿松杰提供2018年8月10日瞿松杰与新力公司综合办公室总监(兼管人力资源)张兰云的录音作为证据。张兰云:“……把所有的档案袋,每个资料袋翻了一遍,档案袋子,过期的就补,过期的就补起来,但是关键你那个档案袋不再那个里头……因为没有专职的部门做这个事情,之前的合同过期,因为是16年了嘛,好像是吧,是16年吧,你那个合同16年过了。但是像李大伟他们我们都是补的……”。瞿松杰:“那个合同呢?你可以把一份给我,两份全在你这里。”张兰云:“哪个两份?”瞿松杰:“两份全在你这里”。张兰云:“没有,只有一份。”……瞿松杰:“把我的劳动合同把我看下子。”张兰云:“合同你自己有。”瞿松杰:“不的。我告你,肯定不的。”……张兰云:“你要了不的意义,你看也不的意义,这个看了有什么意义啊?已经失效的。”瞿松杰:“哪天失效的啊?”张兰云:“你不是说的吗,你要不失效,你都不提双倍工资了。”……瞿松杰:“拿出来望下子,好啊?”张兰云:“不是我不愿意。”瞿松杰:“你都不肯拿出来。”张兰云:“不是我不肯,因为你不提双倍赔偿,我可以……”。证明张兰云确认双方有一份16年的劳动合同,因瞿松杰主张双倍工资,张兰云拒绝向瞿松杰出示。新力公司认可此份录音系张兰云所说,但认为瞿松杰整理的文字材料有部分与张兰云的陈述不符。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录音材料,可以认定瞿松杰与新力公司曾签订有一份2016年的劳动合同。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现新力公司拒不提供上述合同,无法确定合同到期的具体月份,一审法院认定瞿松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求未过诉讼时效。因无法确定合同到期时间,瞿松杰主张新力公司给付2017年5月(发放时间2017年6月)至2018年3月(发放时间2018年4月)期间实发工资的二倍工资,予以支持。因2018年1月实发工资中含5000元年终奖,该5000元应按分摊后该月实际应得奖金数予以确定,故一审法院确认瞿松杰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49424元(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实发工资51091.12元-5000元÷12×4)。
4、关于加班工资,双方对于瞿松杰每周休息一天均无异议,但瞿松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对其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瞿松杰2018年6月至8月10的工资973元;二、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瞿松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445元;三、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瞿松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6507元;四、驳回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瞿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瞿松杰申请证人姚某,4出庭作证,证明新力公司的考勤制度、工资计算及支付、工作加班情况。瞿松杰同时提交了姚某,4出具的工作牌、新力公司物流部考勤表、姚某,4自行记录的工资汇总表、姚某,42018年11月、12月物流部送货明细、姚某,4自行记录的工作量、以及2018年11月30日新力公司制定的新的考勤制度、加班管理制度、出差管理制度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姚某,4陈述:其原为新力公司售后服务中心员工,目前已被新力公司终止合同,正准备提起与新力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一直都有考勤,之前是主管手工考勤;新力公司平时存在加班情况,加班工资为6点半后10元/小时,周六正常工作不支付加班工资,周日根据情况,如加班,按照80元每天支付;新力公司作息根据季节变更,上午是8点至11点30分,下午2点到5点30分或者2点30分到6点;每年都有年终奖,一般5000元左右,无未休年假补贴。
新力公司质证认为,对姚某,4的证人证言及相关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姚某,4与新力公司存在矛盾准备通过法律途径处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新力技术服务中心2018年5月用车明细系瞿松杰部门主管许苏华通过微信方式向其发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该表记载,2018年5月瞿松杰实际从事运送货物工作共20天,其中11日、14日各加班一小时,21日加班2小时,合计加班4小时。2018年5月22日,新力公司安排瞿松杰待岗1天,5月27日起,瞿松杰处于待岗状态,扣除休息日1天,瞿松杰2018年5月合计待岗5天。
再查明,瞿松杰2017年5月(发放时间为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发放时间为2018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分别为
5077.25元、5437.25元、5424.25元、3222.65元、4008元、4120.62元、4799元、6597元、9733.4元(含5000元)、3122.9元、4822.8元、4236元,其中,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合计应发数额为56365.12元、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合计应发工资数额为55523.87元、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合计应发工资数额为44662.37元。新力公司每月代扣社保300元、公积金184元,合计484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新力公司是否应当向瞿松杰补足案涉工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以及加班工资?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2018年5月至8月10日工资差额
新力公司主张根据瞿松杰考核排名末位的情况安排其培训学习,但瞿松杰拒绝接受安排,未提供劳动,故新力公司无需向其发放工资。对此,本院认为,新力公司、瞿松杰对考核产生争议,新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考核制度的合理性及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力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考核制度在双方劳动合同中有约定或经法定民主程序制定且已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故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新力公司据此对瞿松杰作出岗位调整并安排其培训学习缺乏依据。
2018年5月27日起,瞿松杰待岗。2018年6月起新力公司仅向瞿松杰发放底薪1740元/月,故瞿松杰主张新力公司支付其2018年5月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工资差额的支付标准,鉴于:1.新力公司暂停瞿松杰工作,安排其培训学习缺乏依据;2.瞿松杰无具体工作的原因是因新力公司未予安排,客观上导致瞿松杰无绩效工资,收入大幅减少。故本院认为,新力公司应当参照瞿松杰原工作岗位工资标准补足其2018年5月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一审法院以瞿松杰未提供劳动为由,认定新力公司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补足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新力公司向瞿松杰发放的2018年5月工资数额为4101元,扣除基本工资1740元,绩效工资应为2361元。2018年5月,瞿松杰实际从事运送货物工作共20天,实际待岗5天,平均日绩效工资为118.05元(2361元÷20天),新力公司应当补足瞿松杰2018年5月待岗期间绩效工资590.25元(118.05元×5天)。2018年5月瞿松杰应发工资数额应为
4691.25元(4101元+590.25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瞿松杰应发工资总额为60215.12元(2017年6月至2018年4月合计应发工资数额55523.87元+2018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4691.25元),月平均工资为5017.93元,故瞿松杰2018年6月至8月10日工资差额为8174.55元[(5017.93-1740)×2+5017.93÷31×10]。
综上所述,新力公司尚需给付瞿松杰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为8764.8元(590.25元+8174.55元)。现瞿松杰主张新力公司补足其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工资
8444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新力公司未足额支付瞿松杰2018年5月至8月10日期间的工资,瞿松杰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新力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瞿松杰2010年1月进入新力公司工作,新力公司应当按照其工作年限支付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基数为瞿松杰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2017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平均工资,瞿松杰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4949.12元[(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合计应发工资数额44662.37++2018年5月应发工资数额4691.25元+2018年6月应发工资数额5017.93元+2018年7月应发工资数额5017.93元)÷12],新力公司应支付瞿松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44542.08元(4949.12元×9个月)。
三、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新力公司主张双方仅在2010年签订了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劳动合同,后未续签,因此瞿松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瞿松杰提供了2018年8月10日与新力公司综合办公室总监(兼人力资源)张兰云的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一份签订于2016年的合同,但到期未续签。在该录音中,张云兰陈述:“之前的合同过期,因为是16年了嘛”、“你那个合同16年过了,但是像李大伟他们我们都是补的”,并拒绝了瞿松杰要求查看该劳动合同的请求。新力公司对张兰云的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张云兰所指的过期合同为双方签订的2010年的合同。
本院认为,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瞿松杰提供证据可以证明新力公司持有“16年合同”。因新力公司未能提供该劳动合同,本院无法确认劳动合同的具体到期时间,亦无法确定瞿松杰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否已超法定仲裁时效,对此新力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新力公司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瞿松杰主张新力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的双倍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期间,瞿松杰实发工资数额为51041.12元(56365.12元-484元×11个月),一审认定数额为51091.12元,计算错误,二审予以纠正。双方对2017年12月工资中5000元性质存在争议。新力公司主张系未休年假补贴,提供了其制作的2017年驾驶员年假补贴发放表予以佐证,该表载明李大伟补贴金额为6000元,姚某,4、瞿松杰补贴金额均为5000元。瞿松杰主张该5000元系2017年年终奖。本院认为,新力公司主张该5000元系未休年假补贴缺乏依据。理由是:1.新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瞿松杰工资支付组成的相关证据;2.未休年假补贴的计算方式是以劳动者未休年假的天数,按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因此未休年假补贴一般情形下为非整数;3.因不同员工存在工资数额、工作年限、未休年假天数不同的情况,未休年假补贴数额相同的几率较小。同时,结合该5000元发放的时间点,本院采信瞿松杰的主张,认定该5000元为2017年年终奖,分摊至2017年按月计算为416.67元/月,本院认定,新力公司应当支付瞿松杰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为49374.48元(51041.12元-5000元+416.67元×8个月)。
四、加班工资
瞿松杰主张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情形,新力公司应当补足两年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及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新力公司主张瞿松杰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
1.周六、周日加班工资
新力公司、瞿松杰均确认瞿松杰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在保证劳动者每周工作不超过四十个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对休息日进行调整。因此,新力公司安排瞿松杰周六上班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瞿松杰主张周六、周日加班工资,其应当对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个小时承担初步举证责任。本案中,瞿松杰提供2018年6、7、8月考勤表、绩效统计表、证人姚某,4证言证明其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但考勤表无新力公司印章或相关人员签字、绩效统计表系瞿松杰单方制作,而证人姚某,4与新力公司存在劳动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故瞿松杰未完成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四十个小时的初步举证责任,其主张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
根据瞿松杰提供的其部门主管许苏华微信发送的新力技术服务中心2018年5月用车明细,瞿松杰2018年5月有工作日延时加班4小时的记载,新力公司按照10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故本院认为瞿松杰已经完成了在新力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初步举证责任,新力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不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承担举证责任。现因新力公司未能提供应由其提供的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未能举证证明加班工资的数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瞿松杰工作日延时加班按照5小时/月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计算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克扣加班工资,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1年,自劳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克扣加班工资之日起计算,超过1年的,一般不予保护,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瞿松杰未能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或情形,瞿松杰知晓新力公司按10元/小时的标准向其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但瞿松杰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申请仲裁要求新力公司按照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故瞿松杰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前两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缺乏依据,本院认定,新力公司应当支付瞿松杰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的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但2018年6月及7月瞿松杰并不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的情形,故对此期间不予支持。
瞿松杰认可新力公司按照10元/小时的标准向其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但认为10元/小时的标准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以其平均工资标准为基数支付。本院认为,对加班工资的支付基数,因双方并无约定,新力公司亦未能提供加班费计算的相关规章制度,故对瞿松杰按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瞿松杰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949.12元,每小时工资为28.44元(4949.12元÷21.75天÷8小时),2018年5月工作日延时加班按实际加班数4小时计算,2018年6月及7月不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情形,本院认定新力公司应当补足瞿松杰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数额为1600.34元[(28.44元×1.5倍-已支付10元)×5小时×9个月+(28.44元×1.5倍-10元)×4小时]。
二审中,瞿松杰申请保全由新力公司保管的瞿松杰档案及瞿松杰两年的考勤记录等证据,并申请在仲裁阶段作证的部门主管许苏华二审出庭。因本院已对许苏华微信发送给瞿松杰的新力技术服务中心2018年5月用车明细予以采信,故对许苏华出庭的申请不予支持。对保全证据的申请,因职工档案、考勤记录系应由用人单位保管管理的证据,因新力公司未能提供,已在本案中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该申请亦不予支持。综上,新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瞿松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9)苏1003民初8925号民事判决;
二、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瞿松杰2018年5月至2018年8月10日工资8444元;
三、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瞿松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542.08元;
四、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瞿松杰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9374.48元
五、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瞿松杰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600.34元;
六、驳回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瞿松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 毅
审 判 员 叶 露
审 判 员 韩 冰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葛盈盈
书 记 员 施亚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