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民终15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运河大道与汪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沈柏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精炼,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新材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6)苏1311民初5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翔盛新材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丁三华律师系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粘胶公司)法律顾问。虽然翔盛粘胶公司与翔盛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但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翔盛新材料公司也未授权丁三华处理涉案债务纠纷,新力公司向丁三华索要欠款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向翔盛新材料公司索要欠款。新力公司提供的手机短信息截图纸质打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不能证明其曾向翔盛新材料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且该短信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才发送。因此,涉案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新力公司二审辩称:新力公司多次向翔盛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索要欠款,丁三华律师作为证人可以证明该事实,涉案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材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翔盛新材料公司立即给付新力公司工程款512748元及逾期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新力公司与翔盛新材料公司先后签订6份合同、2份订购单,总价款为193298.37元。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31日,翔盛新材料公司分两次向新力公司支付价款共计100000元。
翔盛新材料公司和翔盛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沈柏翔,且两公司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新力公司相关负责人曾于2014年10月至11月到翔盛粘胶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
2015年10月24日,新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向翔盛公司董事长沈柏祥的发送两条手机短信,索要涉案欠款93298.37元,但翔盛新材料公司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新力公司与翔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订购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力公司依约承揽工程,翔盛公司应依约付款。翔盛公司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新力公司有权要求翔盛新材料公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对翔盛新材料公司尚欠新力公司欠款93298元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新力公司提供了其在诉讼时效内向翔盛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具有可信性,故对翔盛公司关于涉案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新力公司要求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8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款93298元及利息(以93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新力公司称因其同时承揽了翔盛粘胶公司与翔盛公司的机械安装事务,翔盛粘胶公司与翔盛公司均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应款项,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且长期在翔盛粘胶公司办公,翔盛公司的印章也长期放在翔盛粘胶公司保管。因此,新力公司每次均是到翔盛粘胶公司,同时索要两个公司的欠款。
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制度要求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因此,只要权利人通过合理的方式,在诉讼时效内积极的向义务人主张权利的,就应该产生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翔盛新材料公司应于机械及管道安装完毕后即2012年10月向新力公司支付安装费用,翔盛新材料公司于2013年7月31日向翔盛公司支付部分款项,故诉讼时效于2013年7月31日中断。2014年11月,新力公司曾到翔盛粘胶公司索要欠款,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翔盛新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均系沈柏祥一人,故同时也向其索要翔盛新材料公司的欠款。新力公司向沈柏祥同时索要两个公司的欠款合理合法,应认定为同时向翔盛粘胶公司及翔盛新材料公司同时主张权利,依法应当产生涉案债权诉讼时效的再次中断的法律效果。2015年10月24日,新力公司通过向沈柏祥发送手机短信息的方式再次索要涉案欠款,一审中翔盛新材料公司对此未表异议,新力公司再次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再一次中断。因翔盛新材料公司未能应新力公司要求及时偿还涉案债务,新力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翔盛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兵
审判员 万焱
审判员 孙权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袁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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