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

5329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与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311民初5329号
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维扬路4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经济开发区运河大道与*陆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与被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精炼、被告翔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51274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力公司变更工程款数额为93298元,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932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后原告新力公司又变更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7月31日。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管道工程,总价款为193298.372元,后被告仅支付100000元工程款,余款未付。
被告翔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共计产生工程价款为193298.37元,被告于2013年2月及2013年7月两次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为93298.37元,但该笔款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间,原被告先后签订6份合同、2份订购单,总价款为193298.37元。2013年2月4日、2013年7月31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00000元。
翔盛公司和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且两公司之间有一定的关联性,原告新力公司相关负责人曾于2014年10月至11月到江苏翔盛粘胶纤维股份有限公司索要涉案工程款。
2015年10月24日,原告新力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向被告翔盛公司董事长***的139××××9188手机发送两条短信,索要工程款93298.37元。被告翔盛公司未支付,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新力公司与被告翔盛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及订购单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新力公司依约承揽工程,被告翔盛公司应依约付款;因被告翔盛公司未依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新力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翔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新力公司变更工程款数额为93298元,被告翔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翔盛公司提出的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新力公司已经提供了其在诉讼时效内向被告翔盛公司主张权利的证据且具有可信性,故对被告翔盛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新力公司要求被告翔盛公司支付工程款93298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扬州新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款93298元及利息(以93298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4元,由被告江苏翔盛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84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梦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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