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104民初5385号
原告:济南超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石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腾,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局长,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超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阳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信委)、被告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离退休干部局(以下简称离退休干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因离退休干部局为被告市经信委下属内设部门,未进行登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超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马腾,被告市经信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88793元及利息(以688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0日,原告与离退休干部局为修缮位于槐荫区西光明街5号(老干部活动中心)办公楼而签订了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施工内容等均做了详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上述合同,并将合同所涉工程交付于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合同一经签订,理应按约履行。离退休干部局系被告市经信委的内设机构,市经信委应对上述合同承担责任。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市经信委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应该以提交的证据为依据进行确定。
超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市经信委对超阳公司提供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超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装修工程、防水工程、钢结构工程等。
2016年8月10日,离退休干部局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乙方的超阳公司签订《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为位于济南市槐荫区西光明街5号的老干部活动中心,施工内容为楼顶防水、楼内墙面粉刷、装修、线路改造及楼外土建等项目;工程内容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688793元。工程质量为应达到合格。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甲方有关人员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款项一次付清。工程工期为50天,自2016年8月16日-10月3日。合同还对工程验收、其他事项等进行了约定。超阳公司还就该工程向离退休干部局提供了《工程报价单》,载明工程项目包括铺设SBS防水卷材、走廊油漆墙裙等,另包括税金,合计为688793元。
超阳公司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按该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3日完成了施工,并交付离退休干部局使用。其并说明实际完成工程数值与其报价单报价金额一致。市经信委对超阳公司以上陈述内容予以认可。
市经信委另在本案诉讼中说明其未按合同约定向超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原因一是涉案工程比较紧急,没有进行招投标,二是涉案工程的具体负责人员生病,导致涉案工程款项一直未能清结。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超阳公司就其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市经信委向其支付工程款688793元,提供了《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报价单》,其并就施工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市经信委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超阳公司与离退休干部局签订的《建筑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超阳公司完成了约定义务,但离退休干部局未按约定向超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超阳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离退休干部局为市经信委内设机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相应责任应由市经信委承担。超阳公司还要求支付以上工程款的利息,因离退休干部局及市经信委未按约、及时向超阳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既存在着违约行为,又在客观上造成了超阳公司经济损失,故本院对超阳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超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88793元;
二、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向济南超阳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上工程款逾期支付的利息(以工程款688793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88元,减半收取计5344元,由济南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