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酒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肃州区某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02民初1886号 原告:酒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金佛寺镇丰乐口村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4FQAG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肃州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酒金西路2号。 负责人:***。 第三人:肃州区东北街街道仓后街社区(原肃州区西北街道仓后街社区),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新世纪花园16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902MB114310XN。 法定代表人:***,该社区书记兼主任。 原告酒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泉**公司)与被告肃州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第三人肃州区东北街街道仓后街社区(以下简称仓后街社区)承揽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仓后街社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酒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153466.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474.57元;3、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区楼顶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做***小区1号、2号、3号、4号楼共3168.35平方米楼顶的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和第三人进行工程验收。原告按约完成上述工程,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后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379571.99元,其中人工工资为226105元(该笔费用经农民工申请,已由肃州区城市物业监督管理局经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放给农民工),核减后下欠材料款及机械费共153466.99元。该笔款项因被告业主委员会换届选举等事由迟迟未向原告支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业委会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仓后街社区辩称,本案将己方列为第三人主体不适格,***业委会的负责人已更换多人,第三人也未参与合同的签订,原告起诉的工程款与第三人无关;原告实施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质保期未过,应该扣除相应的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小区楼顶防水工程合同,用以证明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38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第三人对合同不予认可,认为其中质保金比例、质保期、**情况与己方持有的合同不一致,并提交己方从房管局调取的备案合同一份。原告认为合同系复印件,因当时约定的质保金比例不符合规定,该份合同已经废止,双方重新签订了原告提交的合同。经查,第三人提交的合同虽为复印件,但两份合同的内容除了质保金和质保期约定不一致,其余均一致,加之原告认可就质保期和质保金予以变动的事实,故本院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至于两份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庭审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9年8月15日,被告***业委会向肃州区城市物业管理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使用***小区1#2#3#4#楼及活动室楼顶维修资金的报告,计划启动维修资金380000元。同日,第三人仓后街社区在被告提交《肃州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中现场勘查意见处**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小区屋顶防水工程,业委会于2019年8月11日招标,原告以低价中标。 2019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小区楼顶防水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做***小区楼顶的防水工程,工程总价款为380000元,合同期限2019年9月3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程结束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工程验收并出具验收证明意见,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9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结算书,载明***小区屋面防水结算总价为379571.99元。 2020年10月21日,被告负责人***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并载明验收合格;第三人仓后街社区于2020年11月17日在该验收报告上签字**。 同时查明,案涉工程款中的人工工资226105元,已由肃州区城市物业监督管理局经肃州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发放给农民工,下欠工程款153466.99元未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当事人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第三人认为***为***业委会第一任主任,其个人不能代表业委会签订施工合同,且本案涉及的防水工程使用的是公共维修基金,***等业委会成员并未按照房屋维修基金使用办法的规定征得业主的同意,现该业委会主任已更换多次,所列负责人也卸任,原告将己方列为第三人、***业委会列为被告系主体不适格;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经查,被告经招投标程序与原告签订合同,现原告施工完成,工程经验收已投入使用,且支付了人工工资,***业委会为事实上的合同相对方,应依法列为被告。第三人也参加了验收等事宜,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有利于查清案情,并无不妥。本院对第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比例应以哪份合同为准的问题。原告认为双方虽前期签订了质保金比例为5%、质保期为5年的合同,但后面经协商已更改为质保金比例3%,质保期未明确约定的合同;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经查,第三人提交的合同上仅有***的签字,且第三人自述***个人不能代表业委会签订合同,而原告提交的合同上既有***的签字还加盖了业委会的印章,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原告提交的合同证明力大于第三人提交的合同,故本院对质保金比例以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3%为准,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中对质保期未明确约定,本院依据行业标准确认为5年。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466.99元(结算金额379571.99元减去已支付的人工工资226105元),因尚在5年质保期内,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确认为按照3%扣除质保金后支付142079.83元。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且被告确实面临换届改选等特殊情形,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确认。 被告***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州区***小区业主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酒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079.83元; 二、驳回原告酒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69元,由原告酒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17元,被告肃州区***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1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丽娟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