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伊腾圣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3民初7431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铁东路东三义村东北(光华电器设备厂内)。
法定代表人:吕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青,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云,天津三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屈店村工业园津永公路南。
负责人:张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牛圈子沟口卫生局楼一层、二层办公。
法定代表人:刘佰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天津可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天津伊腾公司”)与被告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河北圣泓天津分公司”)、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圣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伊腾法定代表人吕杰、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青,被告河北圣泓天津分公司、被告河北圣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卿到庭参加诉讼。
天津伊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服务费77,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6,500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际损失200,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28日签订了书面的《技术咨询合同》,原告委托被告提供的服务中主要内容为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约定本次技术咨询服务费为人民币:130,000元,并约定了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咨询费用77,000元;待被告完成工作并提交成果前,原告支付尾款53,000元。且本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总额5%支付违约金。原告依约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77,000元,但被告时至今日,也没有提交《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原告多次催促,均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造成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属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已支付服务费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委托被告出具《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是为了申报《2018年天津市重点新产品项目》,申报时间为2018年5月4日至6月4日,但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申报,无法领取政府补贴20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该实际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河北圣泓天津分公司、河北圣泓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时间为2017年12月26日,并非原告陈述的2018年3月28日,合同价款为110,0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0,000元,双方的合同应当以被告提供的为准。上述《技术咨询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被告已将环评报告向天津市北辰区环境保护局备案,但原告一直拖延支付尾款,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被告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无需对被告进行赔偿和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河北圣泓天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继续履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服务费33,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5,5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河北圣泓天津分公司与反诉被告天津伊腾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河北圣泓天津分公司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应咨询服务。《技术咨询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完成甲方所委托的咨询工作,向甲方提交成果前,甲方向乙方缴纳剩余尾款,即人民币33,000元整。反诉原告河北圣泓天津分公司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约定的咨询工作,亦将成果交付给反诉被告天津伊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交付成果前,反诉被告天津伊腾公司应向反诉原告河北圣泓天津分公司支付剩余尾款33,000元,其未依约支付尾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天津伊腾公司辩称,2018年3月28日才把合同及报价发给我方。双方之间签订的虽然是书面的《技术咨询合同》,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履行的是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因被告没有完成为原告提供环评备案的成果,导致原告公司不能完成环评备案工作,被告已经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同时根据合同法技术服务合同的有关规定,应返还全部服务费7,700元,按照合同金额130,000元的总价约定的支付违约金6,500元,以及在备案工作截止情况下要求原告支付的专家评审费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缺少环评要求,导致原告无法获取政府补贴200,000元的损失。因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称虽然双方签订的为《技术咨询合同》,实际为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技术咨询合同包括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委托,由原告提供技术文件编制所需的基础材料,包括与项目有关的基本信息、数据、图表和图件等,被告向原告提供环境评价报告表。该合同履行的最终结果是经过环境监测、分析及评估后形成《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现状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在此基础上完成备案,纳入正常环境监管。双方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无论是名称还是实际内容都符合合同法中对技术咨询合同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为技术咨询合同关系。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其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名为技术咨询合同,但从合同内容上看实际上应当是技术服务合同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属技术合同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6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反诉被告)天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圣泓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分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