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和正昇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某某昇建设有限公司、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628民初999号 原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平和县山格镇宝丰工业集中区内下洲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80543054592RL。 负责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国强乡高坑圩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2MA3464M500。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牌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和福建**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牌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塔牌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昇公司支付塔牌混凝土公司归还货款本金182900元;2.判令**昇公司立即向塔牌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82325.58元(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22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82325.58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由**昇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昇公司因项目“平和县官洋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附属工程”需要向塔牌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于2019年8月20日正式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混凝土款按月结算,次月5日前对账,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全部货款;并约定需方(被告)违约应当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月息2%向供方(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82900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尚欠原告货款182900元。 **昇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 塔牌混凝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拟证明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的事实、存在管辖约定和违约条款、***在涉案文件上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2.对账单,拟证明原告供货数量及金额,被告最初欠款时间、金额及每一期欠款时间、金额。对塔牌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因**昇公司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对塔牌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该购销合同系原件,结合本案的金额和本地的交易习惯,以及对账单记载的内容等,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昇公司因项目“平和县官洋初级中学教学综合楼附属工程”需要向塔牌混凝土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塔牌混凝土公司与**昇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塔牌混凝土公司向**昇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对账方式为根据需方(**昇公司)现场签认交货验收单提供给对方,供方(塔牌混凝土公司)核对日期为次月5日前提供本月结算表作为货款结算依据,对账单双方签名后即确认单价、数量及总金额;付款方式为按照次月10日前结清上月全部货款(次月5日前对账1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合同的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约定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从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算起,30天内需方应向向供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否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欠款2%月息的违约金;需方授权***同志办理合同项下预拌混凝土计划报送,授权***同志为现场签收人,授权***同志签署调价函、对账结算单数量、强度、部位、金额的有效确认人,对账结算自签字或**生效,以上被授权人签署的一切文字性文件均等于需方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9年8月至2020年9月期间依约向**昇公司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182900元,***在《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此后,但**昇公司未向塔牌混凝土公司支付过货款。 本院认为,塔牌混凝土公司与**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双方公司**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据,该买卖合同关系可以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塔牌混凝土公司依约向**昇公司供应混凝土,有**昇公司授权的***签字确认的《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账单》为据,现塔牌混凝土公司要求**昇公司支付货款1829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塔牌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为2020年9月30日,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3)“由于非供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一个月以上,从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算起,30天内需方应向供方付清已供预拌混凝土的全部货款,否则需方应向供方支付总欠款2%月息的违约金”,**昇公司应在2020年10月30日前向塔牌混凝土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否则应支付总欠款2%月息的违约金,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塔牌混凝土公司提出**昇公司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3月2日的违约金为82325.58元的诉求,本院部分支持,即支持自2020年10月30日以货款总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的违约金应为182××××****%=58528元。**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昇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82900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8日的违约金58528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货款182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8.38元,减半收取2639.19元,由平和县塔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由福建**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洋溢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