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高邮市华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1209号
原告: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长生路25号二楼207-209室。
法定代表人:郭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江苏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邮市华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八桥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柴达霖,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5年3月23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高邮市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卸甲镇伯勤中心街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美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徐美金,男,汉族,1962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高邮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八桥镇河东街。
法定代表人:陆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女,汉族,1991年9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高邮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邦公司)诉被告高邮市华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生公司)、***、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达公司)、徐美金、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坤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李娜(第一次庭审到庭)、被告华生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正发、被告金润达公司、被告徐美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华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生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8025820.71元及利息(从2020年1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律师费107918元,合计8133738.71元;2、判令被告***、金润达公司、徐美金、华坤公司对被告华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五被告承担。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华生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的金额明确为7958505.0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26日,被告华生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高邮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八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八桥支行)借款人民币捌佰万元整,并签订了(10411)农商行流借字[2018]第17022号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华生公司签订了亿邦委保字2018第11220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农商行八桥支行的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金润达公司、徐美金、华坤公司、***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华生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向农商行八桥支行代偿本息8025820.71元人民币。因被告华生公司未及时归还代偿款,原告遂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请求。
被告华生公司、被告***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理解原告的诉讼行为。二、华生公司经营困难,建筑市场行情不好,原告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比较困难,希望原告考虑到华生公司实际情况,继续给予支持和帮助。三、华生公司及其他被告正在寻求继续贷款及其他解决方案,请法院做调解工作,并给予被告协调的时间。
被告华坤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华生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金润达公司、被告徐美金辩称:一、案涉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被告华坤公司是被告***100%控股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华生公司是被告***占股49.44%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另外股东柴达霖是被告***的儿媳妇,实则被告华生公司完全由被告***掌控;本案原告是被告华坤公司参股投资的公司。被告***对华生公司、华坤公司均能实际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且有理由相信上述各相关方除被告金润达公司和被告徐美金外均知情。而华坤公司存在大量失信被执行案件,无力偿还任何债务。被告华生公司在银行未采取诉讼措施的情况下,直接被银行认定为无偿还能力而直接向原告追偿。最终被告***控制的公司借款使用,被告金润达公司和被告徐美金承担还款责任。二、即使案涉反担保合同有效,也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金润达公司和被告徐美金主张撤销该合同。被告金润达公司和被告徐美金与原告签订该合同时不知其他被告人之间的关系,订立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主张撤销该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华生公司签订亿邦委保字2018第112209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华生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原告为被告华生公司的借款向农商行八桥支行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4.1条约定,甲方(华生公司)承担合同项下所有费用的支出:担保费、评审费、利息及因本合同的履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双方特别约定的损失。合同第5.2条约定,乙方(亿邦公司)全部或部分履行保函合同义务后,甲方应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偿还乙方在保函项下所支付的款项,并承担乙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损失,对于乙方在履行合同项下义务所支付的全部款项,甲方应按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利息直到甲方付清上述全部款项为止,并按代偿额的20%支付乙方违约金。同日,被告金润达公司、华坤公司分别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被告徐美金、***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约定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担保人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向贷款人提供保函约定的担保范围,即代借款人偿还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和其他费用、损失及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的逾期保费、担保费、违约金及其他损失赔偿金,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借款人追偿、向反担保人主张反担保责任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审计费、评估费等,反担保保证期间为自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偿还贷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
2018年11月26日,被告华生公司与农商行八桥支行签订(10411)农商行流借字[2018]第17022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内容为:借款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至2019年11月25日止。原告为其提供担保,与农商行八桥支行签订(10411)农商行高保字[2018]第1702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主合同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80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评估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上合同签订后,农商行八桥支行于2018年11月22日向被告华生公司发放了借款800万元。因被告华生公司到期未按时还款,2020年1月21日,农商行八桥支行从原告账户共计扣划该借款本金7958505.02元用以偿还被告华生公司所欠借款。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10791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华坤公司股东会决议、金润达公司股东会决议、华坤公司及***、金润达公司及徐美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全部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华生公司与农商行八桥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原告与农商行八桥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华生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华坤公司及***、金润达公司及徐美金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金润达公司、徐美金提出的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无效、可撤销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其主张,且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华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向农商行八桥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华生公司追偿;同时因被告华坤公司、***、金润达公司、徐美金自愿提供反担保保证,该四被告应当承担反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华生公司偿还代偿本息且被告华坤公司、***、金润达公司、徐美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承担自代偿之日起利息的主张,不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邮市华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亿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7958505.02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07918元。
二、被告***、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美金、江苏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高邮市华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反担保人承担反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68736元,由原告负担536元,五被告连带负担6820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交,五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 判 长 刘 传 勇
人民陪审员 黄   玲
人民陪审员 许 兆 定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 助理 见习张淑纷
书 记 员 陶 香 静
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法信超链:案例54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