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18民初415号 原告: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高邮市XX镇XX街XX路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580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翀翔,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县富文,男,1996年6月10日生,汉族,身份证号码:620XXXX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润达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润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中建一局委托代理人杨翀翔、县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润达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款230204.88元以及资金占用费(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以230204.88元为基数按照24%计算资金占用费,自2020年8月20日至余款偿还完毕之日,以230204.88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费);2、依法判令本案所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3月30日签订主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西安市鄠邑区的地下XX段XX组团项目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完成相应的施工后,双方结算确定的工程劳务价款为928852.03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98647.15元,剩余工程劳务款230204.88元未付。被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贵院。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一、原告主张我司欠付其工程款230204.88元与实际事实不符。二、原告向我司主张利息违反合同约定。 原告金润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被告具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2、证明工程主体位于鄠邑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2、工程结算审核表复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2、证明工程结算款为928852.03元;3、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3、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目的:1、结合证据2,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共计698647.15元,尚欠工程款230204.88元;2、被告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中建一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不认可,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第19条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属于违反合同义务,根据合同,也可以证明原告无权主**证金及迟延利息,合同约定了保证金支付时间为工程保证金满及承包人从业主处获得对应款项且扣除分包人在工程保证期间发生的维修款再将剩余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合同也约定了迟付、缓付的工程款不记取利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1、3不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合同质保金是46442.61元,原告提交的该证据并非完整的结算表格,在完整的表格上明确记载原告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不能证明原告完成了合同的义务;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结合合同约定,我公司向原告付款符合合同约定,剩余款项没有付的原因是原告拒绝缴纳履约保证金,原告违约在先,质保金也未到退还时效,不能认为被告违约。 被告中建一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主体结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目的:1、证明剩余工程款中包含5%的质量保证金,约定了工程保修期满后,当且仅当承包人从业主处获得对应款项并扣除分包人工程保修期间发生的维修款后,一次性将余款无息支付给分包人;2、证明原告对业主存在的资金风险已经明确知悉,愿意与我司一起承担资金压力,共担资金风险;3、证明我司与原告已经明确约定,缓付、迟付的工程款不计取利息,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违反了合同明确的约定;4、证明原告有缴纳履约保证金的义务,并且在原告未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我司有权拒绝付款。2、总结算单;证明目的:1、结合合同约定证明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46442.61元,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质量保证金;2、证明原告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 原告金润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3、4不予认可,证明目的2在合同里没有明确体现,证明目的3在合同期满之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证明目的4原告在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并不代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项于法无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1认可,证明目的2不予认可,原告在没有缴纳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并不代表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原告已经履行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被告没有支付相关工程款属于严重违约。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体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位于西安市鄠邑区的地下XX段XX组团项目钢筋混凝土主体结构工程,由被告发包给原告,原告进行劳务施工。该合同另约定:保修金额为本分包合同价款的5%,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本分包合同无预付款,无延期付款利息。分包人接收承包人的任何缓付、迟付的工程款均不计取利息。2021年8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工程劳务价款为928852.03元。被告已陆续向原告支付698647.15元。2023年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确定工程劳务价款为928852.03元,质保金为46442.6元,被告已付698647.15元,应予扣减,被告下欠工程劳务价款为183762.28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金额中包含质保金部分,因案涉工程保修期未满,故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款183762.28元; 二、驳回原告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377元,由原告高邮市金润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