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5民初131号
原告:宁波江北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670号034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058272615N。
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奥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悦盛路303-305号003幢(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688011057R。
法定代表人:韩自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雷,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江北芦苇酒店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MA2AHQREX7,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洪塘中路233号2幢2层。
法定代表人:叶贵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江北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诉被告宁波奥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可公司”)、宁波市江北芦苇酒店(以下简称“芦苇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期间,本案于2020年1月31日中止审理,2020年3月9日恢复审理。2020年4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芦苇酒店。本案于2020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苇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剩余货款92500元,并支付以7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4.35%为标准,从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2861.33元及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电视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海信电视机100台(型号LED43H2000),合同总价为163000元,由原告送货至宁波洪塘中路233号原芦苇酒店。后被告芦苇酒店与原告协商将购买的电视机变更为100台TCL(型号L49P1A-F),合同总价款随之变更为185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将100台TCL电视机送至芦苇酒店,并于9月28日通过芦苇酒店的验收。根据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需在收到电视机后支付合同价款的50%,即92500元;在安装调试完后5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40%,即74000元;在酒店开业后,支付剩余10%,即18500元。但截至起诉之日,原告仅收到芦苇酒店支付的货款92500元,剩余92500元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奥可装饰答辩称,奥可公司与芦苇酒店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由奥可公司为芦苇酒店提供装修服务,因此,由奥可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海信牌电视机,但原告与奥可公司签订的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当时芦苇酒店认为奥可公司订购的电视机品牌等均不符合其装修标准,便自行与原告协商,要求原告变更为TCL品牌电视机,随后电视机的价格及送货等均系芦苇酒店自行与原告接洽,与奥可公司无关。同时,在奥可公司与芦苇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奥可公司与芦苇酒店均在庭审中认可将本案中涉及的电视机货款160000元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原告诉请的货款应由芦苇酒店承担。
被告芦苇酒店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3月,奥可公司与芦苇酒店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其中约定由奥可公司采购电视机。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奥可公司签订《电视机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奥可公司向原告采购海信电视机114台,单价1630元/台,总货款共计163000元。合同签订后,因芦苇酒店要求将电视机进行升级,将原采购电视机品牌更换为TCL,单价由原来1630元/台变更为1850元/台,总价由163000元变更为185000元。原告于2018年9月22日将100台TCL电视机送至芦苇酒店,并通过芦苇酒店验收。2018年10月16日,芦苇酒店通过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92500元,并在用途上标明“代奥可工程付电视机设备费用”。2018年12月5日,原告就案涉电视机货款向被告芦苇酒店开具18500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4月23日,被告奥可公司在与芦苇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变更诉请,将装饰装修合同中约定的电视机货款160000元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电视机购销合同》、《情况说明》、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被告奥可公司提交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工程款未付汇总说明、公共空间费用合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货款支付主体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虽与被告奥可公司签订过《电视机购销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陈述与二被告口头达成变更合同内容的协议,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奥可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内容,其后货物送至芦苇酒店并由芦苇酒店验收,支付部分货款主体及原告开具发票的抬头均指向被告芦苇酒店,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货款应由芦苇酒店支付。因原告与芦苇酒店达成的买卖合同协议均系口头约定,对于货款支付方式并未明确,故对原告诉请自2018年10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自原告追加被告芦苇酒店为被告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芦苇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江北芦苇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江北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货款92500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25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江北华数广电网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237元,减半收取计1118.5元,由被告宁波市芦苇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裘立芹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