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81民初12567号
原告:***,女,1966年6月29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上海金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三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0601786957,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嘉元路959号元和大厦806室。
法定代表人:邬育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娟,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松,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苏州三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科、被告苏州三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42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34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望虞河大桥东侧桥面处,车辆右前侧撞击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水泥隔离墩,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2020年8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无法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苏州三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常熟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其公司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于情于理于法不合。其公司就涉案施工路段已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涉案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保险人承保的施工路段,且施工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9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备案牌×××二轮电动车在34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342省道望虞河大桥东侧桥面处时,车辆右前侧撞击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水泥隔离墩,致原告受伤、二轮电动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至2020年7月18日出院。2020年8月13日,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原告驾驶车辆行驶至事故地时,对前面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撞击道路施工隔离墩,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经批准的时间外在施工作业时,未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防护措施,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1年7月1日,原告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21年7月20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1、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原告的误工期为六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费用为:医疗费21053.1元(提供了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等)、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55862.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5000元(50000元/年×6个月)、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费2800元,合计185427.9元,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同时,原告表示对于医疗费中医保支出部分放弃主张,可以在医疗费赔偿总额内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被告认为:医疗费扣除医保支出部分,外购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情扣减;鉴定费系原告单方鉴定,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根据责任按照30%的比例确认;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均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被告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比例承担。原、被告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均同意由法院庭审后依法核实,不需要再开庭质证。
庭审后,对于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向相关人员廖某、孙某进行了调查。廖某陈述称:其是私人做服装生意的,原告帮其加工服装,都是其把衣服送到原告家里,做完后下次送的时候再把做好的衣服拿回来。原告自2019年开始帮其做衣服,按照件数计算工钱,每件衣服的单价不一样,一般原告每年收入在4、5万,到农历年底一起结算的。原告出事故后就没有再帮其加工服装,具体休息了多久其不清楚,到今年6月份原告才又开始做的,但做得不多,不做也不给加工费的。孙某陈述称:其和原告是隔壁邻居,原告是做衣服的,拿了衣服后在家里做,其一直看见有人拿衣服过来给她做的,干了有二三十年了。原告的收入其具体不清楚,但每年6、7万元应该有的,比在厂里上班好。原告出事故后,躺在床上好长时间,也不能走路,其也没看见她再做衣服了。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20年7月9日,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非机动车道内的水泥隔离墩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其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由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侵权赔偿,而被告与其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之间系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
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有部分系医保支出,原告也同意予以扣除,故对于票据中医保支出部分,本院予以扣除。关于外购药,购买方姓名非原告的,原告未能举证该费用与事故造成其损失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购买方为原告的,相关药品与原告医院配制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医药费,本院确定为18763.93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营养期为三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原告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108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残疾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主张111724.8元,其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该起事故致十级伤残,按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存在重大过错,本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
关于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误工期为六个月的意见本院采信,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在家从事服装加工,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事故造成其受伤,必然会导致其收入的减少,原告收入不固定,本院按照2020年度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确定误工费为1212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原告事故受伤后就诊治疗,产生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损失,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2800元,提供了购车收据复印件,但该收据客户名称也非原告,且事故后车辆的受损程度等也未定损,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车辆损坏及修理情况,故对该笔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确定为:医疗费18763.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2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误工费1212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为162558.73元。上述损失,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48767.6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三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8767.6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常熟方塔支行,账号:62×××61。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原告***负担489元,被告苏州三品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原告预交本院的该部分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瑞秋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季星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