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821民初2662号
原告:于某,男,1969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
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业厅,地址:镇赉县华程南街东团结路南1区43段12-4号。
负责人:谢某,该营业厅经理。
被告: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业厅,地址:镇赉县华程南街东团结路南1区43段12-4号。
负责人:谢某,该营业厅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鑫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白城市洮北区长庆南街道。
法定代表人:季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顾问。
被告:吉林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白城市××区。
法定代表人:商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该公司顾问。
原告于某与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业厅(以下简称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镇赉营业厅(以下简称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白城市鑫泰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白城鑫泰公司)、吉林晟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晟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负责人谢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白城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晟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自2007年8月份起于某与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补齐于某最低工资人民币32950元;3、请求判令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给付于某加班费人民币115345.63元;4、请求判令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为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5、请求判令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因未与于某签订劳动合同而给付于某双倍工资人民币14080元;6、请求判令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为于某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并在15日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7、请求判令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给付于某双倍赔偿金25600元;8、请求判令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给付于某2018年10月份起的工资10000元;9、请求判令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给付于某经济补偿17020元(11个月);10、请求判令白城鑫泰公司、吉林晟鑫公司对上列9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于某系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的职工,于某于2007年8月份开始至今在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处工作,2016年7月6日,中铁公司变更为中移公司,于某的工作内容是检查、看护光缆。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要求于某按时按点检查、看护光缆,甚至是法定的节假日也必须巡查光缆,于某没有法定的节假日也没有正常的休息日,于某工作了10余年,被告也没有为于某办理社会保险等,也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四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现于某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系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和中移铁通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对外不能承担民事责任,于某将其列为本案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中国铁通镇赉营业厅和中移铁通镇赉营业厅为不适格诉讼主体,对于某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评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鲍占仓
审判员 王洪伟
审判员 闫铭铭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