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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92民初2847号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下罗江西省公路物资储运总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592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住所地:宜丰县东门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8004921627935。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沥青款及运费共计430597.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0597.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9月27日为11249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合同就被告向原告采购沥青的数量、单价、货款支付及运费承担、交货地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纠纷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全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相应的发票,被告陆续付款,截至2016年2月5日,被告仍欠付沥青款及运费共计430597.39元。原告为要回剩余款项,每年以电话、委派代表或发函等方式向被告催收欠款,被告一直未付。原告维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但货款早已结清;原告到2019年12月31日才向被告发函,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不承担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当事人身份信息及《沥青购销合同》2份,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宜丰分局付款、欠款明细,装车验收单、过磅结算单、询证函、告知函,被告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宜丰分局付款、欠款明细表中被告付款部分系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过磅结算单均无被告方签字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2012年12月之前的装车验收单,不在涉诉合同供货期限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被告虽提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春市公路管理局宜丰分局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400吨散装国产重交70#沥青,计划发货时间为2012年12月-2013年1月,沥青单价为5450元/吨;款到发货;若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运输,运输费由被告负责,运输单价0.65元/吨/KM;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沥青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约1800吨散装国产改性沥青,计划发货时间为2013年4月-2013年12月,沥青单价为6500元/吨,购买约2500吨散装国产70#沥青,计划发货时间为2013年4月-2013年12月,沥青单价为5360元/吨;款到发货;若被告委托原告代办运输,运输费由被告负责,运输单价97.5元/吨。 在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沥青,根据其提交的装车验收单显示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向被告供应国产70#沥青共计635.33吨、2013年6月向被告供应国产70#沥青共计313.74吨。原告向法庭提交其开具了总金额为9635381.51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货款发票金额为9182104元,运费发票金额为453277.51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9218711.32元,最后一笔款项于2016年2月5日支付。 2019年12月31日,原告出具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430597.39元;2020年7月15日,原告出具告知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430597.39元,希望被告在2020年7月25日前付清欠款。被告庭审中表示未收到该两份函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被告应付支付原告430597.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涉诉两份购销合同均约定款到发货,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付款明细及装车验收单可知,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既有款到发货,也有收货后付款,由此可知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了涉诉合同就付款期限的约定,本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应当视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被告应付支付原告430597.3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根据其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减去被告已支付的款项金额,据此主张被告尚欠其430597.39元,而被告不予认可,表示其并未收到该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且双方已经结清款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现原告提供的涉诉购销合同供货期限内的装车验收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国产70#沥青共计949.07吨,而被告支付的款项已远超相应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其430597.39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31元,减半收取计4615.5元,由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件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