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92民初772号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下罗江西省公路物资储运总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592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款、沥青运费共计23972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利息合计为92187.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7月达***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工程所在的抚州北站、抚州体育馆、抚州汝水公园、临川二中、东乡宾馆等工地供应沥青,单价为4830元/吨,运费为90元/吨。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7月至11月陆续供应1333.24吨沥青,沥青款、运费共计6548420.6元。一直以来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沥青款事宜,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向原告支付了3951165.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397254.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书面提交答辩意见辩称:1、被告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不应再承担支付任何费用的义务。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以货抵偿欠款”,根据2019年1月14日的沥青报价换算,货款是1622999.1元,被告额外支付12万元的利息。付款方式为被告支付给甲方指定的炼油厂,第一期1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二期剩余款额742999.1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支付,被告实际付款时间及金额为:2019年8月1日付款50万元,2020年8月3日支付剩余款额124999.1元。因此,虽然被告的付款时间有所滞后,但《还款协议》并未就逾期付款约定任何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397254.8元货款本金和92187.76元利息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况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2万元的利息,不应再支付任何利息。2、即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也应该自原告起诉至法院之日起(即2020年4月15日),计算至被告还清协议约定的货款本息之日。即2020年8月3日,共计110天,以剩余应付款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方式及金额为1242999.1×3.85%×110÷365=14422.9元。3、关于本案诉讼***全费由谁来承担,因原告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不清,且原告应自收到被告支付的全部款项后撤诉,但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予撤诉,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因保全费并非诉讼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该费用也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原告工商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原告向抚州北站工地供应沥青的原始单据《江西省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装车验收单》15张、向抚州体育馆工地供应沥青的原始单据《江西省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装车验收单》4张、向抚州******工地供应沥青的原始单据《江西省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装车验收单》10张、向东乡宾馆工地供应沥青的原始单据《江西省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装车验收单》1张,向临川二中工地供应沥青的原始单据《江西省公路沥青有限公司装车验收单》3张、原、被告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8年7月达***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工程所在的抚州北站、抚州体育馆、抚州汝水公园、临川二中、东乡宾馆等工地供应沥青,单价为4830元/吨,运费为90元/吨。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7月至11月陆续供应1333.24吨沥青给被告,沥青款、运费共计6548420.6元。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951165.8元。2019年5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还款协议》1份,载明:……一、所欠沥青货款情况2008年7月至11月期间,为满足乙方所承接的施工项目(抚州北站、抚州体育馆、抚州******、临川二中、东乡宾馆等)的沥青使用需要,乙方先后从甲方购入国产重交70#沥青共计1333.24吨,购入单价为4830元/吨,加上沥青运费,沥青货款总计6548420.60元。甲方供货期间,乙方先后通过本人、***、***的账户转入沥青货款共计3951165.80元。另外,扣除甲、乙双方资溪老城区改造沥青供应所结转的2000000元,乙方尚欠甲方沥青货款2397254.80元。二、还款方案经过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以货抵偿沥青欠款。根据双方确认的沥青欠款2397254.80元,按照当时的沥青单价4830元/吨,折合***数量为496.33吨。因此,考虑沥青质量,甲方同意由乙方打入甲方指定炼油厂,且同意乙方分批打入炼油厂。具体还款方案如下:第一,乙方同意以沥青数量496.33吨为基准,按照2019年1月14日的沥青报价(3270元/吨)计算沥青货款,共计1622999.1元;第二,乙方同意支付沥青货款利息12万元;第三,乙方承诺:上述两笔款项分两期支付给甲方指定的炼油厂。第一期10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向甲方指定的炼油厂支付;第二期剩余款额742999.1元于2019年8月31日前付清至甲方指定的炼油厂。三、本协议一式叁份,甲方贰份,乙方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但被告于2019年8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2020年8月3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了1242999.1元,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742999.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被告所称的已经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全部的货款,不应再承担支付任何费用义务的意见,因为还款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向原告指定的炼油厂支付货款而非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此,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还款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约定了以货抵债的还款方案,即被告向原告供应沥青数量496.33吨,按照2019年1月14日的沥青报价3270元/吨,为1622999.1元。另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120000元,共计1742999.1元。以此来抵消被告欠原告的货款2397254.8元。因此,原、被告之间的还款协议内容已经代替了之前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即被告所欠的货款为1742999.1元,又因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和1242999.1元,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的本金已清结。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以欠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法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此,应以欠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按照《还款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利息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日,计3932.88元(33天÷365天/年×4.35%×1000000元);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30日,计1728.08元(29天÷365天/年×4.35%×500000元);以1242999.1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2日,计49922.59元(337天÷365天/年×4.25%×1242999.1元)。共计55583.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迟延履行利息55583.55元;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16元,由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291元,被告***承担19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