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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淑华、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民辖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包淑华,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下罗江西省公路物资储运总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592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包淑华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淑华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抚州市临川区,本案应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赣0192民初772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系债权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下罗江西省公路物资储运总站内,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和 审 判 员 彭 岚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理 书 记 员 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