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26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下罗江西省公路物资储运总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5922B。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73918590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高速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州诚通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高速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2民初809号第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审判程序上均存在错误,致使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所欠沥青货款的正当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依法保护,显失公平正义,应依法予以纠正。1、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首先,被上诉人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9日作出裁定,但一审法院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开庭审理本案并据此作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一审法院未依法保障上诉人的正当诉讼权利,使上诉人在诉讼中陷于被动,人为导致了诉讼的不公平。本案上诉方关键证据《询证函》迟迟查阅不到,在开庭前及开庭当庭均申请延期审理但均遭驳回。2、一审判决简单、片面地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诉求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完全错误的,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另外,一审法院认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不符合法定证据规则,也显失公平。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沥青款发生在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诉讼时效早已经过,缺乏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仅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沥青的时间,并非沥青款债权发生确定的时间。上诉人提交的《证明》及《询证函》证据显示,直到2010年3月底4月初左右,双方才对完帐,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沥青款665042.96元,债权发生的时间应从债权确认后开始起算,而不是交易发生时。
赣州诚通路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1、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完整的案涉买卖合同结算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答辩人提供审计报告为复印件,审计报告只有询证函一页内容,且该询证函所表数额也不等于最终的审计结论,无法得出剩余货款未付的结论,答辩人且对审计机构审计的合法性也存疑,整个审计报告内容残缺,真伪难辨,不具有单独对其主张事实的证明效力。被答辩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和第2项证据属于书证应当提交原件,被答辩人却以“特殊理由”为由不提交原件。2、被答辩人当庭**主张2005年3月—10月的货款,明显超过主张其权利的二年诉讼时效,其已丧失主张其请求的权利。上述主张应当适用《民法通则》诉讼时效规定。
江西高速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偿还所欠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沥青款6650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赣州诚通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江西省公路管理局物资储运总站(2011年更名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先后向赣州诚通路桥公司供应100#和70#沥青共计442.34吨,沥青货款总额为2093131.36元,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前后共计付款1428088.40元,尚欠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沥青款665042.96元。但双方未对往来进行过结算,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还查明,赣州诚通路桥公司的控股股东在2011年开始启动改制,2012年7月成立了债权债务清收清偿工作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江西高速物资公司、赣州诚通路桥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对于争议焦点一,江西高速物资公司主张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尚欠其沥青款665042.96元,依据为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提交《询证函》及《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并无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难以辨认。江西高速物资公司、赣州诚通路桥公司间又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对账。江西高速物资公司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案诉争沥青款发生在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江西高速物资公司自述,诉争沥青款发生在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而江西高速物资公司直到2019年方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早已经过。江西高速物资公司称其一直有向赣州诚通路桥公司主张债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江西高速物资公司称赣州诚通路桥公司自2011年启动改制,导致客观上无法实现债权,但赣州诚通路桥公司股东启动改制后,次年便成立了债权债务清收清偿小组,并不存在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所称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江西高速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电话录音,即便其确为向赣州诚通路桥公司主张债权,但该电话录音时间也是在2018年10月,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江西高速物资公司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江西高速物资公司的诉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江西高速物资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665024.96元沥青款。上诉人提交了江西高速物资公司各单位3年以上应收账款整改明细表、客户明细账4份(分属江西高速物资公司和沥青中转库两套账)以及相关记账凭证(包括发票、现金、银行回单、进账单共56张)。另外,上诉人申请**1、**2作为证人出庭作证,**1原为赣州沥青中转库主任,现已退休。**2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赣州沥青中转库任职。**1**,他和公司财务部长一同去办理案涉2010年3月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在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出具证明后就一直未付沥青货款,并说明原件应该在我们总公司财务那,款项是2006年到2008年款项。**2**其不清楚诉争货款的发生时间,但和**1一起去催收过货款,之后也一直催收过。本院认为,关于2010年3月31日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出具证明系复印件,且按**1的证言,该证明的原件应当在上诉人江西高速公司物公司处,但上诉人始终无法提供原件。而被上诉人尚欠货款的金额,上诉人提交的账目明细中与本案有关的是与赣州通威公司的客户明细表以及记账联发票,上述票据显示,被上诉人已经付清所有款项。2、关于上诉人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催收沥青款。证人**1**从2010年3月诚通路桥公司出具欠款证明后就没有还过钱,但是每年都会去催收,一般会找通威集团老总李永成。证人**2于2014年至2018年期间在赣州沥青中转库任职,在2014年同**1一同去找了李永成催收过,之后也一直催收过。本院认为,两位证人的**中均有在2010年后催收货款的事实,在庭审中法庭也通过电话联系过李永成、***。李永成也承认**2曾经找过他催债,***也认可曾有过人找过他催讨过欠款。故上述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诉讼时效内催收过沥青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是否尚欠上诉人货款;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现分别阐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经过诉讼时效。江西高速物资公司主张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为其向赣州诚通路桥公司提供沥青的时间,并非诉争沥青款发生的时间。经查,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案涉沥青买卖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对合同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赣州诚通路桥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截止到2010年3月31日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尚欠沥青款665042.96元。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3月31日起计算较为恰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自2010年3月31日以后,**1、**2的证人证言也证实此后每年都曾向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催收过沥青款,在庭审中也通过电话询问过原赣州公路局副局长李永成,赣州诚通路桥公司的书记***,他们均认可曾经有人找过他们催收过沥青款,与江西高速物资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也可以相互印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诉讼时效重新计算,截止到本案起诉之日起,诉讼时效并未经过。二、被上诉人是否尚欠被上诉人货款。根据上诉人自己提交的江西高速物资公司各单位3年以上应收账款整改明细表、客户明细账4份以及相关记账凭证显示,通威公司(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前身)的账本已经平账,即赣州诚通路桥公司已经还清了案涉沥青款项。对于江西高速物资公司所称平账是由于财务挂错账所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1证言**2010年3月31日《证明》应当在上诉人处,但上诉人却无法提供这一关键证据的原件,以及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账目都显示已经平账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货款。三、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管辖权异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就开庭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经审理查明,赣州诚通路桥公司作为管辖权异议申请人,在一审开庭前出具了放弃对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的说明,一审法院按时开庭并未侵害任何当事人的权利。赣州诚通路桥公司也自认其一审答辩提出管辖权异议是一种抗辩,与放弃管辖权上诉人的权利并不矛盾,并明确在开庭时表示无异议。关于上诉人主张未查阅到《询证函》导致诉讼不公平。经查,一审法院曾开具调查令,由上诉人代理律师***持调查令赴赣州调查取证,江****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也进行了书面答复。一审法院已充分保障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故上诉人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5元,由上诉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朋
审 判 员 欧阳晓明
审 判 员 王 晶 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时 君 晔
书 记 员 陈 佳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