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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92民初809号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下罗江西省公路物资储运总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讼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5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系该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志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渡口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xx4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奕明,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沥青款665042.96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江西省公路管理局物资储运总站(2011年更名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供应100#和70#沥青共计442.34吨,沥青货款总额为2093131.36元,被告前后共计付款1428088.40元,尚欠原告沥青款665042.96元。2010年3月底及4月初,被告自己以及通过江****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与《询证函》也对该欠款事实予以确认。一直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沥青货款,但被告因改制重组原因,一直未能支付所欠原告剩余沥青货款。基于上述事实理由,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赣州诚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未提供充分完整的案涉买卖合同结算证明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被答辩人仅提供了《证明》与《询证函》无法与其诉讼的事实与理由中的货款的供应时间、供应金额、结算来源相互印证,也无法证明双方的结算依据;2、无论《证明》与《询证函》所载明的时间都是在2010年,被答辩人已超过了其主张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案涉纠纷为买卖合同,适应一般诉讼时效,2010年距今已9年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也未提供证明中止中断,已丧失主张请求的权利;3、本案案涉合同纠纷的履行地在江西省赣州市,原告在《询证函》中的落款也是赣州沥青,本案应该由赣州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询证函》、《调查令回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明及询证函均无原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原告称询证函原件保存在江****昇会计师事务所,并向本院申请了调查令,本院开具调查令后,江****昇会计师事务所回复称未查出该档案。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不能提供上述证据的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2、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关于成立通威集团历史债权债务清收清偿工作组的通知》(赣市国资字(2012)17号)、《关于对江西通威集团改革重组方案有关事项的批复》(赣市府字(2012)3号)、被告公司《企业变更信息》。对该组证据,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仅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影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采纳。3、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视听资料两份。该音频资料未取得被录音人员许可,且无法反映通话对象的身份,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4、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2007年沥青过磅结算单及支付情况。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江西省公路管理局物资储运总站(2011年更名为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供应100#和70#沥青共计442.34吨,沥青货款总额为2093131.36元,被告前后共计付款1428088.40元,尚欠原告沥青款665042.96元。但双方未对往来进行过结算,也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还查明,被告的控股股东在2011年开始启动改制,2012年7月成立了债权债务清收清偿工作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对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沥青款665042.96元,依据为原告提交《询证函》及《证明》。但该两份证据并无原件,且复印件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原、被告间又从未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也未进行过任何对账。原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本案诉争沥青款发生在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原告自述,诉争沥青款发生在2005年3月至10月期间,而原告直到2019年方才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时效早已经过。原告称其一直有向被告主张债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称被告公司自2011年启动改制,导致客观上无法实现债权,但被告公司股东启动改制后,次年便成立了债权债务清收清偿小组,并不存在原告所称无法实现债权的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电话录音,即便其确为向被告主张债权,但该电话录音时间也是在2018年10月,也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原告的诉求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450元,减半收取计52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