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192民初772号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下罗江西省公路物资储运总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05922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原告江西省高速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达成沥青买卖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承接工程所在的抚州北站、抚州体育馆、抚州汝水公园、临川二中、东乡宾馆等工地供应沥青,单价为4830元/吨,运费为90元/吨。原告依照约定于2008年7月至11月陆续向被告供应沥青13**.24吨,沥青款、运费共计6548420.6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3951165.8元,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共计2397254.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沥青款、沥青运费共计23972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欠款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和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所有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合计为92187.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申请人住所地在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按照被申请人在诉状中的陈述,合同履行地亦为抚州市临川区,故本案应当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管辖。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恳请法院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下罗江西省公路物资储运总站内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涂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