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23民初1903号
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昌桥乡袁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3598679395M。
法定代表人:蒋中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盟,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树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光彩城美庐奥城34栋楼0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MA2T9GQY3D。
法定代表人:林中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凤琴,该公司员工。
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树之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5元,由原告****昇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友兰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小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