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锦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1民初2289号 原告:郑州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075424211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锦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住所地平顶山市开发区建设路东段路南报社新址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0517683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郑州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美公司)与被告河南锦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唯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75.8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27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撤回起诉。事实与理由:经协商原、被告于2018年4月18日达成**采购合同,原告组织货源按照合同的约定供货,所供**经被告验收符合合同的要求,被告收货后出具手续,约定2018年8月31日前结清所有的**款,若被告不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担合同**款的30%的违约金。经结算,尚欠原告**款75.8万元,按照约定应承担违约金22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锦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和锦源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对违约金不予承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锦源公司(甲方)与唯美公司(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甲方因工程施工需要,向乙方采购绿化**华山松(**规格:5.5米以上),数量300棵,单价2000元,以实际到场数量为准,乙方供苗时间:2018年4月18日起开始供应,付款方式:所需**供应后甲方在2018年8月31日以前结清所有**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甲方应承担总合同苗款30%的违约金。甲方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按指印,乙方***签字按指印。 2018年4月18日,***对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18日的**款进行了结算,下欠278300元未还,出具结算单后,又归还了12万元,下欠158300元至今未还。 锦源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合同后,***对2018年4月20日至5月24日的**款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供应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显示:5.5米华山松300棵,到工地价每棵2000元,总价款60万元,对账单上书写“以上**供应数量无误,合计欠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在对账单上签字。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以前唯美公司向锦源公司送**,双方未签订合同。在2018年4月18日锦源公司与唯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上,***代表锦源公司签字按指印,***代表唯美公司签字按指印。 本院认为,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能够认定被告锦源公司向原告唯美公司购买**的事实,锦源公司与唯美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锦源公司未支付唯美公司**款7583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唯美公司起诉仅要求锦源公司给付货款75.8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锦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采购合同上签字系职务行为,***的经营活动应由锦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但***本人当庭表示愿意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唯美公司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锦源公司与唯美公司在**采购合同中有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2018年4月18日以前的**款双方未签订合同,对违约金没有约定,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60万元的30%计算违约金,即18万元(60万元×30%),该违约金应由锦源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锦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款75.8万元; 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河南锦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8万元; 四、驳回郑州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54元,减半收取计6827元,由河南锦源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0元,由郑州唯美景观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4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