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482号
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清源北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万选,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安徽诚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街道办事处新汴河村第1幢1层北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瓯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二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诚固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二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3)京仲裁字第0897号裁决(以下称涉案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采信的证据《分包初审结算单》系伪造。
涉案裁决所依据的《分包初审结算单》系伪造,诚固公司举证《分包初审结算单》,以证明双方对结算金额达成了一致,中建二公司在质证环节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诚固公司出示了该初审结算单的打印件以及保存载体。从证据属性来看,该证据属于书证,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在诚固公司无法提供原件,且中建二公司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认定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错误。再者,依据中建二公司与诚固公司双方签订《抗浮锚杆、降水护坡专业分包合同》10.1条约定:“总包方驻现场代表姓名(项目经理)***,联系电话139XX****XX,邮箱:17482942@qq.com,项目经理代表总包方全面履行合同各项职责。总包方技术负责人**。”该条款已明确了中建二公司的授权人为***,而《分包初审结算单》并无中建二公司授权人的签字确认,而***则认为《分包初审结算单》上体现的***的签字及**的签字能够认定为中建二公司对于该结算单上工程价款的确定。那么,在合同已明确约定了授权人员的情形下,***等人的签字就无法构成表见代理,可见,***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误。
二、***对诚固公司的工程量确认存在错误,***依据诚固公司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挖机使用确认单汇总并比对《分包初审结算单》确定工程量,依据《抗浮锚杆、降水护坡专业分包合同》4.4条的约定:“工程量计算规则按照以下第三种方式进行确定:……(三)实测实量:抗浮锚杆根据现场实地数量进行计量;降水护坡面积根据现场实地做法进行计量,坡顶平面按护坡立面的方案施工,宽度为1000m,工程量按图示一半的面积计算。如未按方案施工或宽度小于1000mm,则甲方不支付该部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而诚固公司提供的《分包初审结算单》上显示的工程量是依据工程量确认单、挖机使用确认单汇总进行简单的相加,因此,***采信的工程量存在问题,事实认定错误。
三、裁决的付款比例不符合合同约定,依据《分包合同》5.7.3条:“甲方收到乙方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将所有月度结算进行汇总成为结算资料完成竣工结算,由甲方公司的商务管理中心给予最终**确认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结算书为准。最终结算书的文本格式详见附件。”6.2.1条:“2-1#地块基坑支护工程按区段分别施工完成后并验收合格,3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不涉及春节、农忙节点。”6.2.2条:“基坑支护与降排水工程分别结算,结算完成后12个月内分别支结算总价的95%。其中人工费支付比例为100%。扣留保留金的比例第25%,其中:56作为质量保证金,10%作为工期保证金,5%作为施工技术质量资料、按工资料保证金,5%作为安全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保证金;保留金中不含人工费”的约定,由于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结算,***认定的100%付款条件已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
综上,涉案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中建二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切实保障国有资产免受损失,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涉案裁决。
诚固公司称,首先,针对中建二公司提出的第二、三项事实与理由,以上均属于实体裁判理由,与本案撤裁审查无关,法院不应予以审理查明。其次,对中建二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事实与理由,我方不予认可。《分包初审结算单》并非纸质原件,而是记载手机上的图片,该图片经中建二公司质证,中建二公司对该图片真实性无异议,并且提出不需要核对手机上的图片,实际上纸质版是掌握在中建二公司手上,诚固公司无法提供,如果中建二公司主张存在伪造的情形,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就其目前说明的事实与理由,不能证明诚固公司的证据系伪造。最后,***依据《分包初审结算单》以及其他证据一并认证,裁决书中记载在工程完工之后,诚固公司就该结算向中建二公司进行报送。并且出具了报送后对方确认的结算结果,对结算结果进行了拍照的留存,该《分包初审结算单》,与工程量确认单等过程性汇总单据载明基本一致,后者两份材料是中建二公司在仲裁阶段,明确对真实性予以认可。通过该两份证据可以对《分包初审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审过程中,诚固公司出具《分包初审结算单》,中建二公司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结算金额。诚固公司也明确中建二公司应上交分包初审结算单,***责令、释明中建二公司出示,但是在裁决作出之前中建二公司一直未提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中建二公司在本案中称《工程量确认完成单》与《分包初审结算单》“***”的签字笔迹不同问题,当时***也释明其可以提出书面申请鉴定,但是中建二公司也未提交鉴定申请,裁决书上也有明确记载。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中建二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根据诚固公司提交的以中建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于2022年9月13日受理了双方在编号为YJEJ/GCFB/鼎丰壹城A区块/2019/001的《抗浮锚杆、降水护坡专业分包合同》项下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2)京仲案字第5653号,适用**自202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诚固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中建二公司向诚固公司支付工程款2487310元及利息损失(以24873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9日为168680.5元);2.本案仲裁费用由中建二公司承担。
诚固公司在仲裁中提交了《抗浮锚杆、降水护坡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量确认单、挖机使用确认单汇总、《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等证据,其中《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为手机就纸质结算单所拍摄的照片,诚固公司出示了照片原始载体。对《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中建二公司称并未向诚固公司出具,诚固公司亦未提供纸质版原件,因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诚固公司就此称,《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是其于2020年10月10日做的结算申请,诚固公司签字**后交付给了中建二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以及其他现场的施工人员签字,因该结算单是初审只有一份,故而原件未交给诚固公司,但诚固公司有同一天就该初审结算单的现场拍照照片。***认为,诚固公司虽未提供《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纸质原件,但根据该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有理由相信诚固公司与中建二公司项目部确已形成了《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认为中建二公司项目部根据诚固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和申请,形成了《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并上报给中建二公司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对《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中建二公司认为《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与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人员***的签字笔体不一致的抗辩意见,中建二公司未提交笔迹鉴定的书面申请。在中建二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中建二公司的该抗辩未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案涉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关于伪造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中建二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系伪造的证据,并认为诚固公司在仲裁中仅提交了《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的打印件及保存载体,未提交证据原件,***确认该证据真实性错误。本院认为,《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已经当事人在***审中进行举证质证,***结合该案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对《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的效力作出认定属于***对证据采信和举证责任分配等实体审理范畴,本院对***相关认定结论无权进行审查。中建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系被伪造的证据,依据的理由与其在仲裁案中所提理由基本一致,其就伪造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中建二公司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中建二公司关于案涉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另,中建二公司认为***对相关案件事实认定等有误,以上意见涉及***对案件的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审查。
中建二公司在本案中申请对《工程分包初审结算单》上相关人员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项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予。
综上,中建二公司请求撤销案涉裁决的申请,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